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出版
第515条
称出版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文学、科学、艺术或其它之著作,为出版而交付于他方,他方担任印刷或以其它方法重制及发行之契约。
投稿于新闻纸或杂志经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约。
第515-1条
出版权于出版权授与人依出版契约将著作交付于出版人时,授与出版人。
依前项规定授与出版人之出版权,于出版契约终了时消灭。
第516条
著作财产权人之权利,于合法授权实行之必要范围内,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权授与人,应担保其于契约成立时,有出版授与之权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护者,并应担保该著作有著作权。
出版权授与人,已将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经第三人公开发表,为其所明知者,应于契约成立前将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第517条
出版权授与人于出版人得重制发行之出版物未卖完时,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为不利于出版人之处分。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518条
版数未约定者,出版人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约得出数版或永远出版者,如于前版之出版物卖完后,怠于新版之重制时,出版权授与人得声请法院令出版人于一定期限内,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丧失其出版权。
第519条
出版人对于著作,不得增减或变更。
出版人应以适当之格式重制著作。并应为必要之广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销出版物。
出版物之卖价,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过高,致碍出版物之销行。
第520条
著作人于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责任之范围内,得订正或修改著作。但对于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预见之费用,应负赔偿责任。
出版人于重制新版前,应予著作人以订正或修改著作之机会。
第521条
同一著作人之数著作,为各别出版而交付于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将其数著作,并合出版。
出版权授与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数著作人之数著作为并合出版,而交付于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将著作,各别出版。
第522条
(删除)
第523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著作之交付者,视为允与报酬。
出版人有出数版之权者,其次版之报酬,及其它出版之条件,推定与前版相同。
第524条
著作全部出版者,于其全部重制完毕时,分部出版者,于其各部分重制完毕时应给付报酬。
报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销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应依习惯计算,支付报酬,并应提出销行之证明。
第525条
著作交付出版人后,因不可抗力致灭失者,出版人仍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灭失之著作,如出版权授与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将该稿本交付于出版人之义务。无稿本时,如出版权授与人系著作人,且不多费劳力,即可重作者,应重作
之。
前项情形,出版权授与人得请求相当之赔偿。
第526条
重制完毕之出版物,于发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费用,就灭失之出版物,补行出版,对于出版权授与人,无须补给报酬。
第527条
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丧失能力,或非因其过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约关系消灭。
前项情形,如出版契约关系之全部或一部之继续,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许其继续,并命为必要之处置。
台湾民法典之债编
(债各二)
第一○节 委任
第528条
称委任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
第529条
关于劳务给付之契约,不属于法律所定其它契约之种类者,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530条
有承受委托处理一定事务之公然表示者,如对于该事务之委托,不即为拒绝之通知时,视为允受委托。
第531条
为委任事务之处理,须为法律行为,而该法律行为,依法应以文字为之者,其处理权之授与,亦应以文字为之。其授与代理权者,代理权之授与亦同。
第532条
受任人之权限,依委任契约之订定。未订定者,依其委任事务之性质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项或数项事务而为特别委任。或就一切事务,而为概括委任。
第533条
受任人受特别委任者,就委任事务之处理,得为委任人为一切必要之行为。
第534 条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为委任人为一切行为。但为左列行为,须有特别之授权:
一 不动产之出卖或设定负担。
二 不动产之租赁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 赠与。
四 和解。
五 起诉。
六 提付仲裁。
第535条
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并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536条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指示者,不得变更委任人之指示。
第537条
受任人应自己处理委任事务。但经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
第538条
受任人违反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就该第三人之行为,与就自己之行为,负同一责任。
受任人依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及其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指示,负其责任。
第539条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委任人对于该第三人关于委任事务之履行,有直接请求权。
第540条
受任人应将委任事务进行之状况,报告委任人,委任关系终止时,应明确报告其颠末。
第541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所收取之金钱、物品及孳息,应交付于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应移转于委任人。
第542条
受任人为自己之利益,使用应交付于委任人之金钱或使用应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钱者,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543条
委任人非经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将处理委任事务之请求权,让与第三人。
第544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有过失,或因逾越权限之行为所生之损害,对于委任人应负赔偿之责。
第545条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请求,应预付处理委任事务之必要费用。
第546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支出之必要费用,委任人应偿还之,并付自支出时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负担必要债务者,得请求委任人代其清偿,未至清偿期者,得请求委任人提出相当担保。
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向委任人请求赔偿。
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委任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偿权。
第547条
报酬纵未约定,如依习惯或依委任事务之性质,应给与报酬者,受任人得请求报酬。
此文章共有9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查看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台湾民法典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