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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聘受损伤,责任由谁负?

http://www.dffy.com 2004-2-1 17:11:24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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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就将问题的解决难点又归结到了学校的器材设施方面。关于学校器材方面的问题,因为案情介绍不详,不敢多说。但从受害人家属的观点看,垫子太薄、弹力太小是一个原因。国家对此种垫子有无强制标准或行业?如果有,当然好,标准不符合,就可以认定学校有过失,在明知的情况下不向受害人作说明更有违诚信,但事实上并不这么简单,还须甚至可以说不得不解决的是:该设施的不符合标准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有多大因果关系(全部、大部、小部分?);如果没有因果关系怎么办,有因果但没有国家强制标准,怎么办?
  为了说明上述问题,笔者曾查阅了法律全书。《体育法》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第四十七条,用于全国性、国际性体育竞赛的体育器材和用品,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审定。从各种有关体育设施和器材的规定看,无不要求“学校要按照国家或地方颁布的中小学体育器材设施、卫生室器械与设备配备标准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器材、器械和设备,并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率。”这似乎给人一种有国家标准的感觉(但为此笔者询问了几位体育教育界人士,都没有明确答案),我推测有两个原国家教委的规定倒能说明这个问题,“继续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大力提倡自力更生,就地取材,自制体育器材,修建运动场地。自制体育器材设施要坚固耐用,安全可靠”;“在配备器材设施时,应注意选用坚固耐用、价廉物美、功能齐全的定型产品。同时,还应本着勤俭节约、自力更生的精神,因陋就简,就地取材,自制简易器材设施,但是,必须确保安全,避免发生伤害事故。”可见,国家倒提倡自制器材,这样看来有无标准就很难讲。
  根据以上分析,就我推测(虽然没见有关规定,但对这一方面没研究,因此不敢肯定)可能没有规定,但我还想说的是:若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没有强制标准,学校就一定不承担责任吗?
  教育部上述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此条规定就作了否定的回答。
  其实,从深层次讲,这关系到法律中的归责原则。在搞清了事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后,民事案件中另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是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我国民事法律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三种原则。其中过错责任为原则,后两者作补充。在我国,一般侵权损害必须同时具备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违法四个构成要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四个要件没有同时具备,但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也必须承担,这就是特殊侵权行为。特殊侵权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三种归责原则,但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受害人任百文的损害,其事由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侵权损害情形,不能适用因无人有过错承担责任时才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因此只能按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如果仔细研究,不难发现现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不太合适的情况,类似事故中原告以及法院往往以行为人的违规之处(详见以上部分分析)作为其过错的具体表征。当然用这些违规之处来说明行为人的过错有其易于说明以及便于操作的优势,但我认为司法中绝不能局限于这种表象的东西,毕竟行为人的过错有时是难于用具体规章来说明的。对此我认为,借用西方民法中的“善良家父”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似乎更好一点,我国古人讲“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也正是这种理论的体现,一般可以认为对“平常人”的认知而言行为有瑕疵就是过错。但只因为损害事实的发生就强行倒推因果,这种司法认知是违反逻辑法则的。最终作为学校无论如何都难逃这种逻辑陷阱,这对它来讲也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民事法律中当事人一律平等的原则,更重要的是这种作法违反了过错责任的原则,实际上成了无过错责任。
  二、怎样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从这个事件的发生看,完全可以认定为意外事件(不同于民法上讲的不可抗力)。上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在国家教委1998年3月20日教体〔1998〕2号 关于印发《普通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检查评估细则》与《普通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落实〈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检查评估细则》的通知中也有“不可抗拒因素”的提法,分析来看,任百文的伤害可以参照认定为意外因素造成。
   有人认为民法中有“甘愿冒险、风险自担”的理论,如足球比赛中的运动员之间的伤害最为典型,行为人可以全部免责。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让受害人及家属自担损失是不公平的,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而让多个主体在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分担责任是可行的。
  一般理论认为如果当事人(原告)主张适用过错或无过错责任来进行归责,法院就无权适用公平责任。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该刊物刊登案例具有准判例性质)2002年第2期刊登的《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的裁判主旨来看,最高法院是承认法院依职权改变归责原则的适用的(虽然本案例刊出后法学界对此有不同意见,但其准判例性质不容质疑)。因此本案中适用公平责任判令潍坊七中(如果无法证实其有过错的话)承担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责任也未为不可。
  如果任百文诉诸于法律,我认为本案的处理,最好是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话,形式上讲至少有二种选择:一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被告适当补偿受害人。这两种处理各有道理,在正确性程度上也没有明显的优劣之分。表面看来是不能两立的关系,但在这种涉及利益平衡问题的判断中,往往会出现这种“对立”观点并立的局面,实际上,这些观点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基于各自不同的价值判断侧重点而得出的“不同”结论,既然不同的价值判断侧重点之间往往并无对错优劣之分,那么“不同”的处理结论之间也就没有对错优劣之别。因此,如果法官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的“有道理的”、不能为“显然更有道理的”意见所否定的判决,就是正确的判决。这只能任由法官去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好了,但这与律师观点是绝不相同的。对法律的适用有争议是正常的,或许笔者的观点亦未免错误,愿意请教于大方之家。
  三、结尾的题外话
  应当特别指出,法律不是自动售货机,法官的工作更不是将“案情这个硬币”投入到“法律这个售货机”中就产生判决。在选择法律的过程中,法律是抽象的,在具体而又复杂的事实面前,它往往是粗略模糊或有缺陷漏洞的,甚至在利益平衡方面难免牵一漏万,有时可能产生结果恰恰损害了原本意图保护的那一方的利益。这就是法官之难,但就特定的纠纷而言,法官又必须作出明确的判决,“法官无权拒绝裁判”。因此,对所选择的法律进行理解和解释就益加必要。这也再次提醒我们,法官拟待解决问题的复杂多样性要求社会给法官提供一个较为宽松的法律适用空间,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人(包括笔者)对一个未决事件进行评说或许是不合适的。
  这一事件也说明了社会保险和补偿机制的重要性。我们不得不承认,现代社会不可遇测的风险在增多,这势必会给无辜者带来伤害;特别是在体育运动中,就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每年进入到司法程序的就有几起,可以肯定地说,未经司法处理的会更多。作为运动参加者其参加一项体育运动,对其风险应当是能预知的,关键还是建立一种防范机制。我们不得不痛心地说,我们在这一方面还做得很不够,这也正是任百文悲剧发生的原因所在,或许也是一个社会的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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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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