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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典债编(下)

http://www.dffy.com 2005-12-4 21:03:17 作者: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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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01-1条
  以特约免除或限制承揽人关于工作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承揽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
  第502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约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当时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请求减少报酬或请求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
  前项情形,如以工作于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为契约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第503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迟延工作,显可预见其不能于限期内完成而其迟延可为工作完成后解除契约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
  第504条
  工作迟延后,定作人受领工作时不为保留者,承揽人对于迟延之结果,不负责任。
  第505条
  报酬应于工作交付时给付之,无须交付者,应于工作完成时给付之。
  工作系分部交付,而报酬系就各部分定之者,应于每部分交付时,给付该部分之报酬。
  第506条
  订立契约时,仅估计报酬之概数者,如其报酬因非可归责于定作人之事由,超过概数甚钜者,定作人得于工作进行中或完成后,解除契约。
  前项情形,工作如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定作人仅得请求相当减少报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揽人停止工作,并得解除契约。
  定作人依前二项之规定解除契约时,对于承揽人,应赔偿相当之损害。
  第507条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为其行为时,承揽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定作人为之。
  定作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承揽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解除而生之损害。
  第508条
  工作毁损、灭失之危险,于定作人受领前,由承揽人负担,如定作人受领迟延者,其危险由定作人负担。
  定作人所供给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者,承揽人不负其责。
  第509条
  于定作人受领工作前,因其所供给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适当,致工作毁损、灭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揽人如及时将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适当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时,得请求其已服务劳之报酬及垫款之偿还,定作人有过失者,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510条
  前二条所定之受领,如依工作之性质,无须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时视为受领。
  第511条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承揽人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第512条
  承揽之工作,以承揽人个人之技能为契约之要素者,如承揽人死亡或非因其过失致不能完成其约定之工作时,其契约为终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于定作人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领及给付相当报酬之义务。
  第513条
  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得就承揽关系报酬额,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定作人为抵押权之登记;或对于将来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预为抵押权之登记。
  前项请求,承揽人于开始工作前亦得为之。
  前二项之抵押权登记,如承揽契约已经公证者,承揽人得单独申请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就修缮报酬所登记之抵押权,于工作物因修缮所增加之价值限度内,优先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
  第514 条
  定作人之瑕疵修补请求权、修补费用偿还请求权、减少报酬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均因瑕疵发见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承揽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因其原因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八节之一 旅游
  第514-1条
  称旅游营业人者,谓以提供旅客旅游服务为营业而收取旅游费用之人。
  前项旅游服务,系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它有关之服务。
  第514-2条
  旅游营业人因旅客之请求,应以书面记载左列事项,交付旅客:
  一 旅游营业人之名称及地址。
  二 旅客名单。
  三 旅游地区及旅程。
  四 旅游营业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导游或其它有关服务及其品质。
  五 旅游保险之种类及其金额。
  六 其它有关事项。
  七 填发之年月日。
  第514-3条
  旅游需旅客之行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为其行为者,旅游营业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旅客为之。
  旅客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旅游营业人得终止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旅游开始后,旅游营业人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旅客得请求旅游营业人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于到达后,由旅客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514-4条
  旅游开始前,旅客得变更由第三人参加旅游。旅游营业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人依前项规定为旅客时,如因而增加费用,旅游营业人得请求其给付。如减少费用,旅客不得请求退还。
  第514-5条
  旅游营业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变更旅游内容。
  旅游营业人依前项规定变更旅游内容时,其因此所减少之费用,应退还于旅客;所增加之费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游营业人依第一项规定变更旅程时,旅客不同意者,得终止契约。
  旅客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得请求旅游营业人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于到达后,由旅客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514-6条
  旅游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应使其具备通常之价值及约定之品质。
  第514-7条
  旅游服务不具备前条之价值或品质者,旅客得请求旅游营业人改善之。旅游营业人不为改善或不能改善时,旅客得请求减少费用。其有难于达预期目的之情形者,并得终止契约。
  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服务不具备前条之价值或品质者,旅客除请求减少费用或并终止契约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旅客依前二项规定终止契约时,旅游营业人应将旅客送回原出发地。其所生之费用,由旅游营业人负担。
  第514-8条
  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未依约定之旅程进行者,旅客就其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其每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平均之数额。
  第514-9条
  旅游未完成前,旅客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旅游营业人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第五百十四条之五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514-10条
  旅客在旅游中发生身体或财产上之事故时,旅游营业人应为必要之协助及处理。
  前项之事故,系因非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费用,由旅客负担。
  第514-11条
  旅游营业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场所购物,其所购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于受领所购物品后一个月内,请求旅游营业人协助其处理。
  第514-12条
  本节规定之增加、减少或退还费用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垫付费用偿还请求权,均自旅游终了或应终了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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