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显冬:那不能这么讲,就是说没有经过证实的事情和人家不愿意让把这些事情公布出去的事情,以及可能影响到人家生活安宁的事情这是两码事。谢某是不是应当受到一定的行政处分,或者说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对于姜凤兰同志来讲人家不愿意把有人对她进行性骚扰的事情公布出去。如果他把这个事情未经人家本人同意,拿到了一个公开的场合也就是在法庭上,在我们正式的司法审判程序中间尚且不允许,何况你在日常生活中间呢。
主持人:但是我觉得很多单位的领导如果看到这个案件以后。就会觉得今后他们的工作很难做/因为在他们的工作过程中经常会有职工因为生活问题、工作上的问题找他们反映情况。那么你说作为领导来讲。他要不要去调查核实。如果他去调查核实了,像本案当中时锋这种情况开一个会,大家把这个事儿说清楚,那是不是就侵犯了职工的隐私权呢?
李显冬:如果职工向领导所反映的东西是涉及人家不愿意,向别人公开的东西,比如说是什么性骚扰,比如说是强奸问题,比如说是这个婚前两性关系,那么这个时候你有权处理的,但是一定要注意工作方法。用过去的话来讲,要讲保密问题。用现在的话来进,你必须注意尊重自然人或者说每一个公民和职工的隐私权的问题。那么你处理得不好,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你就会造成对人家公民合法民事权利的伤害。
主持人:我觉得你这么一解释,可能对于这个液化气公司领导的行为做了一个比较明确的界定,这明显是一种既违法而且不合情理的事情。但是在这个案件当中,我们发现姜凤兰连这个液化气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
李显冬:这是我们民法理论上的一个叫做雇员的转承责任,因为时锋同志他是液化气站的领导,他就是这个液化气公司的雇员,那么它的雇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间所造成的损害是应当由法人来承担的。由于单位领导在处理这件事情的过程当中工作方法不当,所以违反了法律,造成了对姜凤兰隐私权的侵犯。这一点,法院在判决当中已经非常明确了。
主持人:但是在判决的过程里面又发生了另外一件事儿,那就是单位把姜凤兰给辞退了。也不说辞退,就是说你的这个合同已经到期了,现在我根据法律规定,我可以不跟你续签合同。
李显冬:刚才电视里面领导已讲了,说我们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解除合同,恰恰我现在需要指出的说依据法律的规定不能随便解除合同。因为根据我们国家的《劳动法》的明文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必须是具备《劳动法》明文规定的,那些可以解除的劳动合同的理由,比如说当事人犯罪,而姜凤兰没有犯罪。比如说当事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这个时候你不能说人家姜凤兰有什么严重违反纪律的事情。比如说姜凤兰不能胜任工作,那么这个时候都需要单位进行举证。那么仅仅以你有权签订合同她是合同工,现在合同期满,你就可以解除她。这样恰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主持人:在工作当中,每一个领导都应该去充分地尊重自己员工的权利,而且在发生这个权利纠纷时候,也要按照相关的法律和规定去解决这样的纠纷。不要采取一些报复的行为,不要错上加错。 (以上内容引自中央电视台网站,版权归中央电视台所有)
笔者不才,认为电视台的说法有不正确之处。
一、案例中侵犯的是名誉权,而非隐私权
名誉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和声誉,即指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以及在受到侵犯后向有关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在确认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侵权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1)行为人确有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即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2)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3)行为违法;(4)损害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凡是具备了以上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凡是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则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综合分析案例,可以看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构成名誉侵权,但不是隐私权。
二、为什么说案例侵犯的不是隐私权?
依法律常识,任何一个权利,尤其是作为绝对权的人格权,是要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人身自由权都是法律所明文规定的人格权。分析我国现行法律,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现行立法无隐私权的规定,尽管这个词我们已耳熟能详。
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出现“阴私”概念, 1982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出现“隐私”概念,一般认为这是对隐私权保护的最早明确现定。但囿于当时条件,人们把“隐私”视为“见不得人的勾当”;把“隐私权”理解为两性间的个人秘密权。上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就将隐私权混同于名誉权,该做法在1993年8月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得到进一步肯定。该“解答”第7条第3款明确指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在许多学者看来,对隐私权的侵害实际上是对权利主体的名誉权的侵犯,规定了对名誉权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实际上已将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包容了。
最高法院2001年2月26日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规定隐私权。该《解释》第一条对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是采取具体列举和抽象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的,第一款分三项列举了现行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具有一般人格权意义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法律依据就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里,关键是对“其他人格利益”这一概括规定应当如何理解?我认为就包括暂时还没有被规定为民事权利,如隐私、贞操、精神上的安宁、自由以及伦理感情等等。可以说,“其他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隐私作为一种人格利益,是可以被包容其中的。《解释》作为司法解释,应当贯彻立法的原则和精神,在内容和形式上不能与立法的规定相抵触。隐私权在实践中被作为一种权利要求提出来,是与当代社会普遍发展的权利意识的觉醒相适应的,但其本身并没有被现行民事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司法解释也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直接确认其为一项民事权利。因此,我国没有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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