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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张抗抗反侵权案说几句

http://www.dffy.com 2004-2-10 21:06:28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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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2003年4月4日检察日报绿海周刊《作家反侵权的N种办法 》一文介绍,2002年12月,著名作家张抗抗将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起诉他们售卖其作品《作女》的盗版书。在《作女》出版之时,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打假工作委员会介入了对该书版权的保护工作,在出版发行的《作女》封底,都贴上了基金会的数码防伪标记。
  2002年9月,有读者举报在东方广场看到盗版书,于是消基会有关人员在东方广场内中图公司的租赁柜台买到了《作女》的盗版书,张抗抗以此盗版书及加盖有东方广场收银章的购物小票等物证为据,于11月初将东方广场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东方广场有限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书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5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在法院开庭审理的前一天,张抗抗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东方广场有限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图书;作出书面解释;承担诉讼费用。
  12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并且当庭作出裁定,以没有证据证明东方广场本身存在“销售被控盗版图书的行为”为由驳回起诉。张抗抗不服裁定结果,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2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庭审围绕一审时争执不下的问题展开:商家在东方广场租赁场地从事商业买卖,能否认定东方广场本身有“参与销售”行为?应否因租赁关系而承担租赁人的行为后果?双方坚持己见,法庭辩论相当激烈。此案目前还没有结论。
  该文还附了池莉、贾平凹、梁晓声、莫言、刘震云、海岩、崔永元、白岩松等作家们关于《作女》侵权案一审裁决的声明。他们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抗抗《作女》侵权案以所谓“告错了人”而驳回其诉讼的裁决,让他们感到震惊和不解!
  笔者不才,仅愿从法律角度给分析。
  我个人认为北京二中院在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就从被告主体上认定“告错了人”是欠妥的,在审理后发现被告主体有有不适当之处,也应适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为宜。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都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诉权的否定评价,从一定意义上讲,都属于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处理不服的均可上诉,一旦发生效力,当事人都不得对这个争议的法律关系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以及不予受理三者构成了民事诉讼中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系列链条。
  一般理论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适用阶段不同。驳回起诉是立案后审理终结前作出的,对于人民法院尚未立案的案件不应适用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则是在审理终结后须作出实体评判的阶段作出的。
  2、法律依据不同。驳回起诉依据的是程序法;驳回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实体法,包括各种民事法律法规
  3、解决的问题不同。驳回起诉解决的是程序问题,是对当事人的起诉权的否定,驳回诉讼请求解决的是实体问题,是对当事人胜诉权的否定。
  4、法律效力不同。虽然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两者的当事人都不得对这个争议的法律关系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但前者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如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后,当事人还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后者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该类案件的当事人不仅不得就争议的这个法律关系以同一理由向受诉人民法院起诉,而且不得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即使判决有错误,也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5、适用法律文书和上诉期限不同。驳回起诉适用裁定,上诉期限均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而驳回诉讼请求则适用判决,上诉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此外,两者诉讼费收取和承担情况也不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但对驳回诉讼请求目前尚无系统的明文规定,只是零星地出现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但其已融汇于大量的实体法内。
  综上可见,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起诉,如果在立案之前的审查时知晓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是立案之后的审理中发现的则裁定驳回起诉。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诉讼,在案件审理终结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所讼争的法律关系中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的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尚未审理就裁定驳回起诉是不妥的。
  其实,“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这个问题是我们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常常要追问和思考的,且易纠缠于程序处理和实体处理之间犹豫不决,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某一案件应当适用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应当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往往发生争议。按民诉法规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制度设计的目的,所要解决的实际上是一回事,即只解决受理或者立案问题,在程序环节就终结诉讼,不进入审理阶段,“驳回起诉”是对“不予受理”的补遗。反之,须通过实体审理才能查明主体适格问题的,仍然用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就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随着时代的发展,许多新类型诉讼层出不穷,法院基于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而作出的判断,认定的是一种“法律真实”,而不一定是“客观真实”。此时,司法实践往往是驳回诉讼请求来终结诉讼,也由此矛盾就产生了:采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做法,实际上是在承认原告的诉权的前提下,作出的判断;但是,按照客观诉权说,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被侵犯,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发生,原告就不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就不是“适格”的原告。而原告没有诉权的应当是裁定驳回起诉。这里就出现了一案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的局面,既可以从程序上解决也可以从实体上处理。处于两可之间,就让司法者迷失在程序与实体混沌的泥潭不能自拔。又如,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依民诉法,立案环节就能判断其非适格原告而很可能不予受理,但是假如进入审理后被告进行自认呢?这种情况,是让该诉进入诉讼还是拒绝?实践中,一般是允许该诉进入审理的,但是,若被告不自认,是以诉无证据还是以被告不适格,拟或是以原告不适格作出裁判?再如确认之诉中,也会遇到同样的难题。
  我们认为民诉法第108条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界定,是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相结合的产物。照此界定,我国民诉法抛弃了各国通行的、能够节约司法资源以及减少当事人讼累的“非正当当事人更换”制度(肖建华:《当事人问题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这是不合理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是使民事实体法的裁判规范功能得以实现的制度前提和程序保障。所以说,诉讼法只应规定诉讼主体能够进入诉讼程序的程序条件,原告的诉请是否存在、理由是否成立,皆是适用实体法才能探知的问题。换个角度看,原告以民法某规定为据提起保护自己权利的主张,该诉于其而言,就有法律上的利益,至于其实际有无所主张的权利存在,不影响他作为适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若审理查明其并非所主张的权利人,就应当以所诉无理由或理由不成立驳回诉讼请求,而不应否定他的诉权。反之,原告诉请保护的是他人的利益,于己而言就当然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可言,非属适格的当事人,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没有实体法规范可供适用而提出权利主张的情况下,在起诉时承认原告有诉的利益,而是否能够得到法院裁判的承认并获得判决的效力,有赖于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事实举证和抗辩,有赖于法院对双方所代表的社会群体利益的冲突和再分配问题如何权衡。这可谓司法交给法官的难题,在本案中我们就不得不面临这样的艰难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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