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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说法》的“说法”正确吗?

http://www.dffy.com 2004-1-28 10:58:41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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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再谈隐私保护
  按照立法法的原则和精神,民事权利是由国家的民事立法来确认和分配的。这是否意味着没有被民事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法律保护呢?当然不是!民法通则第五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因此,对合法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过去认为利益只有被确认为权利,对利益侵害才构成侵权。因此,对没有被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利益的侵害,不能直接构成侵权,而只能通过间接的方式提供司法保护。例如未经当事人同意非法披露他人隐私,造成他人名誉贬损的,按照侵犯名誉权处理,就是借助名誉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对隐私受到侵害的情形给予间接保护。之所以采取间接保护方式,是因为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判断,直接侵害权利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没有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利益受到侵害,无法确认侵害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无法确认行为的违法性,从而无法认定该侵害行为构成侵权。现行民事法律没有确认隐私权,因此,侵害隐私的行为就不能直接被确认为侵害隐私权,而只能在受害人因此遭受名誉贬损的情况下,间接确认其构成侵害名誉权。这意味着,一种利益要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要么在民事法律上该项利益已经被直接确认为一项民事权利,要么侵权法另行规定有其他的违法性判断标准,否则只能采取间接保护的方法,而使一部分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对合法利益的保护问题,就转化为怎样确认侵害行为违法性的问题。
     四、何为隐私
  行文至此,如果我们认定案例中侵犯的是名誉权,我们必须解决的是隐私问题。即何为隐私。
  其实,尽管这个词被频繁使用,就世界范围来看,隐私权的出现也才不过一百来年。隐私权是较诸名誉、姓名、肖像等基本权利更晚出现。学术界的通说认为,在1890年美国人布兰戴斯和沃伦发表《The Right to  Privacy》之前,没有人提出过隐私权的理论,也无相应的立法和判例。隐私权是以隐私为客体的权利,因此,隐私权的内容取决于隐私的范围。而关于隐私和隐私权的界定,就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但尽管学者对隐私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各有差异,普遍认为隐私的基本内容应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私人信息保密不被公开;个人私事决定自由不受阻却。基于对隐私三方面内容的认识,不难得出,隐私权应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和个人私事决定权。具体说来,隐私权就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和私人事务进行决定,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的权利。
  隐私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具有严格的人身性,基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而产生,也是基于个人与社会的相互关系的处理而产生的保有人的内心世界的安宁以及与外界相隔离的宁居环境的权利。它产生与存在的依据在于基于人的心态而产生的各种利益需求。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无精神活动即无心态,因而无隐私权可言。法人对其经营活动的信息或秘密属于商业秘密,体现的是一种无形资产和经济利益,而非人格利益,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来看,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也从未被认可为隐私权的主体;(2)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可以说被告的答辩是一语中的,这也是案例不构成隐私权的关键,不知道受案法院是如何审的)和隐秘性。隐私权作为一种不愿公开私人领域秘密或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其内容必然具有秘密性。同时,其内容均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认识到这一点有助于把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区分开来。因为名誉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真实与否和评价适当与否。因此,在隐私权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不能以其所公开的事情是真实的而免责。(3)隐私权的保护要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本质上是保护纯属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情,这就意味着任何人对自己隐私权的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他人应予以揭露和干预。(4)隐私权是一种支配权,可在一定程度内自我放弃。权利人可在一定范围内披露自己的隐私,也可允许他人在一定程度上介入自己的私人领域。
  五、案例到底侵犯什么权
    我们通过分析,不得不得出一个我们自己都不愿意承认的结论:名誉权。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可能与我们的想法大相径庭,甚至我们有点不情愿,为什么截然不同的案情得出了相同的结论。还是寄希望于民法典的出台来解决吧。
  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抗衡
  其实,第一个案例还蕴含着一个深刻的法律命题:怎样保护一方当事人隐私的同时又保护另一方的其他(如本案中的性不可侵犯性)权利。当隐私权产生仅够百年,信息爆炸导致隐私权丧失而使得人们在享受科技成果同时不得不应对其副产品的时候,法学界又在为隐私权与调查权的对立冲突而大费脑筋。法律权利与社会整体就是这样在互相调适中达成和谐。这种挑战首先来自人类自身。按照心理学上的分析,回避某些自然的事情或人为限制对事物的了解,反而会以最厉害的病态形式加深对这种事情的兴趣,因为欲望的力量和严格的禁令是成正比的。从这点上看,对隐私的侵害,几乎是无可救药的。
  就知情权而言,它最有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利,但它非常复杂,涉及一些公法因素。因此如果想把知情权做为一个私权利来进行规定,必须把公、私权利彻底地分开,把公权、私权的内容剥离开,把它自己私权的内容固定起来。总之,对生活安宁权、知情权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可以依照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来进行。这一点,上述司法解释中“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限定就可以解决。这一条,实际上是针对违反公序良俗,造成对他人人格利益,特别是他人隐私的损害而进行赔偿。中国历来注重社会伦理道德,但中国人又对他人隐私特别感兴趣。特别是在现在,隐私权这个为宪法所保护的实体权利时常被赤裸裸地暴露在大众场合。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正义和基本的伦理秩序,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本身就是为民法所不容的。从前面的论述中,已经可以发现保护隐私权非常必要,但是为什么要在保护隐私权的前提中附加违反公序良俗呢?我个人认为这或许正是中国立法(司法)者考虑到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是源于现代社会对资讯的需求与个人隐私保护的矛盾。人们一方面希望心灵获得安宁与独处;一方面又主张了解一切自己想要了解的东西。因而法律必须有所选择,倾斜对待。在国外,大都倾向于对大众知情权的保护,而我国的《解释》,正是借鉴了此经验,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强调“违反公民良俗”。这个话题,已超出了案件本身,也是笔者能力所不怠的。
  以上意见仅为个人之见,与方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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