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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被害人的法律保护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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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2-20 22:07:17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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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我国刑诉法第77条规定只赔偿物质损失是否合理。
(甲)分析刑诉法的立法历史。79年7月颁布刑诉法时我国的民法通则尚未制定,精神损害赔偿被认为是资产阶级法权,也没有被我国民法所调整,故刑诉法也没有对刑事附带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调整。
(乙)分析我国的民法发展史,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属于民事诉讼,对于实体部分应适用我国民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精神赔偿。作为侮辱、诽谤等名誉侵权,不够犯罪的可以要求赔偿而对严重的侮辱、诽谤犯罪等却不能给被害人以赔偿,这岂不是舍本逐末之举?
(丙)分析国外立法例。大多数国家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如法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凡应予起诉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全部损失,包括物质上的,身体上的或精神上的在内,都可引起民事诉讼。
(戊)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并不会因追究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泯灭,适用精神赔偿可以缓和、抚慰,乃至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
刑诉修改前,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对精神赔偿采用从新原则,即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认精神赔偿。而现行修改的刑诉法却仍新瓶装旧酒,我们查阅了有关资料,没能找出立法宗旨所在。
我们认为刑诉法的修改是不合理的,造成了刑事被害人的再受害。
五、被害人的社会保护
这不是本文的重点,它属于社会问题。我们认为应发动全社会的力量,为被害人的学习、工作、生活、家庭、就业方面予以帮助与关怀。现借鉴华盛顿市全国法律健康研究所(NIMH)下属的强奸预防和控制中心所作的工作来说明。(资料来源:《国际范国内的被害人》378页)
⑴向被害人提供感情支持和接受被害人。
⑵应象对待正常健康人一样,对待经历过严峻的生活危机、处在感情不平衡和混乱状态的被害人。
⑶对强奸的真实性不作判断。
⑷帮助被害人保持和恢复控制自己及其环境的能力。
⑸将被害人与强奸事件分开。
⑹帮助被害人确定自己的社会支持体系。
⑺研究被害人的个人安全问题。
前文我们从被害人的法律保护、刑事赔偿、社会保护等不同角度分析了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问题。
我们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刑诉对被害人的保护是不充分的。因为注重于被告人本位,在某种程度上,刑事被害人再度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受害者。我们呼吁尽快建立中国的被害人学体系,因为:
刑事被害人是无辜的,
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是法律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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