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节所规定保证人之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预先拋弃。
第740条
保证债务,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包含主债务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其它从属于主债务之负担。
第741条
保证人之负担,较主债务人为重者,应缩减至主债务之限度。
第742条
主债务人所有之抗辩,保证人得主张之。
主债务人拋弃其抗辩者,保证人仍得主张之。
第742-1条
保证人得以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之债权,主张抵销。
第743条
保证人对于因行为能力之欠缺而无效之债务,如知其情事而为保证者,其保证仍为有效。
第744条
主债务人就其债之发生原因之法律行为有撤销权者,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
第745条
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之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
第746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证人不得主张前条之权利:
一 保证人拋弃前条之权利者。
二 保证契约成立后,主债务人之住所、营业所或居所有变更,致向其请
求清偿发生困难者。
三 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者。
四 主债务人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者。
第747条
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及为其它中断时效之行为,对于保证人亦生效力。
第748条
数人保证同一债务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连带负保证责任。
第749条
保证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后,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之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750条
保证人受主债务人之委任而为保证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得向主债务人请求除去其保证责任:
一 主债务人之财产显形减少者。
二 保证契约成立后,主债务人之住所、营业所或居所有变更,致向其请
求清偿发生困难者。
三 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者。
四 债权人依确定判决得令保证人清偿者。
主债务未届清偿期者,主债务人得提出相当担保于保证人,以代保证责任之除去。
第751条
债权人拋弃为其债权担保之物权者,保证人就债权人所拋弃权利之限度内,免其责任。
第752条
约定保证人仅于一定期间内为保证者,如债权人于其期间内,对于保证人不为审判上之请求,保证人免其责任。
第753条
保证未定期间者,保证人于主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得定一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其期限内,向主债务人为审判上之请求。
债权人不于前项期限内向主债务人为审判上之请求者,保证人免其责任。
第754条
就连续发生之债务为保证而未定有期间者,保证人得随时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契约。
前项情形,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后所发生主债务人之债务,不负保证责任。
第755条
就定有期限之债务为保证者,如债权人允许主债务人延期清偿时,保证人除对于其延期已为同意外,不负保证责任。
第756条
委任他人以该他人之名义及其计算,供给信用于第三人者,就该第三人因受领信用所负之债务,对于受任人,负保证责任。
第二四节之一 人事保证
第756-1条
称人事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之契约。
前项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第756-2条
人事保证之保证人,以雇用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者为限,负其责任。
保证人依前项规定负赔偿责任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其赔偿金额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受雇人当年可得报酬之总额为限。
第756-3条
人事保证约定之期间,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缩短为三年。
前项期间,当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证未定期间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间为三年。
第756-4条
人事保证未定期间者,保证人得随时终止契约。
前项终止契约,应于三个月前通知雇用人。但当事人约定较短之期间者,从其约定。
第756-5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应即通知保证人:
一 雇用人依法得终止雇佣契约,而其终止事由有发生保证人责任之虞者。
二 受雇人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应对雇用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并经雇用人向
受雇人行使权利者。
三 雇用人变更受雇人之职务或任职时间、地点,致加重保证人责任或使
其难于注意者。
保证人受前项通知者,得终止契约。保证人知有前项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756-6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减轻保证人之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一 有前条第一项各款之情形而雇用人不即通知保证人者。
二 雇用人对受雇人之选任或监督有疏懈者。
第756-7条
人事保证关系因左列事由而消灭:
一 保证之期间届满。
二 保证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三 受雇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四 受雇人之雇佣关系消灭。
第756-8条
雇用人对保证人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756-9条
人事保证,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保证之规定。此文章共有9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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