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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典物权编

http://www.dffy.com 2005-12-4 21:00:57 作者: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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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31条
  本节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
  第 三 章 地上权
  第832条
  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
  第833条
  第七百七十四条至第七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于地上权人间,或地上权人与土地所有人间,准用之。
  第834条
  地上权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权人得随时拋弃其权利。但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前项拋弃,应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835条
  有支付地租之订定者,其地上权人拋弃权利时,应于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一年分地租。
  第836条
  地上权人积欠地租达二年之总额者,除另有习惯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销其地上权。
  前项撤销,应向地上权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837条
  地上权人,纵因不可抗力,妨碍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请求免除或减少租金。
  第838条
  地上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839条
  地上权消灭时,地上权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应回复土地原状。
  前项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时价购买其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权人不得拒绝。
  第840条
  地上权人之工作物为建筑物者,如地上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土地所有人,应按该建筑物之时价为补偿。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从其订定。
  土地所有人,于地上权存续期间届满前,得请求地上权人,于建筑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内,延长地上权之期间。地上权人拒绝延长者,不得请求前项之补偿。
  第841条
  地上权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灭失而消灭。
  第四章 永佃权
  第842条
  称永佃权者,谓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
  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适用关于租赁之规定。
  第843条
  永佃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
  第844条
  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免除佃租。
  第845条
  永佃权人不得将土地出租于他人。
  永佃权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第846条
  永佃权人,积欠地租达二年之总额者,除另有习惯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第847条
  前二条之撤佃,应向永佃权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848条
  第八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永佃权准用之。
  第849条
  永佃权人让与其权利于第三人者,所有前永佃权人,对于土地所有人所欠之租额,由该第三人负偿还之责。
  第850条
  第七百七十四条至第七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于永佃权人间或永佃权人与土地所有人间准用之。
  第 五 章 地役权
  第851条
  称地役权者,谓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
  第852条
  地役权以继续并表见者为限,因时效而取得。
  第853条
  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或为其它权利之标的物。
  第854条
  地役权人,因行使或维持其权利得为必要之行为,但应择于供役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第855条
  地役权人,因行使权利而为设置者,有维持其设置之义务。
  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项之设置,但有碍地役权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供役地所有人,应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担维持其设置之费用。
  第856条
  需役地经分割者,其地役权,为各部分之利益,仍为存续。但地役权之行使,依其性质,祇关于需役地之一部分者,仅就该部分仍为存续。
  第857条
  供役地经分割者,地役权就其各部分,仍为存续。但地役权之行使,依其性质,祇关于供役地之一部分者,仅对于该部分仍为存续。
  第858条
  第七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于地役权准用之。
  第859条
  地役权无存续之必要时,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声请,得宣告地役权消灭。
  第 六 章 抵押权
  第860条
  称抵押权者,谓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之不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
  第861条
  抵押权所担保者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及实行抵押权之费用。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862条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之从物与从权利。
  第三人于抵押权设定前,就从物取得之权利,不受前项规定之影响。
  第863条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
  第864条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之义务人,不得与之对抗。
  第865条
  不动产所有人,因担保数债权,就同一不动产,设定数抵押权者,其次序依登记之先后定之。
  第866条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及其它权利。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867条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得将不动产让与他人。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868条
  抵押之不动产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或担保一债权之数不动产而以其一让与他人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869条
  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规定,于债务分割时适用之。
  第870条
  抵押权不得由债权分离而为让与,或为其它债权之担保。
  第871条
  抵押人之行为,足使抵押物之价值减少者,抵押权人得请求停止其行为,
  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权人得自为必要之保全处分。
  因前项请求或处分所生之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872条
  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得请求抵押人回复抵押物之原状,或提出与减少价额相当之担保。
  抵押物之价值,因非可归责于抵押人之事由,致减少者,抵押权人,仅于抵押人得受损害赔偿之限度内,请求提出担保。
  第873条
  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
  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其约定为无效。
  第874条
  抵押物卖得之价金,按各抵押权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同者,平均分配之。
  第875条
  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而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者,抵押权人得就各个不动产卖得之价金,受债权全部或一部之清偿。
  第876条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而仅以土地或仅以建筑物为抵者,于抵押物拍卖时,视为已有地上权之设定,其地租由当事人协议定之,协议不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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