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 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尊亲属。
三 四亲等内之同辈血亲。
前项同一顺序之人,以亲等近者为先;亲等同者,以同居亲属为先,无同居亲属者,以年长者为先。
依前二项顺序所定之亲属会议会员,不能出席会议或难于出席时,由次顺序之亲属充任之。
第1132条
无前条规定之亲属,或亲属不足法定人数时,法院得因有召集权人之声请,于其它亲属中指定之。
亲属会议不能召开或召开有困难时,依法应经亲属会议处理之事项,由有召集权人声请法院处理之。亲属会议经召开而不为或不能决议时,亦同。
第1133条
监护人、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亲属会议会员。
第1134条
依法应为亲属会议会员之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其职务。
第1135条
亲属会议,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开会;非有出席会员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为决议。
第1136条
第967条会议会员,于所议事件有个人利害关系者,不得加入决议。
第1137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所定有召集权之人,对于亲属会议之决议有不服者,得于三个月内向法院声诉。此文章共有6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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