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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立案改革现状及发展方向的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4-2-19 19:49:42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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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理论上的起诉与受理制度,审判实践中称为告诉与立案。起诉、受理、审判、执行构成了完整的民诉程序体系。原告起诉有可能引发民事诉讼程序,但可能不等于现实,由可能变成现实的中间地带即法院的立案审查,审查合格则予以立案,诉讼程序开始,反之则不达。因此,审查立案是整个法院审判活动的启动阀。
  近年来,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为标志,各级法院都积极进行立案改革,总的趋势是实行立审分离,推行大立案运作机制。立案工作在改革中前进,在探索中发展,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勿庸讳言,在法院内部对立案改革的方向及体系的完善等一直存有争议,导致立案改革深化的进程受阻,且有回退到立审执不分、各审判业务庭自立自审自执的老路上的趋势。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对立案改革现状及发展方向作粗浅论述。
  一、关于立案机制的理论思考
  推行立案改革,完善立案机制,根本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与限制权利滥用。
  公正与效率是法院永恒的主题。民事诉讼要提高诉讼效益,在立法上要提高程序价值,力求减少或排除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效益不高甚至完全无效益的程序形式。在司法上除审判人员审慎地选择程序手段外,更要特别重视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为其提供行使权利的机遇,注意引导和启发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提高诉讼行为的合理程度,避免诉讼行为的失当,防止造成不必要的耗费和损失,这对法院的立案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Ⅰ)保护诉权。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社会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是当事人的各项权利的概括和集中的体现,是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请求得以满足的权利。它与实体请求权既相联系又有区别。请求权一般情况下表现为权利人义务享有的权利,属民事实体权利。它可以通过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得到满足,在特殊情况下,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请求权无法满足时,法律赋予权利人向法院要求强制义务人履行的权利,而成为诉讼上的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不一定就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有的案件被告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或原被告双方各自享有部分。过分拘泥于原告的实体诉权,可能会减少讼累,减轻法院工作负担,但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实体权益一般要经过审理,部分案件甚至须报请最高法院作出裁决(如齐玉苓受教育权一案),而单凭立案人员的粗略审查,兼有表面证据及期限短(7日)等弱点,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能造成诉权 拘束,实有越俎代庖之嫌。
  (Ⅱ)限制权利滥用。限制权利滥用是中外法学界都十分关注的一个课题。任何没有限制(监督)的权利都会成为独裁与专断。因此各国在强调保护权利之同时,不约而同地对滥用权利予以限制。我国法律更强调社会本位。原告滥用诉权必然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增加讼源,形成讼累,加重法院办案负担,影响正常的社会生活、工作秩序。权利不得滥用的要旨,就是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我们在强调保护诉权的同时,也十分重视限制权利滥用。这就涉及到了“疏减讼源”理论。
  疏减讼源有两方面的意义。一为减少法院的办案负担;二为减少讼案的发生,避免当事人讼累之苦,这两方面后者显较前者重要。司法的目的在于执行法律实现正义;法院之设,即在促使人民关于其权益的争讼经由司法的作用获得合乎正义的解决。因此法院不能仅为减少办案的负担而拒绝裁判。从这个观点出发,所谓疏减讼源与其在减少案件之受理,毋宁在于疏减当事人的纠纷,使各种纠纷在未形成为诉讼事件以前获得适当解决(以上观点参见廖兴人《中华民国现行司法制度》下册)。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有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于一些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以各种借口推出不管不予受理,民诉法(指修改稿,笔者注)规定对符合本法规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的可以上诉,以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解决当事人起诉难、告状难的问题。由此可见,民诉法修改的宗旨之一为解决告状难,特别是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实行后,各级法院纷纷进行立案机制改革,成立立案庭,解决了告诉难。最高法院1999年10月20日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作出了规定,并提出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根据各类案件在审理流程中的不同环节,对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不同审理阶段进行跟踪管理,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公正、高效。
  我们认为立案与审理分离(立审分离)、调查与审理分离(查审分离)、审理与执行分离(审执分离)、审判与监督分离(审监分离)是有积极意义的。程序独立价值的核心是分权,通过权力分离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自由裁量。民事纠纷由当事人诉到法院后,立案、调查取证、裁判与再审对案件的实际处理都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而这四个阶段的具体任务各不相同,且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如立案主要是审查纠纷是否具备起诉的形式要件;调查取证主要是协助当事人收集交换诉辩证据;审理与判决则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各方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后,在已认定的法律事实依据和法定举证责任负担的基础上,依法确定争议后果;审判监督则是对已生效的裁判发现错误依法重新审理。将以上四个阶段予以相对独立,相应设立立案庭、法官助理(负责证据调查与当事人证据开示、交换)、审判业务庭、审判监督庭。一方面,可以通过分权避免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恣意扩张,另一方面,在分权的同时也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可以更有效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台湾也规定了法院对起诉应进行审查,起诉如不符合法定条件将裁定驳回。对起诉显然没有理由的,法院可不经开庭审理,迳行判决驳回。依法受理的,审判长将速定开庭的期日。香港规定诉讼文件呈交法院并交纳诉讼费,经法院审查并给案件编号,才算立案。因此我们理解,实行“大立案”运行机制是有其理论依据和实践价值的,而且司法实践中立审执不分带来的弊端已为大多数人所认识和指摘。
  二、当前立案运行机制下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立案审查的着力点问题。以程序审查为主,迅速快捷立案,快捷地为当事人服务这一宗旨的建立,使立案庭的建立真正解决了告诉难这一难题。但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常对立案庭加以指责,认为立案审查中应对主体问题、证据问题乃至实体处理中的有关问题(包括原告胜诉可能性)进行审查,以免案件分流后造成部分案件实体审理有难度。甚至有的误认为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明确或界线不清的不应立案。
  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①我国的法官可否因为法规不明而不予审判?②法官有没有制造法律的职能?
  我国法律皆语焉不详。
  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如果法官以法律无此规定或规定含糊不清或规定不够全面为借口拒绝审判,就要受到惩罚。
  分析我国法律,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笔者由此认为法律未赋予法官拒绝裁判权。立案环节对当事人起诉的审查只能以程序审查为主,只要符合民诉法108条之规定,就应当准予立案,不应以涉及实体的任何理由拒绝立案,实体问题应在审理环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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