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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典亲属编

http://www.dffy.com 2005-12-4 20:58:59 作者: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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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05条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6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当事人如为未成年人或为禁治产人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07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1008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前项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8-1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它约定准用之。
  第1009条
  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第1010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一 夫妻之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 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其债务,或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时。
  三 夫妻之一方为财产上之处分,依法应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
  四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原有财产,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
  五 夫妻难于维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
  六 有其它重大事由时。
  第1011条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第1012条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
  第1013条
  左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一 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第1014条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以一定之财产为特有财产。
  第1015条
  前二条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 二 款 法定财产制
  第1016条
  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财产。但特有财产,不在其内。
  第1017条
  联合财产中,夫或妻于结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财产,为夫或妻之原有财产,各保有其所有权。
  联合财产中,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之原有财产。
  第1018条
  联合财产,由夫管理。但约定由妻管理时,从其约定。其管理费用由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
  联合财产由妻管理时,第一千零十九条至第一千零三十条关于夫权利义务之规定,适用于妻,关于妻权利义务之规定,适用于夫。
  第1019条
  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收取之孳息,于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及联合财产管理费用后,如有剩余,其所有权仍归属于妻。
  第1020条
  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为处分时,应得妻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妻者,不在此限。
  第1021条
  妻对于夫之原有财产,于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权限内,得处分之。
  第1022条
  关于妻之原有财产,夫因妻之请求,有随时报告其状况之义务。
  第1023条
  左列债务,由夫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第1024条
  左列债务,由妻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第1025条
  左列债务,由妻仅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就其特有财产设定之债务。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条代理权限之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1026条
  家庭生活费用,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就其财产之全部负担之。
  第1027条
  妻之原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夫之财产清偿,或夫之债务而以妻之原有财产清偿者,夫或妻有补偿请求权。但在联合财产关系消灭前,不得请求补偿。
  妻之特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联合财产清偿,或联合财产所负债务而以妻之特有财产清偿者,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为补偿之请求。
  第1028条
  妻死亡时,妻之原有财产,归属于妻之继承人,如有短少,夫应补偿之。但以其短少,系因可归责于夫之事由而生者为限。
  第1029条
  夫死亡时,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并得向夫之继承人请求补偿。
  第1030条
  联合财产之分割,除另有规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由夫或其继承人负担。但其短少,系由可归责于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1030-1条
  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而现存之原有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因继承或其它无偿取得之财产,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酌减其分配额。
  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三 款 约定财产制
  第 一 目 共同财产制
  第1031条
  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
  共同财产,夫妻之一方,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
  第1032条
  共同财产,由夫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
  第1033条
  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1034条
  左列债务,由夫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四 除前款规定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以共同财产为负担之债务。
  第1035条
  左列债务,由妻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因职务或营业所生之债务。
  三 妻因继承财产所负之债务。
  四 妻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1036条
  左列债务,由妻仅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就其特有财产设定之债务。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条代理权限之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1037条
  家庭生活费用,于共同财产不足负担时,妻个人亦应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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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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