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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产妇胎盘的法律归属与保护

http://www.dffy.com 2004-2-7 9:25:33 作者:赵立波 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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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产妇甲在医院产一男婴,产后甲及其亲属向医院索要例〖胎盘。院方认为,医院的惯例是将胎盘统一销售给药厂或者医疗机构(药厂将胎盘焙干做中药“紫河车”或制造胎盘球蛋白、胎盘免疫细胞调节因子等),收入归医院所有,因此拒绝了甲的要求,若是产妇要留作自用,需出钱购买;甲则认为胎盘作为产妇身上的东西应归产妇所有,医院无权处置。这种现象在实践中数见不鲜。但尚无此类判例。
  〖 法律分析〗
  1979年版的《辞海》将胎盘解释为“胎儿与母体交换物质的器官,在组织结构上它位于胎儿身体之外,母体之内”,因此在与产妇(母体)身体的其它组织分离之前,胎盘应视为产妇身体组织的一部分。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实际上是胎盘在与产妇身体的其它组织分离之后,产妇是否还对其享有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
  我们认为,胎盘作为产妇身体组织的一部分,不论在与其它身体组织分离之前还是之后,产妇对其都享有一定的权利,从民法理论分析,这种权利应是身体权。
  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人体为有体物,亦得为法律上之物与否,实一问题。(1)活人之身体,不得为法律上之物。(2)人身之一部分,自然的由身体分离之时,其部分已非人身,成为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权利之标的也。然其部分之最初所有权,属于分离以前所属之人,嗣后得明示或暗示让与之或抛弃之。有疑问者,最初所有权取得之原因是也。谓为无主物先占,则不当;谓为对于身体之所有权之分离,则有反于人格之观念。有谓人格权之变形者,恰如人格发露之结果而生无体财产权,人格侵害之结果而生损害赔偿之请求权,以此说为妥,故对于自己头发之人,有占有返还请求权。让与尚未分离之身体一部分之契约,如约于分离时交付之,则契约有效。若约为得请求强制其部分之分离,则反于善良之风俗,应为无效。故为输血之血液买卖契约,以任意供给时始生效力。(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250--251页。)
  在我国民法理论和实务中,对于身体权是否应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素有争议,如现行的民法通则就在第98条规定了健康权,而对身体权没有进行规定。但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的发展,现在通行的观点对此已趋于认同。通说认为,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组织结构完整并进行支配的权利。但对于身体权的性质,理论界仍存有争议,主要的争执观点有所有权说、健康权说和人格权说三种。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该条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给原有的身体权性质之争作了定论,即身体权应为人格权的一种,它与生命权、健康权并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其他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离开了身体,其他的“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都将不复存在。因此,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杨立新将身体权定义为“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身体”的解释,身体是指一个人或一个动物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公民的身体则是公民作为自然人的生理组织的整体。身体权以公民的身体为客体,因此,身体权的首要内容即在于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性的权利,但因保全身体的主要机能而对其他部分造成损伤的情势,则发生行为违法性阻却的效力,如医生为挽救病人的生命而将其受伤的手掌切除即属此例,此时医生的行为因其目的正当而不具有民法上的应受非难性。
  身体权的第二项重要内容,是公民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支配权。曾有人认为,身体权仅为维护身体完整的权利,但随着民法理论的发展,通行的理论已承认公民对其身体组织,包括肢体、器官、血液、毛发等享有支配权,例如公民为美容需要剪短自己的头发,为挽救伤者自愿捐出骨髓等情况下所体现的,就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组织的支配权,他当然可以将这些身体组织抛弃,也可以让与给他人,但这些行为必须经公民本人同意或由其亲自实施,“如果违背公民自己的意志强行索取,使用公民身体的组成部分,就是侵害了公民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24—25页)
  侵害身体权的表现形式在现实生活中是多种多样的,如未致伤害之殴打、强剪他人发辫等不一而足,其认定以身体组织完整及支配权受有损害为已足,而不论受害人是否感觉到身体痛楚(史尚宽著《债法总论》)。本案中,产妇在胎盘其其它身体组织分离之前,应享有维护自己身体完整的权利当无疑问,而当胎盘与其它身体组织分离以后,产妇仍得对之行使支配权,决定与身体分离后的胎盘的归属亦应为题中之意。医院未经甲同意即留用其胎盘的作法,是对公民支配自己身体组织的权利的侵害,因此甲有权诉至法院请求司法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这一规定过去被解释为侵害生命健康权,事实上其中还应包括身体权受有侵害的情形,即因身体受到损害并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多种形式。甲因医院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在其对身体组织的支配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甲有权要求医院停止侵害,返还胎盘,使上述支配权回复圆满。同时,甲可能因医院的侵权行为遭受了精神痛苦,因此她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要求乙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
  综上,本案医院未经产妇的同意强行留用其胎盘,侵害了其对自己身体组织的支配权,造成了精神痛苦,应予赔偿。据此,法院应判令被告归还胎盘,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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