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司法实践 >> 借鉴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台湾民法典债编(下)

http://www.dffy.com 2005-12-4 21:03:17 作者: 来源:东方法眼

    绿  


  第一项情形,得由未得标之会员共同推选一人或数人处理相关事宜。
  第二○节 指示证券
  第710条
  称指示证券者,谓指示他人将金钱、有价证券或其它代替物给付第三人之证券。
  前项为指示之人,称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称为被指示人,受给付之第三人,称为领取人。
  第711条
  被指示人向领取人承担所指示之给付者,有依证券内容而为给付之义务。
  前项情形,被指示人仅得以本于指示证券之内容,或其与领取人间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领取人之事由,对抗领取人。
  第712条
  指示人为清偿其对于领取人之债务而交付指示证券者,其债务于被指示人为给付时消灭。
  前项情形,债权人受领指示证券者,不得请求指示人就原有债务为给付。但于指示证券所定期限内,其未定期限者于相当期限内,不能由被指示人领取给付者,不在此限。
  债权人不愿由其债务人受领指示证券者,应实时通知债务人。
  第713条
  被指示人虽对于指示人负有债务,无承担其所指示给付或为给付之义务,已向领取人为给付者,就其给付之数额,对于指示人,免其债务。
  第714条
  被指示人对于指示证券拒绝承担或拒绝给付者,领取人应即通知指示人。
  第715条
  指示人于被指示人未向领取人承担所指示之给付或为给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证券。其撤响应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指示人于被指示人未承担或给付前受破产宣告者,其指示证券,视为撤回。
  第716条
  领取人得将指示证券让与第三人。但指示人于指示证券有禁止让与之记载者,不在此限。
  前项让与,应以背书为之。
  被指示人对于指示证券之受让人已为承担者,不得以自己与领取人间之法律关系所生之事由,与受让人对抗。
  第717条
  指示证券领取人或受让人,对于被指示人因承担所生之请求权,自承担之时起,三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718条
  指示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声请,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无效。
  第二一节 无记名证券
  第719条
  称无记名证券者,谓持有人对于发行人,得请求其依所记载之内容为给付之证券。
  第720条
  无记名证券发行人,于持有人提示证券时,有为给付之义务,但知持有人就证券无处分之权利,或受有遗失,被盗或灭失之通知者,不得为给付。
  发行人依前项规定已为给付者,虽持有人就证券无处分之权利,亦免其债务。
  第720-1条
  无记名证券持有人向发行人为遗失、被盗或灭失之通知后,未于五日内提出已为声请公示催告之证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项持有人于公示催告程序中,经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报权利而未于十日内向发行人提出已为起诉之证明者,亦同。
  第721条
  无记名证券发行人,其证券虽因遗失、被盗或其它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对于善意持有人,仍应负责。
  无记名证券,不因发行在发行人死亡或丧失能力后,失其效力。
  第722条
  无记名证券发行人,仅得以本于证券之无效、证券之内容或其与持有人间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持有人之事由,对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证券出于恶意者,发行人并得以对持有人前手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之。
  第723条
  无记名证券持有人请求给付时,应将证券交还发行人。
  发行人依前项规定收回证券时,虽持有人就该证券无处分之权利,仍取得其证券之所有权。
  第724条
  无记名证券,因毁损或变形不适于流通,而其重要内容及识别、记号仍可辨认者,持有人得请求发行人,换给新无记名证券。
  前项换给证券之费用,应由持有人负担。但证券为银行兑换券或其它金钱兑换券者,其费用应由发行人负担。
  第725条
  无记名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声请,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无效。
  前项情形,发行人对于持有人,应告知关于实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项,并供给其证明所必要之材料。
  第726条
  无记名证券定有提示期间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声请人之声请,对于发行人为禁止给付之命令时,停止其提示期间之进行。
  前项停止,自声请发前项命令时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终止时止。
  第727条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无记名证券,有遗失、被盗或灭失而通知于发行人者,如于法定关于定期给付之时效期间届满前,未有提示,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发行人请求给付该证券所记载之利息、年金或应分配之利益。但自时效期间届满后,经过一年者,其请求权消灭。
  如于时效期间届满前,由第三人提示该项证券者,发行人应将不为给付之情事,告知该第三人,并于该第三人与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于法院为确定判决前,应不为给付。
  第728条
  无利息见票即付之无记名证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证券外,不适用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二二节 终身定期金
  第729条
  称终身定期金契约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内,定期以金钱给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约。
  第730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之订立,应以书面为之。
  第731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关于期间有疑义时,推定其为于债权人生存期内,按期给付。
  契约所定之金额有疑义时,推定其为每年应给付之金额。
  第732条
  终身定期金,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按季预行支付。
  依其生存期间而定终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预付后,该期届满前死亡者,定期金债权人取得该期金额之全部。
  第733条
  因死亡而终止定期金契约者,如其死亡之事由,应归责于定期金债务人时,法院因债权人或其继承人之声请,得宣告其债权在相当期限内仍为存续。
  第734条
  终身定期金之权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得移转。
  第735条
  本节之规定,于终身定期金之遗赠准用之。
  第二三节 和解
  第736条
  称和解者,谓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防止争执发生之契约。
  第737条
  和解有使当事人所拋弃之权利消灭及使当事人取得和解契约所订明权利之效力。
  第738条
  和解不得以错误为理由撤销之。但有左列事项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和解所依据之文件,事后发见为伪造或变造,而和解当事人若知其为
  伪造或变造,即不为和解者。
  二 和解事件,经法院确定判决,而为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于和解当时所不
  知者。
  三 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当事人之资格或对于重要之争点有错误,而
  为和解者。
  第二四节 保证
  第739条
  称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契约。
  第739-1条

此文章共有9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查看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台湾民法典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台湾民法典 (2005-12-4 21:06:34)
· 台湾民法典总则编 (2005-12-4 21:05:49)
· 台湾民法典债编(上) (2005-12-4 21:05:08)
· 台湾民法典物权编 (2005-12-4 21:00:57)
· 台湾民法典亲属编 (2005-12-4 20:58:59)
· 台湾民法典继承编 (2005-12-4 20:58:29)


上一篇:台湾民法典物权编 (2005-12-4 21:00:57)
下一篇:台湾民法典债编(上) (2005-12-4 21:05:08)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