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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米兰达忠告看公民基本权利与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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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12-18 20:17:58 作者:王爱春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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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Miranda Vs Arizona)
1963年,欧内斯特·米兰达因被指控犯有绑票和强奸罪而被亚利桑那州费利克斯城警察局逮捕。经警察讯问,米兰达对所受指控供认不讳,并在书面供认上签了字。在亚利桑那州刑事审判法院对米兰达案进行审判时,警察承认在对被告进行讯问时,没有告知被告有权请辩护律师,也没有辩护律师在场。在法院给米兰达指定的辩护律师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审判仍做出同意米兰达的供述可以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的裁决。据此,陪审团做出米兰达有罪的评议。米兰达向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上诉败诉后,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要求调卷的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同意了米兰达的请求。1966年6月13日,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厄尔·沃伦宣布以5比4的票数推翻了对米兰达的原判决,其理由为:警察局在审问在押的嫌疑犯时,应事先告诉嫌疑犯有3种权利:即保持沉默的权利;拒绝被迫做出于己不利的供词的权利;在诉前或诉讼中聘请律师,如无力自聘律师则应由指定辩护人为之辩护的权利,否则嫌疑犯的口供不可采信。[1]
米兰达规则: 虽然米兰达案的最终判决是厄尔·沃伦首席法官主持下的联邦最高法院做出的最有争议的判决之一,但它仍然确立了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米兰达规则”(又译“米兰达忠告 卡片”)。它规定警察局在讯问在押的嫌疑分子之前必须告知嫌疑分子:你拥有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6条所规定的权利,具体内容:一是你有权保持沉默;二是你所说的任何事物都可以,并将要在法庭上作为对你不利的依据;三是你有权同律师进行谈话,并有权要求在你被讯问时,有律师同你一起在场;四是如果你需要律师又无力聘请的话,将在进行任何讯问之前代你指定律师。米兰达规则的目的不是阻止犯罪嫌疑分子说话、自白或解释,它仅仅要求必须告知嫌疑分子,他可以请一位律师,并且如果本人愿意,也可以不说话。如果通过回答警察局所提的问题,他能把他所受的牵连解释清楚,他也可以放弃保持沉默和聘请律师的权利。这一规则的实施使一般侦查人员的地位有所提高,并使讯问获得了一种新的尊严,供认也获得了一种新的诚实性和可靠性。米兰达规则保证了那些对法律一无所知或未能得到任何法律咨询服务的人,能够平等地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
这是美国联邦宪法对公民权利最有利的保护之一。“米兰达忠告卡片”就是其在现实生活中的体现。除此之外,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到第10条(即《权利法案》)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且一步一步地通过判例及相关的制度来完善、确保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米兰达规则”的核心内容:沉默权与公民基本权利
“米兰达规则”的核心内容是指侦查人员必须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现在,嫌疑人与被告人的“沉默权”已经被很多国家的法律认可。沉默权的实质,就是尊重人们“不自证其罪”的权利。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此外,1985年11月25日我国参与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即《北京规则》,也作了相应的规定。[2]
沉默权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沉默权之所以能被许多国家承认,并被多个国际公约确立,原因就在于这个制度本身符合人类共同的保障人权的需要,符合人性的内在要求。首先,沉默权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是违反人性的。资本主义制度代替封建主义制度,其最大的进步之一就是注重保障人权,运用合理的制度安排防止司法擅断,否定刑讯逼供等残暴、野蛮的司法手段。可以说,从人类文明的发展史看,承认沉默权是符合社会文明发展规律的。其次,有利于抑制司法中的非法行为,防范司法权滥用而侵害了公民权利。被告人在诉讼中常常遭受刑讯,原因是审讯人员为了获取口供。如果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免除其如实回答的义务,再设置相应的保障制度,则可以大大减少刑讯逼供的现象。再次,有利于保护个人隐私。被告人对自己犯罪的情况有保守秘密的权利,没有义务把自己的隐私透露给外界,确认沉默权,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个人隐私与尊严。
总之,此规则和制度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护人权,这种保护具有绝对性和至上性。
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看守所、拘留所、监狱乃至公安局的审讯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标语却一直以醒目的形式刷在墙上。从字面上理解,“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包含两个方面的政策意义:“坦白”是指嫌疑人如实回答审讯人员的提问,一个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如果主动坦白就会获得从宽处理;“抗拒”则是指不如实回答讯问,如果抗拒不交代,将被从严惩处。显然这个口号与沉默权制度是相背而驰的,也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治理念不相符。由此,我们看到了我国在人权保护上的严重不足,这与作为保障公民权利宣言书的宪法有莫大关系。
公民基本权利和宪法--让佘祥林成为中国的米兰达忠告卡片
我国的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以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权力为主要内容,是人民权利的最高保障,是一切国家权力的源泉。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它直接体现了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反映了公民同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构成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因此要保护公民的权利就要树立宪法的权威和至高无上的地位,维护宪法权威、突出宪法精神。
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力的来源,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宪法的根本精神是保障和尊重人权,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但是,公民权利又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同任何其他权利或权力一样,它也有着自己的边界。表现在,第一,公民在实现自己的权利的过程中,不能妨碍其他公民权利的实现,这是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所决定的;第二,宪法同时也规定了公民应尽的义务,即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如果只要求权利而不愿尽义务,同样违背了宪法精神;第三,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使不能违反公共利益。例如言论自由过程中不能造谣惑众,不能诬陷他人,等等。当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发生矛盾时,应以公共利益为第一优先。比如说,依法服兵役关系到公共利益,它优先于个人选择职业的权利。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宪法几经修改,但关于公民权利的基本精神并没有改变。公民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是由我国政治制度的根本性质决定的。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公民权的保证实际上是国家权力归属的保证。危害了公民权利的实现,也就动摇和瓦解了国家的政治基础,改变了政权的性质。然而,宪法的规定是一回事,落实宪法规定又是一回事。现实生活中的违宪现象并未绝迹,公民权利受到侵犯的事件屡有发生。 [3]颇受关注的案件--佘祥林杀妻冤案就是一个典型。
案情很简单:佘祥林于1994年因被怀疑谋杀妻子而被捕入狱,11年后当年的“亡妻”突然出现,尘封已久的案子重又浮出,成了不折不扣的冤案。它虽然直接突显出的是我国刑事法制的缺陷,但也关系着我国的法治建设与公民权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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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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