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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制度的认识与启示

http://www.dffy.com 2006-8-29 10:34:29 作者:陶红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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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11月,南京市法官代表团对美国法院进行了短暂访问。在马里兰州上诉法院和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法院的访问虽然浮光掠影,但置身于美国司法的真实场景之中,那些零星细碎却令人心智震撼的感受,竟长久挥之不去。通过访问,代表团成员对美国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有了比较具体的了解和更为直观的认识,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也有了新的理解。

  一、对美国司法制度及司法实践的认识

  独特的法院体系

  美国法院分为联邦系统和州系统,联邦法院是由美国宪法授权的,适用国会颁布的法律;州法院是由州宪法授权的,适用该州和当地政府颁布的法律。这种双重法院体系是美国法院体系一种独有的创新的特征。全美包括联邦法院和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5个属地的分立法院系统。这些不同的法院系统每年审理大约1亿起案件,绝大多数案件在州法院审理。区分案件由州法院审理还是由联邦法院审理,有许多复杂的规定。其中联邦法院仅审理以下3类案件:1、因联邦法律、条约或州宪法而讼争的“联邦问题案件”,包括宪法规定由最高法院初审或终审的案件,以及联邦法律规定由联邦系统的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如破产案件;2、双方当事人系不同国籍或州籍而且讼争数额达1万美元的案件,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由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审理,但离婚案件除外;3、联邦其它法院移送的案件,以及原属联邦与州双重管辖而双方当事人自愿转由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

  各州和各属地都有权建立和运作自己的法院系统,其系统的结构也有所不同,有的只有两级或三级法院,有的则为不同类型的案件设立多级法院体系。各个州的法官在选立方式上也会有所不同,其中包括州长任命、全民选举和立法机构选立。州法官的任期自4年到终身不等。

  宽松而富效率的法院庭审

  我们有幸旁听了大法官罗伯特带领6位大法官听审案件的片断。在上诉法院,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由大法官听审,只有涉及判处死刑的案件、政府官员解职案件和法律问题确认案件才能够让大法官听审。而决定哪些案件由大法官听审还必须经过一种专门程序决定。可让我们略感意外的是,经过如此严格程序才能进行的听审,氛围和过程却十分宽松和简单。身着红袍的法官们可以坐在转椅上自由活动身体,也可以随意地交头接耳进行议论和发问。法官在听审过程中喝水不会被认为行为不规范,同样对当事人,也不会被看作不尊重法庭。法台前面有专为当事人和代理人准备的饮用水及纸杯。

  听审极有效率。从法庭门前的告示栏得知,一个上午竟然听审7个案件。据介绍,每个案件只需听审法官认为不清楚的问题,并没有一套例行的程序。法庭内设有专门席位,各案当事人须提前坐此旁听等候,前案听审完毕,后一案当事人接踵而上,衔接相当紧凑。法官不会因为当事人迟到而中断听审,影响整个工作的进程。

  自觉的判决履行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坐落于心脏地区,其上诉法院为联邦最高法院。在这里审判的案件从政治角度讲都是极为敏感的,著名的水门事件案件、莱温斯基案件均在此审理。这里的法官由美国总统任命,在职期间不受任何审查,除非跟总统一样被弹劾。首席大法官的助手Sheldon L.Snook先生接待了我们,对于困扰我国法院的判决执行问题,Sheldon轻松回答:“在这里执行没有什么问题,判决生效后一般会自动履行,具体由受案律师负责。一旦有拒不执行的,执行部门会尽力去做,进行强制执行。剥夺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不困难,因为法院判决是对外公布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受到公众监督,会有人举报。你只要输入电脑一个号,所有审理过此案的人员就能显示出来,所有这个案件的审理情况均能查询。哪怕你在南京,只要有这个号,就可以查到。”

  原创的ADR制度

  ADR即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字面意义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实质意义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司法ADR主要运用在地区法院的一审民事案件中。法官接受一个案件后,如果认为可以通过调解解决,就可以委托一个律师来调解,自此法官将此案转交负责调解的律师,不再过问调解过程中的情况。律师接受调解后会尽力去做,也不会泄露案件情况,如调解不成,只向法官报告调解不成的结果。如调解成功,该案了结。费用由律师收取,法院对该案不收费。在华盛顿地区有一个律师协会,专门负责调解,并经常宣传自己的调解。当然,法官愿意自己调解也可以。

  二、美国司法制度及司法实践给我们的启示

  通过对美国法院的短暂访问,代表团成员对美国司法制度及司法实践有了新的直观的了解,看到了我们在司法权威以及司法满足公众需求方面所存在的误区,也找到了我们在调解制度、审判和执行方式改革方面可以借鉴的地方。

  第一、司法权威问题应当受到充分关注。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机关和法官得不到广泛尊重,司法裁判得不到有效执行,社会和公众往往归咎于法律执行者的素质不高,而忽略了公众是否具有一种正确的公正信念观。其实司法权威的形成取决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而我国社会公众普遍未接受过司法课程教育,缺失司法文化根基,未能形成一种司法的公正信念。美国法院审判和执行的和谐氛围让我们深切感受到美国社会公众良好的司法公正信念。为此,在我国,应当考虑从小学起就开设法律课程,当然,法院也可以承担一些有助于公众法律修养的社会活动,马里兰法官宣讲团及法院与学校互动模拟法庭的做法可圈可点。培养公众逐步形成一种具有深厚司法文化根基的司法信念,无疑将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第二、人性化司法应当全面理解和贯彻。长期以来,我们更多关注的是如何为当事人提供人性化服务,恰恰忽略了对司法执行者的人性化关怀,试想,法官得不到理解和尊重,又如何真正提供人性化司法服务?在美国法官和当事人身上,我们深切感受到了这种相互的平等的尊重,从信息手册周到细腻的设计上,也深刻感受到了法院为公众提供的人性化司法服务。我们认为,在法官队伍建设和司法为民措施的落实上,均有值得进一步反思的地方。

  第三、司法ADR制度应当得到立法支持。在司法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过程中,随着调解魅力的日益彰显,调解制度的重新构建成为应然。我们在探索诉讼调解与社会化大调解相衔接的问题上,已经关注到美国的司法ADR制度,但是我们在实践中却举步艰难,主要问题不是对纠纷和解解决的理念倡导不够,而是在制度层面上缺少立法的支持。美国司法ADR制度之所以发挥了充分的作用,并不在于美国的司法者比我们更懂调解,而在于这种制度建立在法律框架下,同时配置了相应的调解机构。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考虑确立司法ADR制度,否则单靠法院摸着石头过河,是无法取得实质成效的。

  第四、听审程序的简明和效率值得借鉴。长期以来,二审审理受案件量大等因素制约,得不到有效公开,二审程序的透明度遭到质疑,终局裁判的权威性也受到挑战。按照最高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精神,要积极推进二审案件的开庭审理,确保案件审理的有效公开。为此,我们认为,可以借鉴马里兰上诉法院听审程序的做法,突出二审重点审查的问题,简化二审庭审环节,从而提高庭审效率,扩大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范围,最终实现审判公开的程序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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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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