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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是谁成全了无良之人?

http://www.dffy.com 2003-12-30 22:10:36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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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检察日报2003年5月21日《法治评论》专版《借条官司举证规则成全了索贿人?》 一文报道:
  尤之文是江苏省常州市瑞威实业公司原经理。1999年11月,在和某机械公司吴某和某化工公司柴某洽谈生意过程中,尤之文提出要对方给自己好处费30万元。吴某、柴某表示目前拿不出现金,尤提出可以写张借条给他。柴某即按照尤的要求,写了一张“今借到尤之文先生叁拾万元,半年后归还”的“借条”交给尤。后柴某担心出事,与吴某商量中止实施,并多次向尤讨要“借条”未果。2000年12月18日,尤之文竟凭该“借条”向常州市天宁区法院起诉,要求柴某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尽管柴某陈述了“借条”的来源和经过,并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但法院认为柴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尤之文提供的“借条”,遂于2001年7月判决柴某偿还尤之文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
  柴某向检察机关申诉,常州市戚墅堰区检察院反贪局从30万元的“借条”入手,查明了尤之文虚构借贷事实、向柴某索贿的犯罪事实。2003年2月,常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尤之文有期徒刑九年。
  无独有偶,去年戚墅堰区检察院民行科还审查了一起分手恋人之间15万元借贷纠纷案,也是一张被怀疑有假的借条,但因男方举出的证据无法否定自己亲笔写下的借条,法院还是判决他付给女方15万元。据男方陈述,这是女方在男方提出分手时要求男方承诺的所谓“青春损失费”,男方出于无奈写下欠条,本就无意承诺,事后女方多次索要未果,遂打起了官司。庭审中男方陈述了写借条的经过,但法院还是支持了女方的诉讼请求,认为男方写下欠条,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债务”,判令偿还“欠款”。
  上述关于恋人分手的欠款纠纷案的审判长就曾经真诚地对检察官讲过:“希望你们查出真相,还事实本来面目,我也知道欠条是男方逞一时之勇所写,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但我拿什么来否定这欠条呢?我只能这样判。”尤之文一案的一审主审法官也怀疑借条的真实性,但柴某举的证据无法否定这张“借条”,法官也只能据此下判。
  从普通人的角度看,这两个案子的判决结果对当事人来说绝对都是不公平的,法院保护了非法利益;但作为基层法院的一名法官,我认为法院的如上判决并无问题。试结合自己的司法实践及有关理论认识进行分析。
  一、错不在法律制度本身
  作为法官,我们也知道,槌敲下去,维护的不一定是真实的、合法的权利(尽管我们试图并竭力想达到上述目标)。许多人认为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认为应强调法院职权主义。本文就从制度来入手。
  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法院审判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模式,亦即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配置模式。理论认为存在注重法院职权的职权主义和注重当事人行为的当事人主义两种基本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强调民事诉讼依当事人双方的主张举证而进行,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充分处分权利,并以此影响甚至主导诉讼,法官不是积极的参与诉讼,而是对当事人双方积极的诉讼活动消极的加以跟随,评判双方在举证和辩论过程中是否违反有关规则,并据此对案件做出裁判。从机构设置上讲,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注意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攻防力量的平衡,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义务,为双方提供公平竞争的诉讼场地。裁判建立于双方当事人对抗作用的基础之上。职权主义则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动性,更注意法官职能的发挥,法官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责任,诉讼以法官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在这种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双方尽管也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受到法官较多控制,法官不是消极的裁判者,而是诉讼的积极参与者。从诉讼结构上讲,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以法官的诉讼行为为核心,依法官的主动行为而展开,不强调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对抗作用。
  1982年3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就是一部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的权利被极端强化了。超职权主义倾向主要表现就法院包揽证据的收集调查任务,当事人举证成为一纸空文,重视调查研究被不加怀疑地作为法院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而加以提倡,产生了“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不良现象。事实证明,超职权主义反映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偏失,存在着较多的危害,容易导致诉讼不公正。该制度成了众人指责的重点,一是损害诉讼的民主性;二是助长法官专横,有损法院形象;三是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认定;四是降低了诉讼效率。
  现行民事诉讼法缩小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进入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期,随着新形势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这些司法解释进一步削弱了法院职权,主要表现在:进一步缩小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强化当事人申请的作用。
  基于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及法院职权的弱化,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模式不是完全的职权主义,也不是当事人主义,而是“混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尽管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职权进行了一定的弱化,但仍不能从根本上抹掉职权主义的浓厚色彩,现行模式仍应属于职权主义模式。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两种观点的差异涉及到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是否要进行变革的问题。
  之所以不惜文字,进行理论分析,是因为作者认为:法院职权弱化是趋势,决不能因个案的有失公正而因噎废食。在上述案件中,法官也曾试图查明客观事实,不过是囿于种种因素制约未果罢了。其实,学者认为我国当前仍是法院职权主义模式。
  二、受害人:巨款为过错埋单
  我们同情上述案件被告,因为我们这个社会有同情弱者的习惯。但是从法律角度讲,这些受害者自身有无过错呢?
  答案我想是不言自明的,不过是大部分人认为其过错尚不足以达到用十几万或几十万元来埋单的程度。我们中国有句古话,“私凭文书官认印”,可见,字据是多么重要。随便给人书写大额欠据,其自然应当承担一定的后果。民法理论上有“甘愿冒险风险自担”,这样想来,我们还认为是法律制度的错吗?
  我们现在讲诚信,试想,我们现在连一纸欠据(书面证据、白纸黑字)的真实性都来怀疑,口头交易还能让人相信吗?毕竟口说无凭,在我们这个诚信缺失严重的社会现实下,我们的社会机能怎样运作?
  在受害人因种种原因(不情愿、被逼迫、一时之勇)写下欠据后,从法律上讲其实也是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五)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开法条,无不赋予当事人一项重要的权能,那就是:申请法院确认民事行为或者合同无效。而且,从诉讼角度讲,这种确认行为是一种确认之诉,不管标的多大,只按件收费,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
  法律赋予了权能而不行使,而且行使费用相当低廉,可是受害者就是不去做,对奉行不告不理(我国古代讲民不告官不究,外国讲“应请求而为”,古今中外这一点是概莫能外)的法院来说,只能是爱莫能助的。当为而不为,事后大呼冤枉,然后又去求助检察机关,再后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几经周折,浪费了大量的国家和社会资源,这种过错难道能说都是法律制度和法官的错误吗?当事人难道就没有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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