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将审判工作的重点转移到法庭上来。而庭审活动的核心,就是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以及法官认证的过程,质证又是其关键环节。所谓质证,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的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过程。其目的是为了就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使法院正确认定证据的效力。质证制度是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认定案件事实的决定性步骤,是体现当事人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勿庸置疑。我国民诉法只在第六十六条涉及到对质证制度的规定,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将质证制度作为一个重点环节对质证的具体内容及操作程序予以较为详细地规定,但笔者认为,质证制度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疑问。笔者现就对《证据规定》的质证制度的理解与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质证的主体及客体
关于质证主体的范围问题,在我国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被告和法院均为质证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原告和被告双方才能成为质证主体,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被告和诉讼第三人为质证主体。第四种观点认为法院、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为质证主体。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因为质证的主体是对应其客体而言的,而质证的客体为证据,证据的提供者及质证结果的利害关系者均直接对应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另外作为质证的主体应是权利、义务的复合体,在质证中主动行使权利并同时承担质证不能的结果的对应者也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故质证的主体只能为原、被告和第三人。
质证的客体,是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首先从形式上来说,这里的证据应包括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有学者认为,质证的证据仅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笔者认为,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也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出示、辩驳、确认等一系列质证过程而作为定案依据的,故也应作为质证的对象;其次从时间上来说,在法庭上出示,应该包括庭前交换程序及庭审程序过程当中的出示;再次从质证证据的来源来说,质证的证据既应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应包括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此,《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三款已有明确规定。
同时,《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了限制,即“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何为“原件”?有学者认为:“书证的原本,是指文件制作人将有关的内容予以记载而作成的原本,它是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翻译本的最初源流。”可见,“原件”的涵义是极为狭小的,它是相对于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翻译本而言的。该条款规定了两种允许当事人提供复制件或复制物的情况,对第二项情况尚易理解,第一项中的“确有困难”,因为过于含糊其辞而令人费解,也易造成该条款在适用中的尺度不一。笔者认为,应该对“确有困难”有个明确的界定,在审判实践中,“确有困难”应该包括:(1)原件或原物在对方当事人保管或控制之下,经合理的通知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又无正当理由,对此种情形可以按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来认定,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2)原件或原物在依法制作该书证的有关机关或组织处,以当事人的身份无法获取的,对此种情况可通过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向该机关或组织调查、核实。
二、如何把握庭前交换证据程序中的质证。
《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庭前交换证据程序不仅存在着证据形式上的交换,也包含着一定程度的质证内容。因为如果仅仅是形式上的交换,庭前交换制度就会流于形式而无实际意义。按照该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案,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如何把握质证的度是在实践操作中遇到的一个难题。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事人提供的证据质疑,并充分发表质证意见,主持的审判人员对该证据也很明了,据此对案情就会有先入为主的感觉,在庭审中难免存在重复质证、使庭审流于走过场的形式。反之如果对争议证据不予充分质证,当事人在此之前又没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发表辩论意见(《证据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的法律后果,没有确立答辩失权制度),主持人就难以归纳争议焦点而失去庭前交换证据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庭前交换证据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单纯的证据交换,可以先让原告陈述主张、被告或第三人发表简要辩论意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当事人只要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发表简要意见即可,暂不予发表具体、详细的质证意见,而将此环节放在庭审中进行,这样既可以让法官明了基本争议焦点,又避免了在庭审中的重复质证。
从证据交换的主体上来说,证据交换的主持人为“审判人员”,但对具体人员未作统一的规定。基层法院在具体做法上也存在着差异,有的由主审法官主持,有的由书记员主持,有的由合议庭成员全部参与,也有的由合议庭之外人员如法官助理主持。笔者认为,由主审法官来主持比较适宜。原因在于:其一,从法官职责上来说,主审法官是案件的承办人,有责任把握案件审理的全过程、行使对整个案件的审判权,而庭前交换证据程序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组成部分;其二,庭前交换证据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庭审前整理案件焦点和固定证据,确保经过一、二次集中庭审迅速结案,确保公正审判,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审判资源成本。由于参加证据交换的当事人文化水平存在着差异,提供的证据也必然是鱼龙混杂、有真有假,由主审法官来主持,从这些错综复杂的证据中去粗求精、归纳出争议焦点,便于对案情有个初步了解,为高效、顺利地进行后面的庭审提供前提和基础。这项工作由书记员、法官助理来进行显然与其职责范围不相对应。由合议庭成员全部来参加固然省去了交换证据后的合议,但是却不利于提高效率、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也容易造成案件先入为主的弊端。值得一提的是主审法官应该对庭前交换的过程及固定的证据、归纳的争议焦点向合议庭汇报,由合议庭评议决定,以便于充分发挥合议庭作用,提高庭审的质量及效率。
三、如何规范庭审过程中的质证
庭审中的质证是质证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主义的最直接体现,只有公开、全面、充分地质证,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案件的公正裁判提供基础。笔者认为,规范庭审中的质证应该正确处理庭审质证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关系。我国民诉法确立的庭审方式既不同普通法系国家实行的当事人主义,又有别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职权主义,旨在取二者之长,兼收并蓄,力图建立起以诉辩式的当事人主义为主,审问式的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法官在庭审质证中,既要摆正位置,始终保持居中裁判者的地位,又要切实履行职责准确地引导、组织当事人质证。具体体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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