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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雇主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

http://www.dffy.com 2004-2-9 11:51:02 作者:张洪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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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美国。美国各州在1910年以后,相继颁布了劳工赔偿条例。这些条例通常都规定:不论雇佣人或受雇人有无过失,雇佣人对于所发生的伤害事件在雇佣上应承担风险。这种严格赔偿责任形式辅之以强制的责任保险,使损失由整个企业来分担。
  3、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也大都采取无过错责任立法。例如,在日本,有关劳动灾害一般通过《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而获得赔偿。与香港《雇员赔偿条例》中的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因工受伤所负赔偿责任均是无过失责任,即使意外并非雇主的疏忽而引致,雇主仍须负赔偿责任。因此,只要雇员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则不论意外发生或感染疾病是由于雇员违反适用时其工作的法例或其他法规,或违抗雇主或其他管理人员的指示,或其工作未获得上级的指示而自行判断行事,该意外仍视为由于受聘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
  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国家立法规定雇主对雇工因工受伤所负的无过失(错)赔偿责任均是与这些国家实行强制保险密不可分,也就是说是在实行强制保险的同时,对雇主实行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
  目前我国对雇工因工受伤后雇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认识,相当一部分学者专家认为我国立法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梁慧星教授在《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一文中就坚持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的学者认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较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如杨立新教授在其《侵权法论》一书中就采纳了此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有自己的认识和理解,表现在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表达了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和看法。
  大家知道,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而不是像普通法系的国家实行判例法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案例的作用与效力确实又是一个十分特殊的问题:①在1985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以类似方式发表过案例。②这些发表的案例多数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而是下级(各不同审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并没有对这些案件的裁判结果及其先例性效力发表直接意见。④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所有内容包括案例都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⑤公报上刊登的案例 均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员重新编写,因此我们认为在目前条件下,此类案例尚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但它们又具有特殊的指导性作用。我们有理由认为,这些案例是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认为审理得当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这些案件,其目的不外乎给下级法院做个榜样或示范。事实上,它会强烈地暗示下级法院在审理同类或类似案件时应当予以考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有权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上诉程序撤销各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包括那些审理不当的案件的判决。因此 我们在审理类似的侵权行为案件时,必须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相关案例给予充分的重视,让我们回到[案例一]看其处理结果 ,判决理由部分(或者裁判要旨)认为: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而被告却在劳动合同中订立“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有违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违反应当负有的注意义务,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却置之不理,漠视工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的死亡,被告主观上的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民事责任。最后根据宪法和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学珍赔偿原告张连起、张国莉各项费用18000元,分六次付清。这个案例 中认定当事人雇主主观上有过错,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处理。
  [案例二]刘明诉铁道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1999年第5期)。
  事实概要:原告刘明到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该工程系罗友敏从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承包的。被告在开工之前曾强调安全问题,1998年10月6日下午6时许,刘明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未使用铁勾,直接用手放置,由于道板上的千斤顶滑落,重达十多吨的道板坠下,将刘明的左手砸伤。经查明,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工程,应当使用吊车直接起吊道板进行安装。而本案中被告却采用人工安装,增加了安全隐患,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尽到有关的劳动保护义务,造成原告左手伤残为由,向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左手伤残的损失。
  裁判要旨:宪法中有规定,国家应该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劳动法也规定,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保护,用人单位应该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被告罗友敏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依法负有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明知用手直接安装危险较大,却没有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也没有在现场加以监督和指导,疏于注意,致刘明发生安全事故。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约定将自己应该承担的劳动安全风险推给了罗友敏,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而该约定是无效的,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刘明所受的损失。
  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宪法第42条、劳动法第3条、第4条、民法通则第98条的规定,两被告因为自己的过失,造成了原告的左手伤残,应当予以赔偿。判决被告罗友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679.56元(不包括已付的费用),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原告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二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最终协议,除罗友敏已支付的6457.71元外,再由铁道部第二十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赔偿18244元。
  此案中认定被告有过失,只引用了民法通则第98条的规定,而未引用责任条款,有学者分析认为是因为一些学者对[案例一]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提出了严厉批评导致的后果。
  [案例三]龙健康诉中州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2001年第1期)。
  事实概要:被告中州建筑工程公司以其名义向被告交通局承包国境线工程,中州公司又与被告姜建国签订施工合同,将此工程交姜建国具体负责施工管理。随后姜建国雇佣龙健康为该工程施工。由于施工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致使龙健康被砸伤,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并瘫痪。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裁判要旨:①被告中州公司作为工程的直接承包者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但中州公司在该工程转交给被告姜建国负责后,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也没有对姜建国的工作 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因而引起工伤事故的发生。对此中州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②被告姜建国与中州公司形成内部承包关系,代表中州公司直接对国境线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用人负责,因此也应代表中州公司履行宪法和劳动法给用人企业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培训等义务。但姜建国并未进行劳动就业培训就让劳动者上岗。在劳动过程中,姜建国也并不督促和指导劳动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这种不顾劳动安全的违章行为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由于中州公司是承包人,姜建国与中州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所以姜建国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中州公司在对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追究姜建国应当承担的责任。③被告交通局是发包方,既不是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合同中的雇主,与原告龙健康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龙健康所受工伤无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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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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