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18条
仓单所载之货物,非由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于仓单背书,并经仓库营业人签名,不生所有权移转之效力。
第618-1条
仓单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仓单持有人得于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向仓库营业人提供相当之担保,请求补发新仓单。
第619条
仓库营业人于约定保管期间届满前,不得请求移去寄托物。
未约定保管期间者,自为保管时起经过六个月,仓库营业人得随时请求移去寄托物。但应于一个月前通知。
第620条
仓库营业人,因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之请求,应许其检点寄托物、摘取样本,或为必要之保存行为。
第621条
仓库契约终止后,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拒绝或不能移去寄托物者,仓库营业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于期限内移去寄托物,逾期不移去者,仓库营业人得拍卖寄托物,由拍卖代价中扣去拍卖费用及保管费用,并应以其余额交付于应得之人。
第一六节 运送营业
第一款 通则
第622条
称运送人者,谓以运送物品或旅客为营业而受运费之人。
第623条
关于物品之运送,因丧失、毁损或迟到而生之赔偿请求权,自运送终了,或应终了之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关于旅客之运送,因伤害或迟到而生之赔偿请求权,自运送终了,或应终了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款 物品运送
第624条
托运人因运送人之请求,应填给托运单。
托运单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托运人签名:
一 托运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 运送物之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记号。
三 目的地。
四 受货人之名号及住址。
五 托运单之填给地及填给之年、月、日。
第625条
运送人于收受运送物后,因托运人之请求,应填发提单。
提单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运送人签名:
一 前条第二项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项。
二 运费之数额及其支付人为托运人或为受货人。
三 提单之填发地及填发之年月日。
第626条
托运人对于运送人应交付运送上及关于税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并应为必要之说明。
第627条
提单填发后,运送人与提单持有人间,关于运送事项,依其提单之记载。
第628条
提单纵为记名式,仍得以背书移转于他人。但提单上有禁止背书之记载者,不在此限。
第629条
交付提单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第629-1条
第六百十八条之一之规定,于提单适用之。
第630条
受货人请求交付运送物时,应将提单交还。
第631条
运送物依其性质,对于人或财产有致损害之虞者,托运人于订立契约前,应将其性质告知运送人,怠于告知者,对于因此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632条
托运物品,应于约定期间内运送之。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应于相当期间内运送之。
前项所称相当期间之决定,应顾及各该运送之特殊情形。
第633条
运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托运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指示者,不得变更托运人之指示。
第634条
运送人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负责任。但运送人能证明其丧失、毁损或迟到,系因不可抗力或因运送物之性质或因托运人或受货人之过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635条
运送物因包皮有易见之瑕疵而丧失或毁损时,运送人如于接收该物时,不为保留者,应负责任。
第636条
(删除)
第637条
运送物由数运送人相继运送者,除其中有能证明无第六百三十五条所规定之责任者外,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连带负责。
第638条
运送物有丧失、毁损或迟到者,其损害赔偿额,应依其应交付时目的地之价值计算之。
运费及其它费用,因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无须支付者,应由前项赔偿额中扣除之。
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系因运送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有其它损害,托运人并得请求赔偿。
第639条
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或其它贵重物品,除托运人于托运时报明其性质及价值者外,运送人对于其丧失或毁损,不负责任。
价值经报明者,运送人以所报价额为限,负其责任。
第640条
因迟到之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因其运送物全部丧失可得请求之赔偿额。
第641条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条、第六百五十条、第六百五十一条之情形,或其它情形足以妨碍或迟延运送,或危害运送物之安全者,运送人应为必要之注意及处置。
运送人怠于前项之注意及处置者,对于因此所致之损害应负责任。
第642条
运送人未将运送物之达到通知受货人前,或受货人于运送物达到后,尚未请求交付运送物前,托运人对于运送人,如已填发提单者,其持有人对于运送人,得请求中止运送,返还运送物,或为其它之处置。
前项情形,运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为运送之部分,请求运费,及偿还因中止、返还或为其它处置所支出之费用,并得请求相当之损害赔偿。
第643条
运送人于运送物达到目的地时,应即通知受货人。
第644条
运送物达到目的地,并经受货人请求交付后,受货人取得托运人因运送契约所生之权利。
第645条
运送物于运送中,因不可抗力而丧失者,运送人不得请求运费,其因运送而已受领之数额,应返还之。
第646条
运送人于受领运费及其它费用前交付运送物者,对于其所有前运送人应得之运费及其它费用,负其责任。
第647条
运送人为保全其运费及其它费用得受清偿之必要,按其比例,对于运送物,有留置权。
运费及其它费用之数额有争执时,受货人得将有争执之数额提存,请求运送物之交付。
第648条
受货人受领运送物并支付运费及其它费用不为保留者,运送人之责任消灭。
运送物内部有丧失或毁损不易发见者,以受货人于受领运送物后,十日内将其丧失或毁损通知于运送人为限,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运送物之丧失或毁损,如运送人以诈术隐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运送人不得主张前二项规定之利益。
第649条
运送人交与托运人之提单或其它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运送人责任之记载者,除能证明托运人对于其责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650条
受货人所在不明或对运送物受领迟延或有其它交付上之障碍时,运送人应即通知托运人,并请求其指示。
如托运人未即为指示,或其指示事实上不能实行,或运送人不能继续保管运送物时,运送人得以托运人之费用,寄存运送物于仓库。
运送物如有不能寄存于仓库之情形,或有易于腐坏之性质或显见其价值不足抵偿运费及其它费用时,运送人得拍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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