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应从何时生效 |
|
| http://www.dffy.com 2004-1-16 18:16:11 作者:王平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运用调解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不仅可以钝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安定团结,而且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案件质量。所以,民事诉讼调解越来越受到各级法院领导的高度重视,案件的调解率成为考核民事审判法官的重要内容。各级法院都在积极探索民事诉讼调解的方法、艺术,并不断总结出许多成功的经验。然而,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应从何时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和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矛盾,且有些规定不尽合理,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现行法律规定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且缺乏统一性和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是一九九一年四月九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的,是人民法院开展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程序法。该法第八章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很明显,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应在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拒收调解书,即使对方当事人已经签收,该调解书亦不具有法律效力。《民诉法》第九十条规定了四类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当事人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可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民诉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由此可见,根据现行法律,除依法可不制作调解书的四种案件外,民事案件在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法律赋予的“反悔”权,对开庭传票、判决书等,法院在当事人拒收的情况下,可依法留置送达,而对调解书则不能留置送达。这些规定在当时的法制环境下有一定积极意义,因为十二年前的中国,公民自身法律意识还不够强,委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参与诉讼的情况较少,加之那时法院的执法水平也不够高,少数法官在调解中可能发生强行调解、以判决压调解以及不能公正调解的情况,当事人在调解时所达成的协议可能在上述诸多因素作用下有违其真实意思,因而不能很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当事人在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调解书送达前,经反复思考,或与他人协商,如认为调解书对其有利,可签收,反之,则拒收,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但在民主法制建设日益完善的今天,仍实行调解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赋予当事人以“反悔”权,已不能适应公正与效率的需要,存在许多弊端: (一)经过多年的普法教育,各种媒体的法制宣传,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显著增强,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本身就能明辨是非,懂得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因而在法院主持调解时不会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接受对自己不利的调解协议;还有一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够强,但大多知道委托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参与诉讼,这些专业法律服务人员在参与法院调解时能较好地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当事人在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再给予其“反悔”权,不仅对公正司法无益,而且降低了审判效率。 (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主要是运用法律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就是其对自身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当事人所享有的这种权利从法律上讲是一种私权,根据私权自治的理论,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中所达成的协议,就相当于解决他们民事争议的一种“合约”,而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只是对该合约的一种确认,因而在调解书送达时,从法理上讲,当事人不应享有“反悔”权。因为“合约”应从成立时生效。 (三)赋予当事人以“反悔”权,不利于全社会诚信观念的建立。随着社会进步和文明程度的提高,诚实信用已成为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不仅生产经营领域要讲诚信,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更要运用法律促进公民诚信观念的建立,以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涉及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事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和依法撤销的情形,都应确认其效力。而民事案件是在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已签字确认,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给当事人,如法律还赋予其“反悔”权,就会在当事人间产生“签字不算数”、“违约法不究”的消极作用,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民诉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条规定了制作调解书和可不制作调解书的两类案件不同的处理程序,前一类案件当事人有“反悔”权,后一类案件当事人没有“反悔”权,笔者认为,这种立法上的不统一,对规范法院调解工作不利,同时缺乏应有的合理性,因为民事诉讼除适用特别程序外,其他的基本程序应具有统一性,才能显示出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值得商榷。 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笔者认为该规定至少有两个方面值得推敲: 一是《规定》内容不够合理,不适应新形势下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中调解的需要。 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中达成调解协议的,如同意该协议从双方签名或捺印之日生效,则该协议从双方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不同意该协议从双方签名或捺印之日生效,则隐含着该协议被法院确认并制作成调解书,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此时任何一方当事人仍有“反悔”权。该规定从形式上看,似乎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前进了一步,只要双方同意从签字捺印之日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就确认在签字或捺印的当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但从另一角度看,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时达成协议必须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否则就是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既然当事人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处分了其实体权利,认可了纠纷的解决办法,为什么还要另外再附加一个前提“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才生效,不同意这个前提,则双方当事人还有“反悔”的权利,特别是调解书在一方当事人接受,对方当事人拒收的情况下,对守约方更不公平。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就应推定为当事人同意纠纷的处理结果,同意协议从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应该再画蛇添足。 二是《规定》与《民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相触。 《规定》出台后,业内人士均认为其内容突破了《民诉法》。虽然《民诉法》的上述规定存在诸多弊端,但通过司法解释来对法律做出修改,笔者认为不妥。从法理上讲,在我国,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都不能与之相违背;其次就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只有其才有权制定,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即使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也不能与基本法本身的内容相违背,司法解释更不能超越基本法。《民诉法》是我国的基本法之一,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唯一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作出与《民诉法》内容相违背的司法解释。这一点在实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今天显得尤为重要。
此文章共有2页 [1] [2] [下一页]
查看王平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调解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李富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