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二是从事水上运输的个体户,为了扩大经营规模,他向刘洪借款七万元。一年后,吴二生意亏本,无力还债。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刘洪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八万五千元。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强制执行时,发现吴二除了有一艘价值九万元的船舶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该船舶在被告接到应诉通知书后的第二天即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转让给其弟吴三。审判人员分别找吴三及其妻谈话,发现他们对如何取得该船舶回答不一、互相矛盾。对此案如何处理,法院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船舶。由于该过户手续是规避法律的无效行为,财产所有权仍属于吴二,吴三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直接执行,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洪应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过户手续,如果船舶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执行人员可以凭撤销过户的证明或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对该船舶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洪应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吴二、吴三为共同被告,要求确认他们之间的船舶买卖关系无效。待判决生效后,法院才能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1,法院不可以直接执行。本案执行标的物是船舶,而船舶的产权只能以船舶登记证明为凭。虽然船舶过户是吴二与吴三恶意串通进行的,但在该过户手续被依法撤销之前,产权证明仍具有法律效力。尽管执行是最简便的诉讼程序,但由于执行程序不能代替审理程序,故不能直接执行该船舶。
2,刘洪也不符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只有吴二、吴三才是船舶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他们才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刘洪既不是船舶的所有人,也不是船舶的直接债权人。行政机关无权也无义务审查船舶的债权债务情况,只需对过户证明手续进行审查。
3,刘洪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利害关系人才能提起诉讼。本案中,由于吴二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恶意串通的过户行为直接损害了债权人刘洪的利益,将导致刘洪的民事权利无法实现。而且本案的过户是在诉讼过程开始之后进行的,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作为利害关系人,刘洪有权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吴二、吴三之间的过户手续无效。由于法院已对他们恶意串通的证据初步掌握,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判决,从而顺利执行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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