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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典物权编

http://www.dffy.com 2005-12-4 21:00:57 作者: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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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22条
  典权存续中,因典权人之过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典权人于典价额限度内,负其责任。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灭失者,除将典价抵偿损害外,如有不足,仍应赔偿。
  第923条
  典权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得以原典价回赎典物。
  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不以原典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924条
  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三十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925条
  出典人之回赎,如典物为耕作地者,应于收益季节后次期作业开始前为之。如为其它不动产者,应于六个月前,先行通知典权人。
  第926条
  出典人于典权存续中,表示让与其典物之所有权于典权人者,典权人得按时价找贴,取得典物所有权。前项找贴,以一次为限。
  第927条
  典权人因支付有益费用,使典物价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条之规定,重建或修缮者,于典物回赎时,得于现存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偿还。
  第 九 章 留置权
  第928条
  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之:
  一 债权已至清偿期者。
  二 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之关系者。
  三 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者。
  第929条
  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
  条所定之牵连关系。
  第930条
  动产之留置,如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不得为之。其与债权人所承担之义务或与债务人于交付动产前或交付时所为之指示相抵触者,亦同。
  第931条
  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纵于其债权未届清偿期前,亦有留置权。
  债务人于动产交付后,成为无支付能力,或其无支付能力于交付后始为债权人所知者,其动产之留置,纵有前条所定之抵触情形,债权人仍得行使留置权。
  第932条
  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权。
  第933条
  债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
  第934条
  债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请求偿还。
  第935条
  债权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偿其债权。
  第936条
  债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定六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通知债务人,声明如不于其期限内为清偿时, 即就其留置物取偿。
  债务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清偿者,债权人得依关于实行质权之规定,拍卖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权。
  不能为第一项之通知者,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仍未受清偿时,债权人亦得行使前项所定之权利。
  第937条
  债务人为债务之清偿,已提出相当之担保者,债权人之留置权消灭。
  第938条
  留置权因占有之丧失而消灭。
  第939条
  法定留置权,除另有规定外,准用本章之规定。
  第 一○ 章 占有
  第940条
  对于物有实上管领之力者,为占有人。
  第941条
  质权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于其它类似之法律关系,对于他人之物为占有者,该他人为间接占有人。
  第942条
  受雇人、学徒或基于其它类似之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于物有管领之力者,仅该他人为占有人。
  第943条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期适法有此权利。
  第944条
  占有人,推定期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经证明前后两时为占有者,推定前后两时之间,继续占有。
  第945条
  占有依其所由发生之事实之性质,无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对于使其占
  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时起,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实变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丈,亦同。
  第946条
  占有之移转,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项移转,准用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第947条
  占有之继承人或受让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将自己之占有与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而为主张。
  合并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为主张者,并应承继其瑕疵。
  第948条
  以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
  第949条
  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第950条
  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第951条
  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
  第952条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得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第953条
  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人,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之利益为限,负赔偿之责。
  第954条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请求偿还。
  第955条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费用,于其占有物现存之增加价值限度内,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
  第956条
  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957条
  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对于回复请求人,得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
  第958条
  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之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其过失而毁损,或怠于收取者,负偿还其孳息价金之义务。
  第959条
  善意占有人,于本权诉讼败诉时,自其诉讼拘束发生之日起,视为恶意占有人。
  第960条
  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之行为,得以己力防御之。
  占有物被侵夺者,如系不动产,占有人得于侵夺后,实时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系动产,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之。
  第961条
  依第九百四十二条所定对于物有管领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条所定占有人之权利。
  第962条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夺者,得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请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其妨害。
  第963条
  前条请求权,自侵夺或妨害占有,或危险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964条
  占有,因占有人丧失其对于物之事实上管领力而消灭。但其管领力仅一时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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