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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民法典继承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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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12-4 20:58:29 作者: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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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编 继承 第 一 章 遗产继承人 第1138条 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 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第1139条 前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以亲等近者为先。 第1140条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分。 第1141条 同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142条 (删除) 第1143条 (删除) 第1144条 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其应继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 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与他继承人平均。 二 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二分之一。 三 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三分之二。 四 无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为遗产全部。 第1145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其继承权: 一 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 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 三 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 四 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者。 五 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如经被继承人宥恕者,其继承权不丧失。 第1146条 继承权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回复之。 前项回复请求权,自知悉被侵害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继承开始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二 章 遗产之继承 第 一 节 效力 第1147条 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 第1148条 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1149条 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扶养之程度及其它关系,酌给遗产。 第1150条 关于遗产管理、分割及执行遗嘱之费用,由遗产中支付之。但因继承人之过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1151条 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 第1152条 前条公同共有之遗产,得由继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第1153条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负连带责任。 继承人相互间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除另有约定外,按其应继分比例负担之。 第 二 节 限定之继承 第1154条 继承人得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之债务。 继承人有数人,其中一人主张为前项限定之继承时,其它继承人视为同为限定之继承。 为限定之继承者,其对于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 第1155条 依前条规定为限定之继承者,适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第1156条 为限定之继承者,应于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 前项三个月期限,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第1157条 继承人依前条规定呈报法院时,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 前项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 第1158条 继承人在前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内,不得对于被继承人之任何债权人偿还债务。 第1159条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届满后,继承人对于在该一定期限内报明之债权及继承人所已知之债权,均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以遗产分别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 第1160条 继承人非依前条规定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 第1161条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第1162条 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不于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 第1163条 继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所定之利益: 一 隐匿遗产。 二 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 三 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 第 三 节 遗产之分割 第1164条 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1165条 被继承人之遗嘱,定有分割遗产之方法,或托他人代定者,从其所定。 遗嘱禁止遗产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为限。 第1166条 胎儿为继承人时,非保留其应继分,他继承人不得分割遗产。 胎儿关于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代理人。 第1167条 (删除) 第1168条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对于他继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遗产,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 第1169条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对于他继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债权,就遗产分割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之责。 前项债权,附有停止条件或未届清偿期者,各继承人就应清偿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之责。 第1170条 依前二条规定负担保责任之继承人中,有无支付能力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有请求权之继承人与他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担之。但其不能偿还,系由有请求权人之过失所致者,不得对于他继承人请求分担。 第1171条 遗产分割后,其未清偿之被继承人之债务,移归一定之人承受,或划归各继承人分担,如经债权人同意者,各继承人免除连带责任。 继承人之连带责任,自遗产分割时起,如债权清偿期在遗产分割后者,自清偿期届满时起,经过五年而免除。 第1172条 继承人中如对于被继承人负有债务者,于遗产分割时,应按其债务数额,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内扣还。 第1173条 继承人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遗产。但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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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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