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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人代为偿还贷款后银行能否再要求债务人还款

http://www.dffy.com 2003-11-12 21:06:48 作者:李克才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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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1月10日,甲向乙银行贷款10000元,期限6个月。逾期后甲未偿还贷款,乙银行的职员丙作为具体经办发放贷款的责任人,根据乙银行的内部责任制的规定,为甲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11000元。10月20日,乙银行起诉要求甲偿还贷款本息。
    有的银行为加强贷款员的责任心,减少贷款风险,制定了内部工责任制。在内部工责任制中规定,贷款员对外代表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便是该笔贷款的责任人,贷款若不能按期收回,则由向外发放贷款的责任人偿还或赔偿。当责任人偿还或赔偿后,银行又以债权人的身份起诉借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此类案件在生活中大量存在,实践中大多数都判决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现笔者拟从法理上对此类案件进行简要的分析,以求取得共识。
    一、银行与贷款员之间是雇佣关系
    银行是独立的法人,在市场中与他人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对外发放贷款是其最重要的职责之一,发放贷款的业务需具体人去经办,银行便需雇佣职员为其服务,为其经营存贷款业务。于是,银行的职员,包括经理、法定代表人等在从事银行的业务活动中,无独立的人格,其人格均为法人的人格所吸收,其在职务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为法人行为,后果均由法人来承担。银行制定的内部工作责任制只是约束其内部职员的规范性文件,对外不产生效力。银行是否按照工作责任制去实施,其职员是否遵守工作责任制,则是其银行内部的管理问题,与借款人无涉。
    二、丙偿还贷款为债权转让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一种观点认为,银行的内部工作责任制实际上是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该债权便转让给责任人,其条件是责任人需按照工作责任制的规定,为借款人偿还该贷款,其为借款人偿还贷款后,银行与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银行对甲享有的债权转归责任人享有。另一种观点认为,甲向乙银行贷款,应负偿还贷款的义务,丙作为贷款员,是该笔贷款的经办人,并不负有为甲偿还贷款的义务,其依照内部工作责任制的规定,为甲偿还了贷款,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丙虽为乙银行职员,在乙银行与甲的贷款合同中不具有主体资格,但其为甲偿还贷款,具有主体资格,其代为履行,足以使乙银行与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权人之间为无因行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为有因行为,未约定的为赠予行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乙银行与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丙的履行而消灭,但甲因未为履行,其仍负有债务。至于其应向谁负有债务,丙代其向乙银行履行后能否向其追偿,则不是本文讨论的话题。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
    三、银行与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甲向乙银行贷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乙银行为债权人,甲为债务人,甲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的义务,乙银行有受领甲履行债务的权利。甲未履行还款义务,丙代甲偿还了贷款,乙银行的债权得到了实现,其对甲享有的债权也随之消灭。《合同法》第91条第(1)项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而消灭。该条对履行债务的主体未作限定,依法理,债权债务乃一对矛盾体,无债权便债务,乙银行享有甲的债权因丙的履行而消灭,甲对乙银行便不再负有债务。
    综上所述,丙向乙银行为甲偿还了贷款,乙银行与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若银行再向甲主张债权,甲若再向其履行债务,乙银行便获双重履行,无法律上的依据。因丙的履行,乙银行与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乙银行向甲主张债权,亦无法律上的依据。据此,应当驳回乙银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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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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