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向宋某借款四万元,约定半年后归还。但过了一年多,蔡某仍未还钱,且外出逃债。于是,宋某向法院起诉蔡某。法院缺席判决蔡某归还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五万二千元。就在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蔡某的财产时,赵某、钱某、孙某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蔡某归还借款计十五万元。法院对宋某的执行申请,有二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应中止执行。理由是义务人蔡某现有财产价值仅四万元,如果全部执行给宋某,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在后三案审结后,按照财产总数比例清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开始执行。因为凡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义务人不履行时,法院就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不应考虑以后可能发生的执行。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
(1)此案不符合执行中止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了五种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包括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死亡、法人终止、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这些情况本案都不属于。赵某、钱某、孙某作为案外人,没有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且他们也无权提出异议,因为他们和蔡某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未经判决确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在进入执行程序前,诉讼标的和执行标的无关。本案也不符合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因为中止执行是因出现特殊情况而中止,待达到一定条件后,应当恢复执行。就本案而言,如果中止则不太可能恢复执行。而且“其他情形”一般是指被执行人暂时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因重病住院等暂不能执行、或执行有困难的情况,不包括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的情况。
(2)公民对个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以自己的全部资产为限。《民事诉讼法》第233条也规定,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我国没有个人或家庭破产制度,对个人债务不能象企业破产那样承担有限责任和按比例清偿。个人债务的偿还,法院只能按法律文书生效的先后为序,对未起诉或后起诉的不能保证得到清偿。按比例清偿实际也做不到,因为现在起诉的有赵某、钱某、孙某三人,但不排除还有其他债权人,而且有的债权人可能根本不准备起诉。这种案件也不是集团诉讼案件,也不能公告通知应诉。所以,客观上也无法按比例清偿。
因此,应将该笔财产执行给宋某,否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调动公民依法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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