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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典债编(下)

http://www.dffy.com 2005-12-4 21:03:17 作者: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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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合伙人受破产或禁治产之宣告者。
  三 合伙人经开除者。
  第688条
  合伙人之开除,以有正当理由为限。
  前项开除,应以他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为之,并应通知被开除之合伙人。
  第689条
  退伙人与他合伙人间之结算,应以退伙时合伙财产之状况为准。
  退伙人之股分,不问其出资之种类,得由合伙以金钱抵还之。
  合伙事务,于退伙时尚未了结者,于了结后计算,并分配其损益。
  第690条
  合伙人退伙后,对于其退伙前合伙所负之债务,仍应负责。
  第691条
  合伙成立后,非经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允许他人加入为合伙人。
  加入为合伙人者,对于其加入前合伙所负之债务,与他合伙人负同一之责任。
  第692条
  合伙因左列事项之一而解散:
  一 合伙存续期限届满者。
  二 合伙人全体同意解散者。
  三 合伙之目的事业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第693条
  合伙所定期限届满后,合伙人仍继续其事务者,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合伙契约。
  第694条
  合伙解散后,其清算由合伙人全体或由其所选任之清算人为之。
  前项清算人之选任,以合伙人全体之过半数决之。
  第695条
  数人为清算人时,关于清算之决议,应以过半数行之。
  第696条
  以合伙契约,选任合伙人中一人或数人为清算人者,适用第六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第697条
  合伙财产,应先清偿合伙之债务。其债务未至清偿期,或在诉讼中者,应将其清偿所必需之数额,由合伙财产中划出保留之。
  依前项清偿债务,或划出必需之数额后,其剩余财产应返还各合伙人金钱或其它财产权之出资。
  金钱以外财产权之出资,应以出资时之价额返还之。
  为清偿债务及返还合伙人之出资,应于必要限度内,将合伙财产变为金钱。
  第698条
  合伙财产不足返还各合伙人之出资者,按照各合伙人出资额之比例返还之。
  第699条
  合伙财产,于清偿合伙债务及返还各合伙人出资后,尚有剩余者,按各合伙人应受分配利益之成数分配之。
  第一九节 隐名合伙
  第700 条
  称隐名合伙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之事业出资,而分受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及分担其所生损失之契约。
  第701条
  隐名合伙,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合伙之规定。
  第702条
  隐名合伙人之出资,其财产权移属于出名营业人。
  第703条
  隐名合伙人,仅于其出资之限度内,负分担损失之责任。
  第704条
  隐名合伙之事务,专由出名营业人执行之。
  隐名合伙人就出名营业人所为之行为,对于第三人不生权利义务之关系。
  第705条
  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之执行,或为参与执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参与执行而不否认者,纵有反对之约定,对于第三人,仍应负出名营业人之责任。
  第706条
  隐名合伙人,纵有反对之约定,仍得于每届事务年度终,查阅合伙之账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之状况。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隐名合伙人之声请,得许其随时为前项之查阅及检查。
  第707条
  出名营业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每届事务年度终,计算营业之损益,其应归隐名合伙人之利益,应即支付之。
  应归隐名合伙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约定外,不得认为出资之增加。
  第708条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得声明退伙外,隐名合伙契约,因左列事项之一而终止:
  一 存续期限届满者。
  二 当事人同意者。
  三 目的事业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 出名营业人死亡或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五 出名营业人或隐名合伙人受破产之宣告者。
  六 营业之废止或转让者。
  第709条
  隐名合伙契约终止时,出名营业人,应返还隐名合伙人之出资及给与其应得之利益。但出资因损失而减少者,仅返还其余存额。
  第一九节之一 合会
  第709-1条
  称合会者,谓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者,亦成立合会。
  前项合会金,系指会首及会员应交付之全部会款。
  会款得为金钱或其它代替物。
  第709-2条
  会首及会员,以自然人为限。
  会首不得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会首,亦不得参加其法定代理人为会首之合会。
  第709-3条
  合会应订立会单,记载左列事项:
  一 会首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二 全体会员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三 每一会份会款之种类及基本数额。
  四 起会日期。
  五 标会期日。
  六 标会方法。
  七 出标金额有约定其最高额或最低额之限制者,其约定。
  前项会单,应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记明年月日,由会首保存并制作缮本,签名后交每一会员各执一份。
  会员已交付首期会款者,虽未依前二项规定订立会单,其合会契约视为已成立。
  第709-4条
  标会由会首主持,依约定之期日及方法为之。其场所由会首决定并应先期通知会员。
  会首因故不能主持标会时,由会首指定或到场会员推选之会员主持之。
  第709-5条
  首期合会金不经投标,由会首取得,其余各期由得标会员取得。
  第709-6条
  每期标会,每一会员仅得出标一次,以出标金额最高者为得标。最高金额相同者,以抽签定之。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无人出标时,除另有约定外,以抽签定其得标人。每一会份限得标一次。
  第709-7条
  会员应于每期标会后三日内交付会款。
  会首应于前项期限内,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连同自己之会款,于期满之翌日前交付得标会员。逾期未收取之会款,会首应代为给付。
  会首依前项规定收取会款,在未交付得标会员前,对其丧失、毁损,应负责任。但因可归责于得标会员之事由致丧失、毁损者,不在此限。
  会首依第二项规定代为给付后,得请求未给付之会员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709-8条
  会首非经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及义务移转于他人。
  会员非经会首及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退会,亦不得将自己之会份转让于他人。
  第709-9条
  因会首破产、逃匿或有其它事由致合会不能继续进行时,会首及已得标会员应给付之各期会款,应于每届标会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之会员。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会首就已得标会员依前项规定应给付之各期会款,负连带责任。
  会首或已得标会员依第一项规定应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会员之会款迟延给付,其迟付之数额已达两期之总额时,该未得标会员得请求其给付全部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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