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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规定》中质证规定的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4-2-3 15:23:00 作者:胡慧平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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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质证过程中,法官应该行使必要的释明权,引导当事人
  有条理地进行质证,提高庭审效率。法官在质证过程中行使释明权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将其诉讼主张和请求通过质证过程清楚、完整地表达出来,是对当事人质证能力的一种弥补,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时候应当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限,提醒、启发当事人充分质证,并针对一些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贫乏的诉讼弱者当事人进行适当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定的释明。在质证开始前法官应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明确指出双方争议焦点,(如果在此之前经过听证程序的,要进行听证小结,对庭前程序中获得自认的证据、事实、主张在庭审中不再质证),对案件中涉及无需举证、质证的事实予以说明,以减少质证的盲目性。根据《证据规定》,无需经过质证的事实包括诉讼上的自认、免证事实及推定事实。在此基础上,法官引导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紧紧围绕争议焦点逐项进行。庭审仅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质证,有利于使法庭集中、快捷地审理,避免重复开庭和拖延诉讼,从而进一步增强庭审的对抗性,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在具体的质证过程中,法官要引导当事人遵循质证规则。如在一轮质证时,质证方对举证方的证据提出异议,不能凭空质疑,应该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说明异议所在,并运用相关的逻辑推理或事实证据作为依据来对抗举证方,否则不能产生否定对方证据的法律后果。在当事人认为一轮质证结束后,法官应该根据案情综合判断质证是否充分,笔者认为,判断质证是否充分的标准在于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否具有证据效力、具有可采信,法官如果认为当事人的质证不够充分,可以进行必要的询问,以引导当事人进一步展开质证。总之,法官在庭审中要在保持中立地位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其引导作用,行使必要的释明权。
  2、保障庭审质证的公开性、充分性、全面性,体现当事人自
  制原则,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质证的公开性是指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要公开开庭,所有的证据要经过公开质证、辩论,增强庭审透明度。质证的充分性是指在庭审中,法官要善于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决不能限制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质证权,有理讲在法庭上,保证质证深入有效。质证的全面性是指,不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要经过质证、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要经过质证,证人、鉴定人也应出庭接受质询。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落实质证全面性原则要处理好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是如何把握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及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的质证。《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同为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因其申请方式不同而在质证地位上是不同的,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是作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没有什么特权可言。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却由于其调取的主体的特殊性而在质证地位上存在着特权,即由于人民法院不是质证的主体,在诉讼中应该始终保持居中裁判者的地位,因此不能参与当事人的辩论,就该证据只能作一些说明,当事人无法进行辩驳,另外也由于辩驳对象的特殊性而心存顾虑不敢辩驳。实际上,虽然法院的中立地位有助于保证其所调查取得的证据的可靠性,但是由于调查人员未必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其取证水平也差叁不齐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证据的效力并不能百分之百地保证,须通过当事人质证来确认。有学者提出,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就该证据进行辩驳,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利,而双方当事人都予以反驳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当然不会存在辩驳。此时,如何把握法院对证据的说明?另外,无论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的证据都没有举证时限限制,而当事人举证却有时限限制,尤其是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往往在法官初步了解案情后,有时是在进行证据交换或庭审过后进行的,而当事人此时已失去了举证的权利,即使想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反驳也无据可依了。这样对当事人就存在着程序上的不公平。《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已明确对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即“(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可见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的证据范围一是涉及公益或他人利益,二是程序事项,该规定的目的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职能,使民事诉讼模式逐渐脱离职权主义,而转向以当事人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混合模式。笔者认为,既是要向当事人主义为主过渡,何不取消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而赋予法官在该方面的释明权为补充,即法官认为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而当事人没有申请的,又属于《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对于人民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调查收集来的证据,应该重新给予当事人适当的举证期限。
  其次是关于证人出庭的问题,按照《证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将该证人证言作为一种传闻证据看待,其证明力低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传闻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的大小可由法官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评判。因此,证人出庭对当事人的举证至关重要。《证据规定》明确了证人出庭的义务及相关的费用等问题,此类问题已引起了许多学者及法官的重视及研究,在此笔者不再赘述。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关于证人出庭还存在一个难题,即按照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方当事人申请的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为该方提供的证据,如果该证人系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庭相对容易。但是如果申请人的证人系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对方单位的员工等,而该员工又系此案某些事实的经办人,在此情况下申请人虽然提出申请,法院也予以批准并发出了通知,但由于此证人身份的特殊性,即或者与对方当事人关系密切,或者受到对方当事人某种权利上的威胁等原因,证人往往不予配合、不愿出庭作证。所以作为申请人一方来提供证人确实存在难度,如果证人不出庭,申请人必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种结果对申请人来说显失公平。法官是否能根据此类情况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有能力提供该证人的对方当事人呢?《证据规定》第四条列举了八项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及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对作为不是上述侵权案件的证人出庭问题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该赋予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适当的自由裁判权,当然这种权利同时应予以限制,即只有对某些重要的证人出庭按举证责任一般分配规定分配举证责任,案件的处理结果明显不公正时,才能考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里所谓的不公正主要表现为:负有提供证人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出现了举证不能,这个举证不能仅指客观不能,不包括主观不能;造成举证不能的原因不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造成的;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能力提供证人。
  3、庭审中质证方式的选择要根据不同的案情、证据种类及案情与证据之间的关系,灵活运用。《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笔者认为,庭审质证不应该过分拘泥于上述形式,如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来反驳,这时可以针对被告方的证据直接转由原告进行质证,不必等原告出示完所有的证据再由被告举证。这样交叉进行质证更易增强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增强庭审的紧凑性。另外,我国民诉法将质证放在法庭调查阶段,所以当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时只能陈述而不能与对方当事人就证据问题进行辩驳,一旦进行辩驳,有些法官往往会予以打断并告知辩论应该放在法庭辩论阶段。在经过法庭调查并由法官作了法庭小结后,当事人往往会对一些证据有了新的认识和判断,当事人在发表辩论意见时会就一些证据进行新的补充说明,此时,法官又只能宣布恢复法庭调查重新查证。这样,不仅会导致程序的往复而造成庭审次序混乱,而且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或者查不清案情使案件久拖不决。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在质证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意志,允许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证据问题进行一些辩论,至于要辩论几个回合,由法官根据是否达到充分质证的目的来决定。在法庭调查结束时,法官除及时做法庭小结外,还应告知当事人可以补充质证意见。这样才可避免不能充分质证以至于查不清案情及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阶段次序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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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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