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编 物权
第 一 章 通则
第757条
物权,除本法或其它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
第758条
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第759条
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
第760条
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761条
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
让与动产物权,而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者,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得订立契约,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
让与动产物权,如其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得以对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于受让人,以代交付。
第762条
同一物之所有权及其它物权,归属于一人者,其它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但其它物权之存续,于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763条
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及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权利,归属于一人者,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
前条但书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764条
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拋弃而消灭。
第 二 章 所有权
第 一 节 通则
第765条
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766条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于分离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属于其物之所有人。
第767条
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第768条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769条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770条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771条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为他人侵夺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条或第九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回复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772条
前四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之。
第 二 节 不动产所有权
第773条
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774条
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其它之权利,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
第775条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纵因其土地之必要,不得防堵其全部。
第776条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设之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害及于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损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应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之修缮、疏通或预防。但其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777条
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置屋檐,或其它工作物,使雨水直注于相邻之不动产。
第778条
水流如因事变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其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779条
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干涸,或排泄家用,农工业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沟道,得使其水通过低地。但应择于低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前项情形,高地所有人,对于低地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第780条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过,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设之工作物。但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工作物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第781条
水源地、井、沟渠及其它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别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782条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对于他人因工事杜绝、减少或污秽其水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如其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并得请求回复原状。但不能回复原状者,不在此限。
第783条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过钜之费用及劳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偿金,对邻地所有人请求给与有余之水。
第784条
水流地所有人,如对岸之土地,属于他人时,不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
两岸之土地,均属于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但应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项情形,如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785条
水流地所有人,有设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着于对岸。但对于因此所生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对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属于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项之堰。但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堰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前二项情形,如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786条
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它筒管,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钜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设之。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
依前项之规定,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它筒管后,如情事有变更时,他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变更其安设。
前项变更安设之费用,由土地所有人负担。但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787条
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应于通行必要之范围内,择其周围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第788条
有通行权人,于必要时,得开设道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第789条
因土地一部之让与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仅得通行受让人或让与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无须支付偿金。
第790条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内。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他人有通行权者。
二 依地方习惯,任他人入其未设围障之田地、牧场、山林刈取杂草,采取枯枝枯干,或采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791条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动物偶至其地内者,应许该物品或动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内,寻查取回。
前项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损害者,得请求赔偿。于未受赔偿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动物。
第792条
土地所有人,因邻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营造或修缮建筑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应许邻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损害者,得请求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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