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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典亲属编

http://www.dffy.com 2005-12-4 20:58:59 作者: 来源:东方法眼

    绿  


  第 四 编 亲属
  第 一 章 通则
  第967条
  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称旁系血亲者,谓非直系血亲,而与己身出于同源之血亲。
  第968条
  血亲亲等之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从已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
  第969 条
  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第970条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如左:
  一 血亲之配偶,从其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二 配偶之血亲,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三 配偶之血亲之配偶,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第971条
  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结婚经撤销者亦同。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一 节 婚约
  第972条
  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
  第973条
  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定婚约。
  第974条
  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75条
  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第976条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约:
  一 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者。
  二 故违结婚期约者。
  三 生死不明已满一年者。
  四 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 有花柳病或其它恶疾者。
  六 婚约订定后成为残废者。
  七 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者。
  八 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 有其它重大事由者。
  依前项规定解除婚约者,如事实上不能向他方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时,无须为意思表示,自得为解除时起,不受婚约之拘束。
  第977条
  依前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8条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第九百七十六条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对于他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979条
  前条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9-1条
  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
  第979-2条
  第九百七十七条至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一所规定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二 节 结婚
  第980条
  男未满十八岁者,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第981条
  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82条
  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
  第983条
  与左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 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 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
  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
  第984条
  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985条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
  第986条
  (删除)
  第987条
  (删除)
  第988条
  结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 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第一项之方式者。
  二 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或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者。
  第989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0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结婚后已逾一年,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1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2条
  (删除)
  第993条
  (删除)
  第994条
  (删除)
  第995条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6条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997条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998条
  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999条
  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99-1条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无效时准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经撤销时准用之。
  第 三 节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1000条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
  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第1001条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002条
  夫妻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户籍地推定为其住所。
  第1003条
  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四 节 夫妻财产制
  第 一 款 通则
  第1004条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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