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是以雇佣关系为前提的一种民事责任。雇主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所受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是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第三人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今天所要探讨的是前一种雇主责任。
一、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一种侵权责任。
雇主责任是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雇佣关系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在资本主义社会,雇佣关系表现为一种剥削关系。在我国现阶段,由于国家允许私人拥有生产资料,鼓励和扶持私营经济的发展,同时国家还无力完全解决劳动力就业和社会服务问题,因此雇佣关系是大量存在的,当然不同社会制度下的雇佣关系在性质上有着根本的不同。
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是雇佣合同。雇佣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雇主和雇员。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则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的过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对这种损害,我们认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有以下理由:
1、雇员是为雇主完成工作的,雇主为受益人,根据报偿理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
2、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雇主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应提供适合服务的劳动条件,如提供适当的生产设施、安全的工作场所,提供适当的安全的工作系统等,以保证雇员在完成工作中免受损害。如果雇主没有履行其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导致雇员因工受伤,无疑于雇主致人损害,雇主自应负责。
3、雇佣关系虽然是以生产资料私有为基础的,但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雇员也是社会主义的劳动者,因而也应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
那么雇主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里没有明确规定,甚至连雇主、雇员、雇佣关系的字样都没出现过,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7月14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里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也没有规定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受到损害雇主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一问题是如何认识的呢?下面介绍一个案例。
[案例一]事实概要:个体工商业户主张学珍(被告)承包拆除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工程,由被告全权代理人徐广秋(被告之夫)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国胜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前四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五根时,起吊后梁身中间折裂(塌腰)。对此,并未引起徐广秋的重视。当拆除第六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广秋和张国胜滑落坠地,张国胜受伤,经医院检查:左下踝关节挫伤,受伤第五天住院,半月后死亡。鉴定结论:左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医院治疗无误。后张国胜之父张连起等近亲属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死者张国胜签写招工登记表时,同意“工伤概不负责”。此案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总17号)上,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14日,以(88)民他字第1号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的请示报告进行了批复,(全文是)《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通过这一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把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界定为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雇主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雇员的债权。
二、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㈠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象饲养的动物狗,将人咬伤,可能狗的主人或饲养人主观上并没有叫狗伤人的主观过错,如受害人起诉了狗的主人,而狗的主人辩称我没有叫狗咬人,主观上没有过错。那么法官依据什么样的价值判断标准来处理,是因为无法证实狗的主人没有主观过错而判决其免责,还是依据损害结果存在而判令狗的主人赔偿责任?这就涉及侵权损害的归责问题,所谓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
纵观侵权法归责问题的发展变化,目前存在着以下归责原则①过错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②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③无过错责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无论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就像前边讲到的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适用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④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既然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那么这种侵权责任究竟适用哪种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还是公平责任原则。对此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无明文规定,学者们的看法也不尽一致,下边我们来考察一下国外立法的有关规定:
1、大陆法系
⑴德国。德国于1872年曾制定了《国家责任法》。该法第2条规定经营矿山、采石场及工场者,对其所雇佣的监督者和工头的过失,致劳工遭受损害者,在一定范围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管雇主本身是否有过失。但该法适用以后,工人若要获得赔偿,仍需要证明监督者和工头有过失。德国于1884年7月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法》,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落实。
⑵法国。法国于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
2、英美法系
⑴英国。英国政府于1880年制定了《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法》,并多次修改了《工厂法》。在这些法律中,逐渐加重了雇主维护机器安全的义务。1897年英国颁布了《劳工补偿法》。该法规定,即使受害的雇员及其同伴和第三人对事故损害互有过失,而雇主无过失,雇主仍应对雇员在受雇期间的伤害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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