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38条
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夫妻间,不生补偿请求权。
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
第1039条
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之半数,归属于死亡者之继承人,其它半数,归属于生存之他方。
前项财产之分划,其数额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情形,如该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为继承人时,其对于共同财产得请求之数额,不得超过于离婚时所应得之数额。
第1040条
共同财产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夫妻各得共同财产之半数。
第1041条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因劳力所得之财产及原有财产之孳息,为前项之所得,适用关于共同财产制之规定。
结婚时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属于夫妻之原有财产,适用关于法定财产制之规定。
第 二 目 (删除)
第1042条
(删除)
第1043条
(删除)
第 三 目 分别财产制
第1044条
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
第1045条
妻以其财产之管理权付与于夫者,推定夫有以该财产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费用之权。
前项管理权,妻得随时取回。取回权不得拋弃。
第1046条
左列债务,由夫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第1047条
左列债务,由妻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夫妻因家庭生活费用所负之债务,如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负担。
第1048条
夫得请求妻对于家庭生活费用,为相当之负担。
第 五 节 离婚
第1049条
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50条
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
第1051条
(删除)
第1052条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 重婚者。
二 与人通奸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恶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1053条
对于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1054条
对于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1055条
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
前项协议不利于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得为子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
第1055-1条
法院为前条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 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三 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四 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
五 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它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
第1055-2条
父母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法院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并审酌前条各款事项,选定适当之人为子女之监护人,并指定监护之方法、命其父母负担扶养费用及其方式。
第1056条
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1057条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
第1058条
夫妻离婚时,无论其原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名取回其固有财产,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但其短少系由非可归责于有管理权之一方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第1059条
子女从父姓。但母无兄弟,约定其子女从母姓者,从其约定。
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但约定其子女从父姓者,从其约定。
第1060条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为住所。
第1061条
称婚生子女者,谓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1062条
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
能证明受胎回溯在前项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间为受胎期间。
第1063条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前项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证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认之诉。但应于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为之。
第1064条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与生母结婚者,视为婚生子女。
第1065条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
第1066条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于生父之认领,得否认之。
此文章共有6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查看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台湾民法典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