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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典亲属编

http://www.dffy.com 2005-12-4 20:58:59 作者: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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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第二项选定或改定之监护人,不适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未成年人无第一项之监护人,于法院依第二项为其选定确定前,由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其监护人。
  第1095条
  依前条规定为监护人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其职务。
  第1096条
  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监护人。
  第1097条
  除另有规定外,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但由父母暂时委托者,以所委托之职务为限。
  第1098条
  监护人为受监护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1099条
  监护开始时,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应会同亲属会议所指定之人,开具财产清册。
  第1100条
  受监护人之财产,由监护人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受监护人之财产负担。
  监护人管理受监护人之财产,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
  第1101条
  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非为受监护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处分。为不动产之处分时,并应得亲属会议之允许。
  第1102条
  监护人不得受让受监护人之财产。
  第1103条
  监护人应将受监护人之财产状况,向亲属会议每年至少详细报告一次。
  第1103-1条
  监护人因执行财产上之监护职务有过失所生之损害,对于受监护人应负赔偿之责。
  第1104条
  监护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亲属会议按其劳力及受监护人财产收益之状况酌定之。
  第1105条
  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为监护人时,不适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条、第一千一百零一条后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零三条之一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条之规定。
  第1106条
  监护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时,亲属会议得撤退之:
  一 违反法定义务时。
  二 无支付能力时。
  三 由亲属会议选定之监护人,违反亲属会议之指示时。
  第1107条
  监护人于监护关系终止时,应即会同亲属会议所指定之人,为财产之清算,并将财产移交于新监护人;如受监护人已成年时,交还于受监护人;如受监护人死亡时,交还于其继承人。
  亲属会议对于前项清算之结果未为承认前,监护人不得免其责任。
  第1108条
  监护人死亡时,前条清算,由其继承人为之。
  第1109条
  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财产所致之损害,其赔偿请求权,自亲属会议对于清算结果拒绝承认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二 节 禁治产人之监护
  第1110条
  禁治产人应置监护人。
  第1111条
  禁治产人之监护人,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与禁治产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长。
  五 后死之父或母以遗嘱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其监护人时,由法院征求亲属会议之意见选定之。
  第1112条
  监护人为受监护人之利益,应按受监护人之财产状况,护养疗治其身体。
  监护人如将受监护人送入精神病医院或监禁于私宅者,应得亲属会议之同意。但父母或与禁治产人同居之祖父母为监护人时,不在此限。
  第1113条
  禁治产人之监护,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于父母为监护人时,亦准用之。
  第 五 章 扶养
  第1114条
  左列亲属,互负扶养之义务:
  一 直系血亲相互间。
  二 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间。
  三 兄弟姊妹相互间。
  四 家长家属相互间。
  第1115条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时,应依左列顺序定其履行义务之人:
  一 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 直系血亲尊亲属。
  三 家长。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属。
  六 子妇、女婿。
  七 夫妻之父母。
  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各依其经济能力,分担义务。
  第1116条
  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不足扶养其全体时,依左列顺序定其受扶养之人:
  一 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 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 家属。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长。
  六 夫妻之父母。
  七 子妇、女婿。
  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
  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按其需要之状况,酌为扶养。
  第1116-1条
  夫妻互负扶养之义务,其负扶养义务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卑亲属同,其受扶养权利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同。
  第1116-2条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不因结婚经撤销或离婚而受影响。
  第1117条
  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
  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
  第1118条
  因负担扶养义务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义务。但受扶养权利者为直系血亲尊亲属或配偶时,减轻其义务。
  第1119条
  扶养之程度,应按受扶养权利者之需要与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1120条
  扶养之方法,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时,由亲属会议定之。
  第1121条
  扶养之程度及方法,当事人得因情事之变更,请求变更之。
  第 六 章 家
  第1122条
  称家者,谓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
  第1123条
  家置家长。
  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
  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
  第1124条
  家长由亲属团体中推定之;无推定时,以家中之最尊辈者为之;尊辈同者,以年长者为之;最尊或最长者不能或不愿管理家务时,由其指定家属一人代理之。
  第1125条
  家务由家长管理。但家长得以家务之一部,委托家属处理。
  第1126条
  家长管理家务,应注意于家属全体之利益。
  第1127条
  家属已成年或虽未成年而已结婚者,得请求由家分离。
  第1128条
  家长对于已成年或虽未成年而已结婚之家属,得令其由家分离。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第 七 章 亲属会议
  第1129条
  依本法之规定应开亲属会议时,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召集之。
  第1130条
  亲属会议,以会员五人组织之。
  第1131条
  亲属会议会员,应就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被继承人之左列亲属与顺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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