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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法30年:回顾与展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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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7-12 10:30:45 作者:孙敏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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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刚刚结束的江苏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的主题是:“改革开放三十年:经济法制与社会发展”。与会的120多名专家学者围绕“经济法学发展30年回顾与展望”、“江苏经济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务”以及“消法”“产品责任法”等经济法的热点问题,从各自视角展开了热烈讨论。记者撷取其中3位专家的观点,与读者分享。
“知假买假”应受消法保护
在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李友根教授看来,消法的制定与实施,其成就不仅在于对消费者利益的有力保护,更在于对我国法律制度与法治建设的重大贡献。
消法确立了弱者倾斜保护的理念
李友根说,消法的制定,其理论依据在于消费者弱者地位,其价值目标在于实质正义,其立法政策在于倾斜保护。而消法的实践,进一步强化与推动了这些基本的理念,并直接间接地影响着我国法律界、法学界与社会各界的观念和认识,进而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与社会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正是在消法的影响下,人们才逐渐接受了弱者倾斜保护的理念。而1994年的《劳动法》、2002年的《中小企业促进法》、2007年的《劳动合同法》等一系列充分体现着弱者保护和倾斜保护的法律,与消法一道,共同推进了这一理念的全面确立。
李友根说,在倾斜保护的理念下,消法突破了原有法律体系与法学理论的局限,确立了一系列新型的法律制度。如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制度,对我国的法律思想和公民权利保护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特别是基于惩罚违法经营者、激励消费者与违法经营者作斗争的目的,消法首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建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具体制度的滞后已严重制约消费者权益的维护
制定于1993年的消法,尽管规定了一系列创新与先进的制度,但由于当时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无论是对经营者营销手段的认识,还是对科学技术水平的预期,该法已经严重地滞后于经济活动的现实。
李友根说,例如,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日益发达与普及,消费者权益面临着新的挑战;而电话、电视、上门等各种直销方式对消费者利益造成的损害,也无法通过消法进行有效地维权;农村消费者、老年人消费者、未成年人消费者等各类特殊的弱势消费者,尚未能获得更为特殊与有力的保护;消费者组织缺乏代表全体消费者的起诉资格,限制了消费者协会在维护消费者权益领域的更大作为,等等。
消协职权需进一步完善
为此,李友根建议,消法应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第一,明确消法的适用领域。将一切符合生活消费特征的消费活动,包括知假买假行为纳入消法的调整领域。第二,确立基于消费者特殊身份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如反悔权,以应对新型销售模式下消费者权益可能受到的损害。第三,建立对农村消费者、老年消费者、未成年消费者等特殊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制度。第四,建立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包括赋予消费者组织的起诉资格、赋予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确立消费者诉讼对同类产品的普遍约束力,为消费者诉讼设计特殊的程序与证据规则等等,以真正落实现行消法第30条所规定的“方便消费者诉讼”的基本精神。第五,完善对消费者组织的规定。例如赋予消协起诉权、信息发布权以及法定的立法与行政决策参与权等。
尽快制定统一的产品责任法 分散立法导致适用法律的混乱
“我国至今尚无一部完整统一的产品责任法,”江南大学法政学院教授高凛说,由于立法观念的滞后,目前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主要法律以及一些相关法规中,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这一分散的立法模式带来立法上的相互矛盾和司法中适用法律的混乱。为此,她建议,我国在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产品责任立法模式和有关产品责任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应尽快制定一部与国际惯例相符的、统一的、严格意义的产品责任法。
电、天然气、药材都应纳入“产品”范围
高凛建议,这部《产品责任法》应该扩大现在的《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的内涵,将无形物(如电、天然气、煤气等)、智力产品(如书籍、地图、电脑软件、建筑设计图等)、天然产品(如药材、天然食品等)确定为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以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之必需。
初级农产品和天然产品,一直被排除在产品之外,是基于其未经加工制作而无人为因素介入的原因,但从近年来的情况看,农产品的转基因问题、农药残留问题等,农产品的培育和生长过程中,人为的可控制因素影响越来越突出,给人类健康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而生产者在农产品的生产过程中对这些问题是可以也是应当控制的,许多西方国家已经通过相关立法予以规范,高凛认为,我国也应当尽快将初级农产品纳入我国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
销售者也应承担严格责任
在目前的实践中,消费者绝大多数是从销售者处购买产品,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销售者只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即对于消费者而言,必须证明销售者主观上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而产品销售者无论是对产品性能的了解还是对进货渠道的判断上,相对于消费者都有着明显的优势,因此,让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承担购买伪劣产品的风险是不公平的。
为此,高凛建议,立法应对销售者规定和生产者一样的严格责任,或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立“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食品安全监管机构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关民生。面对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探索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正成为世界各国政府普遍关注的课题。
法律与政策的冲突
法学博士、江南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曾祥华介绍说,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目前主要采取分段监管模式。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规定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明确: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但1995年制定的《食品卫生法》规定,卫生部门在食品监管中居主导地位,食品工业生产领域的监管权由卫生部门行使。在法律尚没有发生修改的情况下,行政监管主体的职权却因国务院的决定发生了重大变化。曾祥华说,虽然这种变更是根据食品安全形势和食品监管的需要所作的调整,但这种做法在实践中直接导致了法律与政策的冲突和执法机构的权限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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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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