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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人酒后就浴摔成植物人,休闲中心该不该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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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2-8 20:08:10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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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新闻] 2003年1月15日晚,南方某市法院一法官(原告)在和他人饮酒后共同前往该市某休闲中心洗浴。休闲中心服务台工作人员发现其饮酒较多,遂劝其不要就浴,遭拒绝。此后,休闲中心为原告安排了位于四楼的一间休闲包间和更换的拖鞋,并发给更衣橱钥匙。原告在同伴先行下池就浴后,亦自行更衣准备下池就浴,在四楼通向三楼的过道中,休闲中心工作人员再次劝阻原告不要洗澡,又遭到原告拒绝。原告在行至通往三楼浴池楼梯时摔倒并顺着楼梯滚下,当即昏迷,后被同伴和休闲中心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系“迁延性昏迷”(俗称“植物人”),至今未苏醒。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休闲中心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便负有确保消费者即原告人身安全的责任,这个安全不仅包含其固定设施(经确认其楼梯高度和宽度皆不符合建设部规定标准),也包含其所提供的服务。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休闲中心在为原告提供诸类服务过程中不仅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的服务活动也存在缺陷,被告休闲中心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自身亦有过错,酒后就浴不服从服务人员劝阻,一意孤行,才导致不幸事件的发生,因而,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30多万元。 被告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该案例涉及到几个方面的问题,试分析如下。 议题一、 如何理解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责任?对于醉酒者等特殊客人,经营场所是否应承担一些特殊服务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这是现行法律关于经营者安全保障责任的规定。分析这一条规定的内涵来看,确实隐含着经营场所对醉酒者等特殊消费者的特殊服务义务。 但就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来看,本案中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换而言之,该经营者无权,事实上也不可能对该醉酒消费者的消费强行拒绝服务,其向消费者说明了潜在的危险就应视为履行服务合格。毕竟该休闲中心只是个商业法人,而非国家司法机关,其无权对特殊客人实施人身强制措施,否则就是侵害人身自由的侵权行为。 从理性角度看,作为经营者和消费者两个利益主体,其两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从法律规定上看,因为消费者处于弱势,所以国家在立法上采用了抑强扶弱的原则,对经营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无论如何,我认为消法并不认为经营者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也不能因消费者的受损事实就来推定经营者有过错,否则就是客观归责,而客观归责是违背我国法律一直坚持的主客观相结合原则的。具体到本案中应当说与该醉酒者同行的人对醉酒人负有较洗浴中心更大的安全保障职责。 议题二、 如何认定经营者的主观过错?本案中经营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制止不力) 从受案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中经营者在服务设施上和服务行为上确实存在着一定瑕疵之处。过错,一般认为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本案中该经营者应为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事实上也确实存在制止不力的过错,但这只能是诱因,而不能认定为全部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更不能因经营者事前的善意提示行为而在事发后就认定为其已经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推定为其有主观过错。 有人认为如果认定本案中经营者存在过失,前提就是说经营者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服务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这种司法认知就是强行倒推因果,是违反逻辑法则的。最终经营者无论如何都难逃这种逻辑陷阱,这对他来讲也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民事法律中当事人一律平等的原则。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 从法理上讲本案涉及到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法规竞合问题。按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按照这种原则,经营者就要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案情所述,这无疑是不可能的),我想这可能就是受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依据;若按民事侵权处理,消费者就要对经营者的过错举证,实践中这种要求也有点强人所难。但现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不太合适的情况,类似事故中原告以及法院往往以经营者的违规之处作为其过错的具体体症。当然用这些违规之处来说明经营者过错有其易于说明以及便于操作的优势,但我认为司法中绝不能局限于这种表象的东西,毕竟经营者的过错有时是难于用具体规章来说明的。对此我认为,借用西方民法中的“善良家父”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似乎更好一点,我国古人讲“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也正是这种理论的体现,一般可以认为对“平常人”的认知而言服务有瑕疵就是过错。 议题三、消费者自身的行为过错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这名消费者自身的行为过错是较大的,不但其作为法官,违反最高法院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就是普通人在醉酒后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自我控制,而不能耍酒风,更不能强行要求服务。消费者自身的过错可以减轻对方责任,个人认为本案的受害者应负主要责任。 有人认为民法中有“甘愿冒险、风险自担”的理论,如足球比赛中的运动员之间的伤害。本案中受害人在经营者对其消费行为进行劝阻后,执意行为,就是全部过错。本案消费者应自担因其全部行为过错而带来的所有后果。 依我之见,一定程度上同意上述观点,让经营者承担三十万元的巨额赔偿是有失公允的,但让受害人自担也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一般理论认为如果当事人(原告)主张适用过错或无过错责任来进行归责,法院无权适用公平责任。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该刊物刊登案例具有准判例性质)2002年第2期刊登的《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的裁判主旨来看,最高法院是承认法院依职权改变归责原则的适用的(虽然本案例刊出后法学界对此有不同意见但其准判例性质不容质疑)。因此本案中适用公平责任判令经营者承担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责任也未为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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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学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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