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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http://www.dffy.com 2004-2-9 11:54:15 作者:仇慎齐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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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设立了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庭审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
  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定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法律设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因为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完全是根据其亲身体验而作出的,非他人所能代替。而且,只有出庭作证,当事人才能对其展开询问和反询问,以便质证能够充分而深入的进行,如果证人仅仅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言,则一旦对方当事人就书面证言提出有力的质疑和反驳意见,由于证人不在场,其他当事人很难作出确切的说明和解释,往往使书面证言的可信性和证明力受到削弱或者难以确定,对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亦不利。《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性的要求,一般情况下证人都应出庭履行作证义务。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人证言。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交书面的证人证言:(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二、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
  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主动自愿出庭,也可以依人民法院的通知传唤出庭。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或庭审中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决定。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主要审查证人是否符合提出书面证言的条件。若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提交书面证言的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若不符合则一般应予准许。对在庭审中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主要审查逾期申请的理由及案情是否需要。逾期申请没有正当理由则不应准许,根据举证期限的规定属举证不能。针对案情来说,如果证人证言与案件有关联性则应准许,如果没有关联性或者不需要证人出庭案情已经查清,则可以不予准许。另外,对《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如果证人主动出庭,笔者认为法院一般应予准许,不应限制证人出庭作证。因为《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人证言的情形,法条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因此法条并没有当然免除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出庭作证和证人提交书面证人证言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方式。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原则性要求,一般情况下,证人都应出庭履行作证义务。证人不出庭只提交书面证人证言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情形的例外。因此,法条规定证人提交书面证人证言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准,并没有当然免除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果证人虽然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但证人主动出庭作证,法院一般应于准许,不应限制证人出庭作证。就目前证人出庭率普遍较低的现实情况,证人主动出庭,对其积极性也应加以鼓励而不应加以打击。当然,最后是否准许证人出庭,须由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
  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法条没有规定。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人民法院依法律真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的理论,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因为举证责任由当事人负担,举证不能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可以依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法律事实)作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通知证人出庭则违背了这一规则。证人出庭作证只能利于一方当事人,法院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客观上增强了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也符合诉辩模式下的举证规则。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案情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一是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二是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是法院的审判职责。人民法院可依法律真实作出裁判,但是追求客观真实仍然是审判案件查明事实的最终目的,法律真实必须尽可能的接近客观真实。人民法院不能借口法律真实而置客观真实于不顾随意性裁判。三是有些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比较弱,缺少相应的证据方面的法律知识,不能及时向法院提出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以至于超过了举证期限,丧失了申请时机。四是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证人主动出庭作证的法治观念不强,再加上证人出庭后的费用支出、人身财产安全等问题法律的保证措施还不很完善。因此,证人出于种种考虑往往怠于出庭履行作证义务。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裁决,出于实际考虑,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同时认为法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履行举证告知义务时,也应该告知当事人有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如果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履行了举证释明义务,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当事人仍然不提出申请或者逾期申请,人民法院则不应再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当事人的逾期申请也不应准许。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预先交纳证人出庭支出的合理费用。不交纳的,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方当事人承担。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可以指定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预交证人出庭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采取通知形式还是传票形式。
  法院到底采用何种形式,法条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该采用通知形式,以区别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形式。一是因为证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证人只对法庭负责,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负责,证人只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的向法庭陈述,以履行作证义务。证人在案件中没有任何诉讼利益。而当事人则承担着败诉胜诉的风险,和案件有着直接的诉讼利益,胜败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重要的影响,当事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因为传票是法定的传唤当事人的法定形式,而当事人不包括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传票所体现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是“缺席判决和按撤诉处理”,原被告第三人等当事人不按人民法院的合法传唤(也就是传票形式的传唤)出庭应诉,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或者按撤诉处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即案件的处理结果将产生重大的影响,直接导致当事人胜诉或败诉。因此,传票具有法定的强制性。而通知则不具有法定的强制性或者说弱于传票的强制性。证人不按通知要求出庭作证则不能直接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产生影响或者说影响较小,当事人也并不因为证人没有按通知要求出庭作证而必然胜诉或败诉。综上所述,所以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应采用通知形式,以区别于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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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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