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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4-2-18 12:02:42 作者:李富成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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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是加强调解的作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注重调解的作用,最大限度地满足被害人利益。调解在我国有丰富文化底蕴,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案件是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的。调解一是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是提高了诉讼效率,三是不破坏和谐的人际关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尽果是在刑事诉讼中进行的,但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民事利益,调解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被害人的民事利益。因而在强调公权优先的情形下,应当允许私权的适度自由,因为犯罪行为毕竟侵犯了被害人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是相对独立于社会利益,因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重视调解的作用。同时对那些积极赔偿的被告人,在量刑时可以适当考虑。
  七是进一步完善司法救济途径。(一)应原则上确立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以后进行,例外地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选择权。即在刑事诉讼开始后,有关司法机关应告知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在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属、代理人要求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民事诉讼问题,应当准许。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二)通常情形下附带民事诉讼应在公诉发动后进行,但应建立被害人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制度。一般来说,刑事案件发生后或在已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为保证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先由国家公权介入,民事诉讼不能提起,已进行的应当中止。但在符合下述情形时应当允许提起民事诉讼或恢复已进行的民事诉讼:1、犯罪嫌疑人已潜逃并已过一定时间,使侦查工作处于停滞状态;2、被害人有或根据已有侦查的证据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此种制度下潜逃犯罪嫌疑人负有反驳被害人举证责任,其潜逃自应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而且此种民事判决对今后的刑事判决一般不产生影响,即使今后的刑事判决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也不影响该民事判决的效力。3、扩大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当事人不仅可以就人身伤害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就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挥霍而提起赔偿请求,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也可一并提起。这样,可以防止法官未责令被告人退赔时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可维护法制的统一,因为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财产补偿,有利于缓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类精神文明的客观要求,尤其是在现行民事法律已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如仍不允许被害人对实施侵害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既有悖于情理,又会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八是把精神损失纳入受案范围: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精神赔偿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交通肇事罪赔偿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失可以提出赔偿请求,尽管我国没有确立判例法,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下级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有指导作用。尽管是高院作出的两个司法解释互相矛盾,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法官也可以裁量使用。交通肇事罪中的赔偿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刑事附带民事,既然交通肇事罪中已规定精神赔偿问题,在其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就没有理由限制其不适用精神赔偿。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强奸、侮辱、诽谤这几类犯罪,确实造成被害人极大精神痛苦的,或者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容貌、肢体残损,造成其婚姻、就业困难的。在确定物质损失赔偿数额时,如果不对被害人的精神给予补偿,确实有失公平,特别在一些毁容案件中,被告人就是以造成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为目的。因而有必要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确立精神赔偿予以支持的制度,这样既可以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又可以预防和抑制潜在以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的犯罪。
  ①《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统计表》
  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司法统计表》
  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统计表》
  ④在我国不地方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由此由此造成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方审理,
  赔偿结果不同
  ⑤叶良芳《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3期。
  ⑥李双元 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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