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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典债编(下)

http://www.dffy.com 2005-12-4 21:03:17 作者: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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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送人于可能之范围内,应将寄存仓库或拍卖之事情,通知托运人及受货人。
  第651条
  前条之规定,于受领权之归属有诉讼,致交付迟延者适用之。
  第652条
  运送人得就拍卖代价中,扣除拍卖费用、运费及其它费用,并应将其余额交付于应得之人,如应得之人所在不明者,应为其利益提存之。
  第653条
  运送物由数运送人相继运送者,其最后之运送人,就运送人全体应得之运费及其它费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条、第六百五十条及第六百五十二条所定之权利。
  第三款 旅客运送
  第654条
  旅客运送人对于旅客因运送所受之伤害及运送之迟到应负责任。但因旅客之过失,或其伤害系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运送之迟到系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运送人之责任,除另有交易习惯者外,以旅客因迟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费用为限。
  第655条
  行李及时交付运送人者,应于旅客达到时返还之。
  第656条
  旅客于行李到达后一个月内不取回行李时,运送人得定相当期间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运送人得拍卖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经催告径予拍卖。
  行李有易于腐坏之性质者,运送人得于到达后,经过二十四小时,拍卖之。
  第六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657条
  运送人对于旅客所交托之行李,纵不另收运费,其权利义务,除本款另有规定外,适用关于物品运送之规定。
  第658条
  运送人对于旅客所未交托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雇人之过失,致有丧失或毁损者,仍负责任。
  第659条
  运送人交与旅客之票、收据或其它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运送人责任之记载者,除能证明旅客对于其责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一七节 承揽运送
  第660条
  称承揽运送人者,谓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运送人运送物品而受报酬为营业之人。
  承揽运送,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行纪之规定。
  第661条
  承揽运送人,对于托运物品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负责任。但能证明其于物品之接收保管、运送人之选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它与承揽运送有关之事项,未怠于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662条
  承揽运送人为保全其报酬及垫款得受清偿之必要,按其比例,对于运送物有留置权。
  第663条
  承揽运送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得自行运送物品。如自行运送,其权利义务,与运送人同。
  第664条
  就运送全部约定价额,或承揽运送人填发提单于委托人者,视为承揽人自己运送,不得另行请求报酬。
  第665条
  第六百三十一条、第六百三十五条及第六百三十八条至第六百四十条之规定,于承揽运送准用之。
  第666条
  对于承揽运送人因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运送物交付或应交付之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八节 合伙
  第667条
  称合伙者,谓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
  前项出资,得为金钱或其它财产权,或以劳务、信用或其它利益代之。
  金钱以外之出资,应估定价额为其出资额。未经估定者,以他合伙人之平均出资额视为其出资额。
  第668条
  各合伙人之出资及其它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公同共有。
  第669条
  合伙人除有特别订定外,无于约定出资之外增加出资之义务。因损失而致资本减少者,合伙人无补充之义务。
  第670条
  合伙之决议,应以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为之。
  前项决议,合伙契约约定得由合伙人全体或一部之过半数决定者,从其约定。但关于合伙契约或其事业种类之变更,非经合伙人全体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为之。
  第671条
  合伙之事务,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决议外,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之。
  合伙之事务,如约定或决议由合伙人中数人执行者,由该数人共同执行之。
  合伙之通常事务,得由有执行权之各合伙人单独执行之。但其它有执行权之合伙人中任何一人,对于该合伙人之行为有异议时,应停止该事务之执行。
  第672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之事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673条
  合伙之决议,其有表决权之合伙人,无论其出资之多寡,推定每人仅有一表决权。
  第674条
  合伙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依约定或决议执行合伙事务者,非有正当事由不得辞任。
  前项执行合伙事务之合伙人,非经其它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将其解任。
  第675条
  无执行合伙事务权利之合伙人,纵契约有反对之订定,仍得随时检查合伙之事务及其财产状况,并得查阅账簿。
  第676条
  合伙之决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每届事务年度终为之。
  第677条
  分配损益之成数,未经约定者,按照各合伙人出资额之比例定之。
  仅就利益或仅就损失所定之分配成数,视为损益共通之分配成数。
  以劳务为出资之合伙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受损失之分配。
  第678条
  合伙人因合伙事务所支出之费用,得请求偿还。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得请求报酬。
  第679条
  合伙人依约定或决议执行合伙事务者,于执行合伙事务之范围内,对于第三人,为他合伙人之代表。
  第680条
  第五百三十七条至第五百四十六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合伙人之执行合伙事务准用之。
  第681条
  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
  第682条
  合伙人于合伙清算前,不得请求合伙财产之分析。
  对于合伙负有债务者,不得以其对于任何合伙人之债权与其所负之债务抵销。
  第683条
  合伙人非经他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将自己之股分转让于第三人。但转让于他合伙人者,不在此限。
  第684条
  合伙人之债权人,于合伙存续期间内,就该合伙人对于合伙之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请求权,不在此限。
  第685条
  合伙人之债权人,就该合伙人之股份,得声请扣押。
  前项扣押实施后两个月内,如该合伙人未对于债权人清偿或提供相当之担保者,自扣押时起,对该合伙人发生退伙之效力。
  第686条
  合伙未定有存续期间,或经订明以合伙人中一人之终身,为其存续期间者,各合伙人得声明退伙,但应于两个月前通知他合伙人。
  前项退伙,不得于退伙有不利于合伙事务之时期为之。
  合伙纵定有存续期间,如合伙人有非可归责于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声明退伙,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687条
  合伙人除依前二条规定退伙外,因左列事项之一而退伙:
  一 合伙人死亡者。但契约订明其继承人得继承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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