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67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它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其生
父认领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之事实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书可证明其为生父者。
三 生母为生父强奸或略诱成奸者。
四 生母因生父滥用权势成奸者。
前项请求权,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后二年间或生母及其它法定代理人自子女
出生后七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1068条
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他人通奸或为放荡之生活者,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1069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效力,溯及于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1069-1条
非婚生子女经认领者,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准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之规定。
第1070条
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销其认领。
第1071条
(删除)
第1072条
收养他人之子女为子女时,其收养者为养父或养母,被收养者为养子或养女。
第1073条
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
第1073-1条
左列亲属不得收养为养子女:
一 直系血亲。
二 直系姻亲。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之辈分不相当者。但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第1074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应与其配偶共同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1075条
除前条规定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
第1076条
有配偶者被收养时,应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1077条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第1078条
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养子女之姓适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规定。
第1079条
收养子女,应以书面为之。但被收养者未满七岁而无法定代理人时,不在此限。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被收养时,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但无法定代理人时,不在此限。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养时,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无法定代理人时,不在此限。
收养子女应声请法院认可。
收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不予认可:
一 收养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
二 有事实足认收养于养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养时,依其情形,足认收养于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1079-1条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条之规定者,无效。
第1079-2条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定者,收养者之配偶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者,被收养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依前二项之规定,经法院判决撤销收养者,准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条之规定。
第1080条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得由双方同意终止之。
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
养子女未满七岁者,其终止收养关系之意思表示,由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为之。
养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终止收养关系,应得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得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关系。
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第1081条
养父母、养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一 对于他方为虐待或重大侮辱时。
二 恶意遗弃他方时。
三 养子女被处二年以上之徒刑时。
四 养子女有浪费财产之情事时。
五 养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时。
六 有其它重大事由时。
第1082条
收养关系经判决终止时,无过失之一方,因而陷于生活困难者,得请求他方给与相当之金额。
第1083条
养子女自收养关系终止时起,回复其本姓,并回复其与本生父母之关系。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1084条
子女应孝敬父母。
父母对于未成年之子女,有保护及教养之权利义务。
第1085条
父母得于必要范团内惩戒其子女。
第1086条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1087条
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它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
第1088条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非为子女之利益,不得处分之。
第1089条
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权利时,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负担义务时,由有能力者负担之。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项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得请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为前项裁判前,应听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
第1090条
父母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时,其最近尊亲属或亲属会议,得纠正之;纠正无效时,得请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 四 章 监护
第 一 节 未成年人之监护
第1091条
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其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时,应置监护人。但未成年人已结婚者,不在此限。
第1092条
父母对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项,于一定期限内,委托他人行使监护之职务。
第1093条
后死之父或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1094条
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或父母死亡而无遗嘱指定监护人时,依左列顺序定其监护人︰
一 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与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 不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项之顺序定其监护人,或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检察官、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就其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尊亲属、社会福利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适当之人选定或改定为监护人,并得指定监护之方法。
法院为前项选定或改定前,应命主管机关或其它社会福利机构进行访视,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声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相关资料或证据,供法院斟酌。
此文章共有6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查看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台湾民法典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