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情形,其危险之发生,如行为人有责任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 151 条
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它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
第 152 条
依前条之规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财产者,应实时向法院声请处理。
前项声请被驳回或其声请迟延者,行为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此文章共有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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