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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典物权编

http://www.dffy.com 2005-12-4 21:00:57 作者: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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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93条
  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它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
  第794条
  土地所有人开掘土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之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之工作物受其损害。
  第795条
  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倾倒之危险,致邻地有受损害之虞者,邻地所有人,得请求为必要之预防。
  第796条
  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者,邻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异议,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其建筑物。但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之价额,购买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第797条
  土地所有人,遇邻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请求于相当期间内,刈除之。
  竹木所有人,不于前项期间内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除越界之枝根。
  越界竹木之枝根,如于土地之利用无妨害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798条
  果实自落于邻地者,视为属于邻地。但邻地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799条
  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之共同部份,推定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缮费及其它负担,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价值分担之。
  第800条
  前条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门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约或另有习惯者,从其特约或习惯。
  因前项使用,致所有人受损害者,应支付偿金。
  第 三 节 动产所有权
  第801条
  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第802条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803条
  拾得遗失物者,应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应为招领之揭示,或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报告时,应将其物一并交存。
  第804条
  拾得物经揭示后,所有人不于相当期间认领者,拾得人应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并将其物交存。
  第805条
  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
  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三之报酬。
  第806条
  如拾得物有易于腐坏之性质,或其保管需费过钜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得拍卖之,而存其价金。
  第807条
  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其物或其拍卖所得之价金,交与拾得人归其所有。
  第808条
  发见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埋藏物系在他人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中发见者,该动产或不动产之所有人与发见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809条
  发见之埋藏物足供学术、艺术、考古或历史之资料者,其所有权之归属,依特别法之规定。
  第810条
  拾得漂流物或沉没品者,适用关于拾得遗失物之规定。
  第811条
  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第812条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钜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
  前项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
  第813条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钜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814条
  加工于他人之动产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加工人。
  第815条
  依前四条之规定,动产之所有权消灭者,该动产上之其它权利,亦同消灭。
  第816条
  因前五条之规定,丧失权利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
  第 四 节 共有
  第817条
  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一物有所有权者,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为均等。
  第818条
  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权。
  第819条
  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
  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820条
  共有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它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者之同意不得为之。
  第821条
  各共有人对于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为本于所有权之请求。但回复共有物之请求,仅得为共有人全体之利益为之。
  第822条
  共有物之管理费,及其它担负,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由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分担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担负为支付,而逾其所应分担之部分者,对于其它共有人,得按其各应分担之部分,请求偿还。
  第823条
  各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约订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项契约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缩短为五年。
  第824条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协议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协议决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声请,命为左列之分配:
  一 以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
  二 变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
  以原物为分配时,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钱补偿之。
  第825条
  各共有人,对于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应有部分,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
  第826条
  共有物分割后,各分割人应保存其所得物之证书。
  共有物分割后,关于共有物之证书,归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无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决定者,得声请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请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证书。
  第827条
  依法律规定或依契约,成一公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公同关系,而共有一物者,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权利,及于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828条
  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其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定之。
  除前项之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它之权利行使,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829条
  公同关系存续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830条
  公同共有之关系,自公同关系终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让与而消灭。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关于共有物分割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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