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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聘受损伤,责任由谁负?

http://www.dffy.com 2004-2-1 17:11:24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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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景新闻]
  据2003年3月13日齐鲁晚报《大学生应聘受伤谁负责?律师:招聘方有责, 律师认为招聘单位与应聘者也是一种合同关系》一文报道:24岁的曲阜师范大学体育系应届毕业生任百文到潍坊七中应聘,在做前滚翻动作时摔倒在地,造成颈二椎脱位,脊髓严重损伤,虽然经过12天的抢救,但目前生命仍危在旦夕。正值大学生就业时节,专家提醒毕业生外出应聘时一定要注意人身安全,招聘方也要注意加强安全保护。
  文章说,据任百文的母亲介绍,儿子是曲师大1999级体育系应届毕业生。2月28日,他和两名同学到潍坊七中应聘体育教师,在按照校方的要求做前滚翻动作时,摔倒在地,当场昏迷,他的同学用手机求助把他送到医院抢救。任百文的母亲认为,体育考核应该是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造成儿子摔伤的主要原因是潍坊七中的垫子太薄、弹力太小,起不到完全保护的作用。解放军第八九医院医生陶志宇介绍,任百文病情严重,他虽然头脑清醒,但颈二椎以下没有知觉,肢体不能自主活动,膈肌、肋间肌功能麻痹,呼吸需要靠呼吸机维持,血压依赖升压药维持,属于危重病人,现在医院对其24小时特殊监护。任百文颈二椎脱位,比桑兰的还要高一些,医院现在尽全力抢救,但效果不是很好,生命仍然危在旦夕。
  据任百文的母亲介绍,为了供养两个儿子上学,以务农为生的她和丈夫已经欠下了2万多元钱的外债,出事后又借了3万多元钱。任百文受伤后,曲师大为他的治疗做了很大的努力,三次派人看望了任百文,并带来了2.5万元钱。但到现在为止,潍坊七中一直没有露面,为了解决每天两千多元的治疗费,他们不得不去找七中,但七中称:此事与七中没有关系,七中没有责任,并拒绝进行赔偿。
  据潍坊碧海律师事务所王律师称,曲师大在同意将要毕业的学生外出应聘的情况下,对其安全要负一定责任;任百文本人是成年人,对损伤结果也要承担一定责任。但主要责任在潍坊七中,学校招聘体育老师,任百文来应聘,双方因此形成一种合同关系。作为招聘方,潍坊七中在对应聘生进行体育考核的时候,其保护措施首先应当完全确保考生的人身安全。
    [分析意见]
  如果说学生家长对此事件愿意向法律讨个说法,这无疑是件好事,反映了公民(特别是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这也是包括媒体在内有关部门多年普法成果的具体体现。但对上述律师的说法,我倒持有一定异议,因为这毕竟是活生生的真实案例,律师作为法律方面的行家,如此引导错误,会给非法律人士造成重大误解(如果受害人起诉到法院,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就会不但造成经济损失,而且会带来精神损失,这对任百文及家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劳民伤财),而且事实上也不利于事件的解决。尽管我也十二分的同情任百文同学的遭遇。但我在仔细分析有关案情后,得出的结论是:本案中潍坊七中及曲阜师范大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很难在法律上站得住脚。对我的观点,试从以下三方面分析。
  一、谁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任百文与曲阜师范大学的关系。尽管现在很多人(包括有关权威人士)都宣扬“教育也是消费”、“教育刺激消费”的观点,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尚未有人主张因此发生的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究其原因我认为是基于这样的一个共同认识:我国的高等教育发展缓慢,接受高等教育即便在高校连年扩招的今天也还只能是少数人的事。对我国的高校来说,其行使的教育权也委实难说是提供服务,凡此两方面,决定了因高等教育而产生的纠纷难以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其实如果就有人认为我的观点有误,执意认为非要适用该法,我也不敢说自己的上述观点就完全正确,但根据该法该条后半部分“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相信与我的观点也会产生异曲同工的作用。
  可以说,谈及任百文与学校的关系,不得不适用《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后者,这也是不争的事实)。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高等教育法》第五条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九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第三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五十九条,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就上开法条仔细分析,高等院校和受教育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即是以接受高等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高等学校对在校大学生无保护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特别是向本案中应届毕业生为求职而外出应聘的情况下,再谈学校的保护职责无异于苛求,我认为本事件受害人的伤害与高校是没有关系的。不能因为高校与受害人受侵害事件“不是毫无关系(即是其学生)”,作为让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有一定关系”的因素都应当作为判定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而且,实际上本案中高校与受害人受害事件之间只是偶然地发生了关系,根据民事责任归责实践的通行理论及普遍做法,这种偶然联系不属于法律上可以发生归责效果的因果关系。因为这种联系不仅是偶然的,而且是完全可以替代的,换句话说,这种联系对于事件的发生毫无意义(可不可以断言,没有高校受害人就不会受到伤害?)。对此,教育部2002年6月25日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我认为完全适用于任百文。
  重点谈一谈受害人与潍坊七中的关系。根据我国教育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换而言之,教师的资格、职务和聘用三者是相分离的。《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位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潍坊七中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教师考聘工作是合法的。
  律师讲招聘单位与应聘者之间也存在着合同关系,这是不准确的。
  为了说明,假设两者存在合同关系,先从合同的成立问题分析。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按照上开法条,从理论上讲潍坊七中公开向社会发出招聘启示(具体详情不明),这只能是要约邀请,因为它不符合要约的内容要求。事实上,受害人与其校友到校参加应聘考试才能认为是要约(即希望成为该校的教师),而潍坊七中经过一定的考试程序,在合格后决定录用(同意为该校老师),这时才是承诺,也只有此时,受害人与学校之间的合同关系才有效成立。因此本案中,受害人与学校之间并无合同关系。
  当然,讲受害人与学校两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不必然否认学校的责任。因为对人身伤害赔偿类案件,极有可能涉及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这时法律允许当事人择一而用,但排除并用。在排除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如果学校有过错,当事人当然有权按照过错侵权的有关规定,要求法院适用侵权法来处理。其实,本案虽然不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学校的体育器材或者学校在此事件中确有不合法之处,也是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根据就是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在理论上称为先合同义务,也是缔约过失责任,但必须明确的是此时合同未成立,这是引用该条的前提。因此律师认定有效合同的存在是错误的。而且适用该规定与合同有效存在的处理在法律适用和实体上都是有差别的,因为该规定其实不是合同责任,而是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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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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