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8条
受任人应受报酬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非于委任关系终止及为明确报告颠末后,不得请求给付。
委任关系,因非可归责于受任人之事由,于事务处理未完毕前已终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处理之部份,请求报酬。
第549条
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委任契约。
当事人之一方,于不利于他方之时期终止契约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因非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不在此限。
第550条
委任关系,因当事人一方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因委任事务之性质不能消灭者,不在此限。
第551条
前条情形,如委任关系之消灭,有害于委任人利益之虞时,受任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于委任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务前,应继续处理其事务。
第552条
委任关系消灭之事由,系由当事人之一方发生者,于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关系视为存续。
第一一节 经理人及代办商
第553条
称经理人者,谓由商号之授权,为其管理事务及签名之人。
前项经理权之授与,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
经理权得限于管理商号事务之一部或商号之一分号或数分号。
第554条
经理人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商号或其分号,或其事务之一部,视为其有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为之权。
经理人,除有书面之授权外,对于不动产,不得买卖,或设定负担。
前项关于不动产买卖之限制,于以买卖不动产为营业之商号经理人,不适用之。
第555条
经理人,就所任之事务,视为有代理商号为原告或被告或其它一切诉讼上行为之权。
第556条
商号得授权于数经理人。但经理人中有二人之签名者,对于商号,即生效力。
第557条
经理权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五百五十六条所规定外,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558条
称代办商者,谓非经理人而受商号之委托,于一定处所或一定区域内,以该商号之名义,办理其事务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办商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其所代办之事务,视为其有为一切必要行为之权。
代办商,除有书面之授权外,不得负担票据上之义务,或为消费借贷,或为诉讼。
第559条
代办商,就其代办之事务,应随时报告其处所或区域之商业状况于其商号,并应将其所为之交易,实时报告之。
第560条
代办商得依契约所定,请求报酬或请求偿还其费用。无约定者,依习惯;
无约定亦无习惯者,依其代办事务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报酬。
第561条
代办权未定期限者,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于三个月前通知他方。
当事人之一方,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终止之。
第562条
经理人或代办商,非得其商号之允许,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所办理之同类事业,亦不得为同类事业公司无限责任之股东。
第563条
经理人或代办商,有违反前条规定之行为时,其商号得请求因其行为所得之利益,作为损害赔偿。
前项请求权,自商号知有违反行为时起,经过二个月或自行为时起,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564条
经理权或代办权,不因商号所有人之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
第一二节 居间
第565条
称居间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之机会或为订约之媒介,
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566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567条
居间人关于订约事项,应就其所知,据实报告于各当事人。对于显无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无订立该约能力之人,不得为其媒介。
以居间为营业者,关于订约事项及当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订立该约之能力,有调查之义务。
第568条
居间人,以契约因其报告或媒介而成立者为限,得请求报酬。
契约附有停止条件者,于该条件成就前,居间人不得请求报酬。
第569条
居间人支出之费用,非经约定,不得请求偿还。
前项规定,于居间人已为报告或媒介而契约不成立者适用之。
第570条
居间人因媒介应得之报酬,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契约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
第571条
居间人违反其对于委托人之义务,而为利于委托人之相对人之行为,或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由相对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托人请求报酬及偿还费用。
第572条
约定之报酬,较居间人所任劳务之价值,为数过钜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报酬给付义务人之请求酌减之。但报酬已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
第573条
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就其报酬无请求权。
第574条
居间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约,无为当事人给付或受领给付之权。
第575条
当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间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号告知相对人者,居间人有不告知之义务。
居间人不以当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号告知相对人时,应就该方当事人由契约所生之义务,自己负履行之责,并得为其受领给付。
第一三节 行纪
第576条
称行纪者,谓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它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
第577条
行纪,除本节有规定者外,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578条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为之交易,对于交易之相对人,自得权利并自负义务。
第579条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订立之契约,其契约之他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对于委托人,应由行纪人负直接履行契约之义务,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580条
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卖出,或以高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买入者,应补偿其差额。
第581条
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卖出,或以低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买入者,其利益均归属于委托人。
第582条
行纪人得依约定或习惯请求报酬、寄存费及运送费,并得请求偿还其为委托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费用及其利息。
第583条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买入或卖出之物,为其占有时,适用寄托之规定。
前项占有之物,除委托人另有指示外,行纪人不负付保险之义务。
第584条
委托出卖之物,于达到行纪人时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质易于败坏者,行纪人为保护委托人之利益,应与保护自己之利益为同一之处置。
第585条
委托人拒绝受领行纪人依其指示所买之物时,行纪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委托人受领,逾期不受领者,行纪人得拍卖其物,并得就其对于委托人因委托关系所生债权之数额,于拍卖价金中取偿之,如有剩余,并得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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