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一节 债之发生
第一款 契约
第153 条
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
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院应依其事件之性质定之。
第154 条
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但要约当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
第155 条
要约经拒绝者,失其拘束力。
第156条
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
第157 条
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之达到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
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
第158 条
要约定有承诺期限者,非于其期限内为承诺,失其拘束力。
第159 条
承诺之通知,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可达到而迟到,其情形为要约人可得而知者,应向相对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要约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承诺视为未迟到。
第160条
迟到之承诺,除前条情形外,视为新要约。
将要约扩张、限制或为其它变更而承诺者,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
第161条
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须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
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者,准用之。
第162条
撤回要约之通知,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而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应先时或同时到达,其情形为相对人可得而知者,相对人应向要约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相对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要约撤回之通知,视为未迟到。
第163条
前条之规定,于承诺之撤回准用之。
第164条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数人先后分别完成前项行为时,由最先完成该行为之人,取得报酬请求权;数人共同或同时分别完成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
前项情形,广告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
前三项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
第164- 1条
因完成前条之行为而可取得一定之权利者,其权利属于行为人。但广告另有声明者,不在此限。
第165条
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回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
广告定有完成行为之期间者,推定广告人拋弃其撤回权。
第165-1条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于一定期间内为通知,而经评定为优等之人给与报酬者,为优等悬赏广告。广告人于评定完成时,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第165- 2条
前条优等之评定,由广告中指定之人为之。广告中未指定者,由广告人决定方法评定之。
依前项规定所为之评定,对于广告人及应征人有拘束力。
第165- 3条
被评定为优等之人有数人同等时,除广告另有声明外,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
第165- 4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一之规定,于优等悬赏广告准用之。
第166条
契约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者,在该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约不成立。
第166- 1条
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
未依前项规定公证之契约,如当事人已合意为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而完成登记者,仍为有效。
第二款 代理权之授与
第167 条
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授与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168 条
代理人有数人者,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169 条
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170 条
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
力。
前项情形,法律行为之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确答是否承认,如本人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第171 条
无代理权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其相对人于本人未承认前,得撤回之。但为法律行为时,明知其无代理权者,不在此限。
第三款 无因管理
第172 条
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
第 173 条
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
第174 条
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
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第175 条
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
第176 条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项之请求权。
第177 条
管理事务不合于前条之规定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负前条第一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
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准用之。
第 178 条
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者,除当事人有特别意思表示外,及管理事务开始时,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四款 不当得利
第 179 条
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180 条
给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
一 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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