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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际协定──美国的区域法治协调机制

http://www.dffy.com 2006-5-4 17:45:39 作者:何渊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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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年代以后,在协定机构的设立、已签协定的修订及已生效协定的成员州数量增长方面,美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自1980年以来,美国新颁布和提议的的州际协定呈现出上升趋势:共颁布了22个,提议了14个16。各州对环境污染的整治及自然资源保护也越来越关注,它们顺理成章地成为了州际协定的焦点。里根总统执政之后,各州的权力呈现极力扩张之势,各种政策制定的自由裁量权纷纷回归到州政府手中,这实际上给州际协定进一步发展带来了契机。

  二、现状分析

  为了更加全面的了解美国的州际协定制度的现状,本文将从宪法依据、程序、法律地位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等角度进行分析。

  (一)州际协定的宪法依据

  随着州际合作变得不断混乱,美国最终出台了所谓的“协定条款”(compact clause)。这个协定条款被规定在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第3项。该项认为:“任何一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与它州或外国缔结协定或联盟。”很多人误认为,与其说授予各州签订州际协定的权力,还不如说,没有美国国会的同意,各州无权签订任何协定。实际上,弗吉尼亚州诉田纳西州一案已经改变这种观点,只有特定类型的州际协定才需要国会的同意(我们将在后面详细讨论)。同时,由于美国的州际协定本质上被认为是合同,所以宪法第1条第10款规定的“合同条款”(contract clause)对州际协定而言,同样也是非常重要的。该款认为:“任何一州,…都不能通过法律来干扰合同义务…”。

  另外,美国宪法还对包括协定在内的州际关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一些学者把州际关系分为涉及公民权的州际关系和作为解决争端的法律主体的州际关系17。美国宪法第4条第2款和宪法修正案第14条第1款针对的是第一类州际关系,它们规定了公民权利的州际保护,也就是所谓的“特权和豁免条款”18。美国宪法第4条第2款同时对“州际引渡”作了规定。该条款指出,如果一公民在某州实施犯罪行为,却在另外一州被逮捕,这个时候应当适用“州际引渡”条款,即引渡到犯罪嫌疑人所逃离的州。美国宪法第4条第1款针对的是第二类州际关系,该款规定:“每个州必须有足够的信任和权力来参与其它州的公共行为和司法程序,并查看相关的笔录。”最后,通过对美国宪法的全文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其许多规定都暗示着美国公民拥有迁徙权,从这个角度来看,州际迁徙也得到了美国宪法的间接允许。

  (二)州际协定的法律地位

  1.州际协定的法律效力

  在美国,州际协定是两个或更多的州为了解决跨越州边界的争端或者更好的合作而签订的法律协定。由于美国宪法的充分保障以及本身具有的合同性质,所以州际协定的效力是优先于成员州之前颁布的法规,甚至也优先于之后新制定的法规19。当两个或者更多的州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创造和解释一个协定的时候,州际协定就产生了效力。但是,州际协定同时也是参与州之间的合同,所以它与州的其它一般法规是不同的20。就像一般民事合同对个人或公司的效力一样,具有合同性质的州际协定对成员州同样具有约束力21。一旦参加了州际协定,各州就不能随意的单方面修改或者撤销该协定,这是因为,州际协定对成员州的所有公民都具有约束力。

  2.国会的同意

  美国宪法的“协定条款”表明国会批准州际协定。国会同意的必要性已经成为了州际协定领域争议最大的问题22。在美国,需要与不需要国会同意的州际协定之间的界限是非常模糊的。通常,那些试图改变政治控制或权力,以至于影响宪法权威的州际协定需要得到国会的同意,否则,就不需要23。实际上,不需要国会同意的州际协定主要涉及的是各州的日常事务或各州占主导性的行为,比如教育、儿童福利或者精神健康等等。美国最高法院则认为,国会的同意既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暗示的方式给予24。

  1962年,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作出裁决,除非得到国会的批准,政治性的州际协定不能生效,但是不涉及政治的州际协定不必得到国会的同意25。1978年,在一个涉及对跨州公司联合征税的州际协定的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一个州际协定没有通过侵占联邦政府权力的方式来扩大成员州的权力的话,并不需要国会的同意26。即使有这个规则,是否需要国会的同意依然是有争议的。因此,很多州采取了保守的方法,如果州际协定涉及联邦政府的关注焦点或敏感的领域,比如交通、空气和水污染或者原子能等等,它们都事先请求国会的同意。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国会的批准权是绝对的,它有权决定一个州际协定是否涉及政治,也有权决定什么时候以及如何准予同意。

  (三)州际协定的程序

  在美国,州际协定的本质是合同或契约,因为它的签订过程类似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它也有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要约是指一州向特定的另一州作出的希望与其订立协定的意思表示,一经另一州承诺,该州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必须与之建立协定关系;承诺是指一州同意另一州作出的要约的意思表示。

  1.要约(offer)

  正如一般的民事合同一样,州际协定也是以要约的形式开始的。但是,州际协定又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性,州政府的意思自由是非常有限的,通常限于法律、法规的有关权限的规定。因此,各州发出的要约往往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或者赋予该要约以法的效力。在美国,最通行的做法是,各州把要约的全部内容作为一个法规的一部分或者作为一个附件附在法规后面,并且同时宣布将遵守该要约。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一方面体现了州政府拥有一定的意思表自由;更为重要的一方面,表明其意思自由是有限的,需要通过法规的形式来约束它,并且也说明体现公共利益的州际协定较一般合同更为正式,也更为严肃。当然,在紧急情况下,一州也可以依据州议会的特别授权,直接向另外一个州发出要约。在要约当中,需要有明确的要约对象,指出接受要约的具体条件。

  2.承诺(acceptance)

  正如要约一样,一州作出的承诺同样也应当具有成文法的效力。因此,承诺的构成要件类似于要约构成要件,它应当以法规的形式宣告接受该要约,并具体体现该承诺的全部内容,或者依据特别法规的授权,并且具体实施该要约的内容,而要约方也没有在一定的期限内明文反对。这样的承诺应当认为是有效的。另外,承诺应当是对要约的完全接受,不是对要约的承诺并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这里承诺的成文法效力决定了它不可能通过口头的形式或者简单的文件交换的方式来作出,它是往往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出现,所以,它往往是对要约的完全接受,并不能改变要约的内容,否则就不是承诺,而是一个新的要约。当然,有时候,为了提高效率,维护公共利益,不对要约进行实质性变更的承诺也应当认为有效。

  3.等价考量(consideration)

  等价原则也是可以适用州际协定领域的,该原则在民事合同中有着更广泛的应用。虽然,不对等性的协定也是可能存在的,但基本上没有存在的必要或者已经销声匿迹了。可以肯定的是,签订州际协定的目的无非就是解决潜在的或现存的争端,或者联合起来共同完成一项事业。就解决争端而言,一州对解决方案的承诺和随之而来的放弃这一相互矛盾的思考过程就是等价考量的过程。而就共同事业而言,作为州际协定成员方的各州的讨价还价更是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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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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