[40] 人们对宪法第四条第三款的一致解释的普遍默认,似乎是对这一论点适当性的普遍承认。“对属于合众国的领土或其他财产制定所有需要的规则和规章”的权力,并不比为执行政府权力而“制定必要与合适的法律”之权力更广泛,但所有的人都承认区域(territorial)政府的合宪性而后者是一个企业机构。
[41] 如果企业能和其他手段一样被用来实施政府权力,那么就没有特殊理由去排除利用银行来满足财政运作的需要。如果它是执行政府权力的适当方式,那么是否用它必然是国会的自由裁量权之内。在财政运行中,银行是便利、有用和基本的工具;这是不争的事实。所有关心我们财政管理的人,都同意银行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且感觉是如此之强烈,以至某些第一流的政治家原先持反对意见,且为每一种能够形成人类判断的情形所肯定,但后来在国家的紧急需要面前作出了让步。在联邦体制下,为了给有关措施提供必要的理由,国会可能超越了其权力以获得银行的好处;且我们自己的立法就证明了对这一措施之功用的普遍承认。现在已经没有必要再进行任何讨论,以证明这部文件作为实现政府合法目标之手段的重要性。
[42] 但即使其必要性不那么显著,也没有人能否认它是合适措施。假如在行使权力时,国会采取了宪法所禁止的措施,或以行使其权力为借口,国会通过法律去实现未授权政府的目标,那么本院将具有沉痛责任去宣布这类法案不是我们国土的法律。但当法律未被禁止,且确实被设计来实现授权政府的任何目标时,如要在此探究手段的必要性,那本院就跨越了司法部门的界限、而踏入立法领地。本院否认对这类权力的觊觎。*
[43] 在这一宣布之后,就没有什么必要再说州银行的存在对于问题不可能有任何影响。宪法中不能发现任何痕迹,意图使联邦政府在执行授予它的巨大权力时依赖各州。其手段对目标是适当的;且政府被预期仅依赖这些手段去实现其目标。强求它述诸于它所不能控制而另外一个政府可以提供或扣留的手段,将使得它的前程充满艰险,使得其措施的结果易变无常,并产生对其他政府的依赖,而这将使宪法最重要的设计难以落实,且和宪法文字不相一致。但如果不是这样,对手段的选择就隐含着选择国家银行而非各州银行的权利,且只有国会才能作出这项选择。
[44] 经过深思熟虑,本院一致决定,建立美国银行的法案是根据宪法所制定的法律,并且是国土最高法典的一部分。
[45] 从中产生的各地方分支有助于这项目标的彻底实现,因而同样合宪。把它们放入银行章程是不明智的,且用立法权去规定这些次要的安排将造成不必要的麻烦。银行的重要任务受到了规定;这些任务需要分支;且我们认为,在建立这些分支的地点上,我们可以保险地信任银行的选择;政府总是保留权利,要求分支被建立在它所认为必要的地方。
[46] 既然本院的意见是成立银行的行为是合宪的,且银行自身可以适当地行使在马里兰州建立分支的权力,我们接着探讨第二个问题:
[47] 马里兰州是否可对银行分支征税,而不违反宪法?
[48] 不可否认,征税权是至关重要的权力;它被各州所保留,而不得被联邦政府所具有的类似权授所剥夺,并可被两类政府共同行使。但宪法的首要特性,是它有能力从它的隶属成员那里收回这项权力。除非为执行其质量检查法而绝对必需,各州被明确禁止对任何进出口货物征税。如果必须承认这项禁止所施加的义务,如果宪法可以限制一州对其进出口行使征税权,那么它似乎也同样能限制一州以抵触联邦宪法的方式在其他方面行使这项权力。一项法律和另一项法律绝对抵触,就和用了取消的明确措辞一样完全取消了那项法律。
[49] 基于这一理由,银行的律师宣称要免除一州对其运行进行征税的权力。这一论点并没有明确的条文支持,但支持它的原则如此完全地渗透了整部宪法,并和构成宪法的材料如此浑然一体,和宪法之网如此交织在一起,和它的质地如此交融混合,以至不可能和宪法分开而又不变得支离破碎。
[50] 这项伟大的原则就是宪法和根据它所制定的法律具有最高地位;它们控制各州的宪法和法律,而不能反受其控制。这可以几乎说是一条公理,从中可以导出其他推论,其正确与否及其在本案的应用被认为决定着本案:第一,创建的权力包含着保持的权力;第二,如果由另一手把持,摧毁的权力将抵触创建与保持的权力;第三,当两者之间存在抵触时,最高权力必须控制,而不能让位于在其之下的权力。
[51] 作为抽象的真理,这些主张或许从来不会受到反驳。然而,它们在本案的应用却受到否认;且支持正面与反面的论据都同时展示了难以超越的雄辩和力量。
[52] 国会创立以及理所当然维持银行的权力是本意见前面部分的主题,并已不在被认为有疑问。
[53] 各州可能以摧毁银行的方式行使其征税权,乃是如此显然以至不可否认。可是征收据称是一项绝对权力;除了宪法规定的明确限制以外,它不承认任何局限;且正如其他主权,它被委托于各州行使机构的裁量权。但正是这种论点的措辞本身承认,州对税收的主权从属于合众国宪法,并受其控制。在多大程度上它受宪法控制,则必然是个解释问题。在作出这种解释时,任何将挫败最高政府合法运作的原则,都是不能被接受的。最高地位的要旨即在于:在其范围内扫除一切行动障碍,并改变次级政府的每项授权,使其自身的运作免于次级政府的影响。这一效力无须明文宣布。它和最高地位的宣言如此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如此必然地隐含于其中,以至其明确表述并不能使之更为确定。因此,我们在解释宪法过程中必须考虑它。
[54] 马里兰州的论点并非是各州可以直接违抗国会的法律,而是各州可以对联邦政府行使其所受到承认的权力;且出于对各州不会滥用权力之信任,宪法为各州保留了这项权利。
[55] 在审查这个论点之前,我们必须考虑保留给各州的征税权之性质和程度。我们承认,向人民和其财产征税,乃是政府本身生存之必需,并且可在政府选择的最大程度,合法地施加在其适用对象上。对滥用权力的仅有保障,乃是政府自身的结构。在征税时,立法机构对其选民发生作用。这一般是防止横征暴敛的充分保障。
[56] 因此,一州的人民授权他们的政府对他们自己和其财产征税,并由于政府的迫切需要可能是无限的,他们对这项权力的行使并未规定任何限制。他们的信心基于立法者的切身利益和选民对其代表的影响,以保护他们免遭这项权力的滥用。但联邦政府所采用的手段并不具有这项保障,同样的理论也不能支持一州对联邦征税。这些手段并非授之于某特定州的人民或其立法机构的选民,而是授之于所有州的人民。它们为了所有人的利益,授之于所有人,并在理论上应服从仅属于所有人的政府。
[57] 也许可以对这项定义提出异议,即征税权并不限于对人民以及一州的财产。它可被行使于每一个处于政府管辖范围内的对象。
[58] 这并不错,但这项权力能被追溯到什么根源呢?显然,它附属于主权,并和它所附属的具有同样的外延。一州的主权所涵盖的所有主体,都是征税的对象;但基于最合理的原则,州主权所不涵盖的那些主体应免于征税。这项主张几乎可以被宣称为不证自明的。
[59] 一州的主权扩展到其自身权力所允许存在的一切事物;但它是否扩展到国会为实施合众国人民的授权而采取的手段呢?我们认为它显然不能。联邦权力并非授之于一州的人民。它们授之于整个合众国的人民;联邦政府根据宪法所制定的法律,被宣布为具有最高地位。因此,一州的人民不能授予扩展到合众国的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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