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筑物为抵押者,如经拍卖,其土地与建筑物之拍定人各异时,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877条
土地所有人,于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之土地上营造建筑物者,抵押权人于必要时,得将其建筑物与土地并付拍卖,但对于建筑物之价金,无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878条
抵押权人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为受清偿,得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权或用拍卖以外之方法,处分抵押物,但有害于其它抵押权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879条
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之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依关于保证之规定,对于债务人,有求偿权。
第880条
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
第881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但因灭失得受之赔偿金,应按各抵押权人之次序分配之。
第882条
地上权、永佃权、及典权,均得为抵押权之标的物。
第883条
本章抵押权之规定,于前条抵押权,及法定抵押权准用之。
第 七 章 质权
第 一 节 动产质权
第884条
称动产质权者,谓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
第885条
质权之设定,因移转占有而生效力。
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
第886条
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
第887条
质权所担保者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之费用、及因质物隐有瑕疵而生之损害赔偿。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888条
质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质物。
第889条
质权人,得收取质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890条
质权人,有收取质物所生孳息之权利者,应以对于自己财产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并为计算。
前项孳息,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费用,次抵原债权之利息,次抵原债权。
第891条
质权人于质权存续中,得以自己之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其因转质所受不可抗力之损失,亦应负责。
第892条
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显有减少,足以害及质权人之权利者,质权人得拍卖质物,以其卖得价金,代充质物。
第893条
质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拍卖质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
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质物之所有权移属于质权人者,其约定为无效。
第894条
前二条情形质权人应于拍卖前,通知出质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895条
第八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于动产质权准用之。
第896条
动产质权,所担保之债权消灭时,质权人应将质物返还于有受领权之人。
第897条
动产质权,因质权人返还质物于出质人而消灭。
返还质物时,为质权继续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无效。
第898条
质权人丧失其质物之占有,不能请求返还者,其动产质权消灭。
第899条
动产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如因灭失得受赔偿金者,质权人得就赔偿金取偿。
第 二 节 权利质权
第900条
可让与之债权及其它权利,均得为质权之标的物。
第901条
权利质权,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动产质权之规定。
第902条
权利质权之设定,除本节有规定外,应依关于其权利让与之规定为之。
第903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权利,非经质权人之同意,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使其消灭或变更。
第904条
以债权为标的物之质权,其设定应以书面为之。如债权有证书者,并应交付其证书于债权人。
第905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清偿期先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提存其为清偿之给付物。
第906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清偿期后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于其清偿期届满时,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如系金钱债权,仅得就自己对于出质人之债权额,为给付之请求。
第907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债务人受质权设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质人或质权人一方为清偿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时,债务人应提存其为清偿之给付物。
第908条
质权以无记名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定质权之效力。以其它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法为之。
第909条
质权以无记名证券、票据或其它依背书而让与之证券为标的物者,其所担保之债权,纵未届清偿期,质权人仍得收取证券上应受之给付。如有预行通知证券债务人之必要并有为通知之权利,债务人亦仅得向质权人为给付。
第910条
质权以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其附属于该证券之利息证券、定期金证券或分配利益证券,以已交付于质权人者为限,其质权之效力,及于此等附属之证券。
第 八 章 典权
第911条
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第912条
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缩短为三十年。
第913条
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
第914条
第七百七十四条至第八百条之规定,于典权人间或典权人与土地所有人间准用之。
第915条
典权存续中,典权人得将典物转典或出租于他人。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依其订定或习惯。典权定有期限者,其转典或租赁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权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转典或租赁,不得定有期限。转典之典价,不得超过原典价。
第916条
典权人对于典物因转典或出租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917条
典权人得将典权让与他人。前项受让人对于出典人取得与典权人同一之权利。
第918条
出典人于典权设定后,得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典权人对于前项受让人,仍有同一之权利。
第919条
出典人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时,如典权人声明提出同一之价额留买者,出典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920条
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就其灭失之部分,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前项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余存部分,为回赎时,得由原典价中扣灭典物灭失部分灭失时之价值之半数。但以扣尽原典价为限。
第921条
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典权人,除经出典人同意外,仅得于灭失时灭失部分之价值限度内为重建或修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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