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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探望权执行应遵循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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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2-1 16:40:26 作者:王金利 朱强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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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规定了探望权制度。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亲或母亲)享有的按照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 在探望权的设立及执行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动取得原则。探望权并不是产生于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确定,探望权也同时成立;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自动取得探望权,直接抚养方有义务进行协助。协议内容只是探望的时间或方式,而不是是否有探视权。 二、协议优先原则。行使探视权,涉及到直接抚养一方和子女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的两种途径:“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问题上,规定了父母协议和法院判决两种方式,而且规定“协议探望优先”。和法院判决比较起来,父母协议确定探望时间、地点的成本最小,给探望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影响也最低,也无须国家支出司法成本,因此相对于法院判决具有优先性。 三、合法性原则。法律只保护合法探视行为。带有不良动机去探视,甚至采取强迫限制子女的人身自由的行为是非法的,虽然判决书判决探视权人享有一定时间的探视权,但如果子女与探视权人敌对,双方根本聚不到一起,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人员不能机械执法,更不能允许探视权人通过违法行为行使探视权。 四、意思自治原则。探视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能,既要考虑探视权人的意志自由,更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自由意志,对于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不能完全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志,需要负责抚养教育的监护方给予正确的教育保护,以保障探视权人的探视质量。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监护人履行了正确的指导和保护后,仍不愿接受探视权人探视的,应综合多方面因素,尽量尊重未成年人意志。 五、互利原则。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即不论是选择什么时间、方式探望子女,都必须本着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抚养方的抚养权利行使和探望方的感情交流、关爱心理传递的需要。把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如果探视变成了争吵打闹,双方均把子女作为法码、挡箭牌,势必会给子女幼小的心灵以巨大的创伤。因此,探视时必须要营造良好氛围,探视前执行人员必须分别对探视权人和负责抚养教育的监护人进行教育,打好预防针。从实践出发,笔者认为如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中止其探望权:a 患有不利子女健康成长的疾病如性病、精神病等;b 具有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恶习如赌博、吸毒等;c 存在胁迫、教唆未成年子女实施不良行为的;d 对子女实施暴力的;e 存在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其他情形的。 六、主体特定原则。即行使探视权的主体只能是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而不是其他亲属。 七、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即凡行使权利不得以侵害他人权利为条件。在探望权的执行过程中以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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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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