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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典总则编

http://www.dffy.com 2005-12-4 21:05:49 作者: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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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无前项法律或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 二 款 社团
  第 45 条
  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其取得法人资格,依特别法之规定。
  第 46 条
  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47 条
  设立社团者,应订定章程,其应记载之事项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称。
  三 董事之人数、任期及任免。设有监察人者,其人数、任期及任免。
  四 总会召集之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
  五 社员之出资。
  六 社员资格之取得与丧失。
  七 订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48 条
  社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称。
  三 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 财产之总额。
  六 应受设立许可者,其许可之年、月、日。
  七 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
  八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 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社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章程备案。
  第49 条
  社团之组织及社团与社员之关系,以不违反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50 条
  社团以总会为最高机关。
  左列事项应经总会之决议:
  一 变更章程。
  二 任免董事及监察人。
  三 监督董事及监察人职务之执行。
  四 开除社员。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第 51 条
  总会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为召集时,监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体社员十分之一以上之请求,表明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时,董事应召集之。
  董事受前项之请求后,一个月内不为召集者,得由请求之社员,经法院之许可召集之。
  总会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于三十日前对各社员发出通知。通知内应载明会议目的事项。
  第52 条
  总会决议,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以出席社员过半数决之。
  社员有平等之表决权。
  社员表决权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书面授权他人代理为之。但一人仅得代理社员一人。
  社员对于总会决议事项,因自身利害关系而有损害社团利益之虞时,该社员不得加入表决,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
  第53 条
  社团变更章程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社员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体社员三分二以上书面之同意。
  受设立许可之社团,变更章程时,并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 54 条
  社员得随时退社。但章程限定于事务年度终,或经过预告期间后,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项预告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55 条
  已退社或开除之社员,对于社团之财产无请求权。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社员,对于其退社或开除以前应分担之出资,仍负清偿之义务。
  第 56 条
  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
  总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
  第 57 条
  社团得随时以全体社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解散之。
  第58 条
  社团之事务,无从依章程所定进行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解散之。
  第 三 款 财团
  第59 条
  财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 60 条
  设立财团者,应订立捐助章程。但以遗嘱捐助者,不在此限。捐助章程,应订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
  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如无遗嘱执行人时,法院得依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 61 条
  财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称。
  三 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 财产之总额。
  五 受许可之年、月、日。
  六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 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财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捐助章程或遗嘱备案。
  第 62 条
  财团之组织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遗嘱定之。捐助章程或遗嘱所定之组织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备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必要之处分。
  第 63 条
  为维持财团之目的或保存其财产,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变更其组织。
  第 64 条
  财团董事,有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宣告其行为为无效。
  第 65 条
  因情事变更,致财团之目的不能达到时,主管机关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变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组织,或解散之。
  第 三 章 物
  第 66 条
  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
  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
  第 67 条
  称动产者,为前条所称不动产以外之物。
  第 68 条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
  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
  第 69 条
  称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它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
  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它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
  第 70 条
  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之人,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取得与原物分离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
  第 四 章 法律行为
  第 一 节 通则
  第 71 条
  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
  第 72 条
  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第 73 条
  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74 条
  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
  前项声请,应于法律行为后一年内为之。
  第 二 节 行为能力
  第 75 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虽非无行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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