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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的法律保护论

http://www.dffy.com 2004-2-20 22:07:17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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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远古时代,犯罪被视为氏族之问的冲突,也就是被害人与罪犯之间的冲突。在没有阶级、军队、法庭、监狱,也没有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的法的原始社会,当个人的正当利益遭受侵犯时,解决的手段是残酷的血族复仇和“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长期的同态复仇使人们不但面临大自然洪水猛兽的侵袭,同时使人的生命也遭受来自同胞屠戮的危险。于是赎罪与和解制度便应运而生,这也是今日刑事被害赔偿之滥觞。

  在阶级社会,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逐渐被“犯罪是罪犯通过其行为侵害社会和国家”的观点所替代,即从保护个人上升为国家本位的保护。封建社会的刑残罚酷,使罪犯成了国家制度的被害人。于是资产阶级一兴起,便高举平等、自由、博爱之大旗,作为讨伐封建的有力式器,注重被告人宪法权利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保护被告人主义的兴起使被害人成了被遗忘的角落,反思法学,这无疑是顾此失彼之举。各国政府为刑事被告人作了大量工作,使刑事司法制度完全失去了平衡,刑事审判程序已不再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而运转,而是为了确定整个程序是否能够得到遵循而工作。

  二十世纪,一、二战及对犹太人的种族灭绝,使人们重新关注被害人这一古老而崭新的问题。被害人学说在国外兴起。在我国,被害人只在犯罪学中有所论及,但也只是作为被告人的对立面而存在。试想,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尚能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国家给予的医疗,而本无过错或较少过错的被害人却独自承受犯罪结果,法律的公平、正义体现在哪里呢?基于此,本文试论述被害人的法律保护。

  二、研究要旨

  通说认为刑事被害人是指因自己的人身、民主、财产等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广义的被害人学说含刑事冤狱赔偿在内,这在理论上有牵强附会之感,实践上会使人无所适从。因此我们同意通说。

  研究被害人有重要意义:

  ⑴作为犯罪结果,被害人遭受精神、社会、人身、经济上的损害,需要治疗、赔偿,以免被害人将来逐步变成习惯性被害人、精神病人、罪犯或养成反社会性格。

  ⑵犯罪被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守门人。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被害人报警(报案、控告、举报)而进入诉讼程序。破案率低、报警率也低,反之亦然,这便形成了恶性循环。

  ⑶公安、检察、法院、被告人的辩护人使得被害人成为需查明事实的被动对象或认为被害人应对犯罪负全部或大部分责任而使被害人再度受害。

  ⑷加强被害人研究,可以分析被害的类型、时间、地点及特征,从犯罪的对象角度预防犯罪。

  ⑸对惩罚犯罪,教育公民自觉守法,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安定有重要作用。

  鉴于以上意义,各国刑事司法界无不将注意力偏向被害人,即加强——

  三、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法律保护

  这主要涉及三个问题:⑴对被害人的人格保护。⑵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独立的法律地位。⑶被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所谓人格,源于罗马的面具(persona)一词即人的身份特征,它基于公民的出生事实而存在,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私生活秘密权、名誉权、荣誉权、贞操权等项权能。

  保护被害人的人格,首先要将被害人作“人”看待。他们因无辜受害而进入诉讼,犯罪行为使他们的人格权有所降低或消失,刑事诉讼中应给予保护。如涉及个人阴私案件不公开审理,质证不在公开庭出示及“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诉法37条);有些案件,比如强奸,有的被害人怕影响自己的声誉,不愿揭发,或者与被告人有特殊关系(如抚养、领导、师生等)不敢揭发,对于这样的被害人要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必要时应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解除他们的思想顾虑,不能用欺骗、引诱、胁迫等方法来取证被害人陈述。

  保护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必须加强对其控告权、委托代理权、请求赔偿权、出庭辩论权等权能的保护。如在被害人委托代理中,律师应根据律师法的规定,给予法律援助。

  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对判决不服,是否有独立的抗(上)诉权,现行刑诉法只规定了提请抗诉权,而对检察机关拒不抗诉的就无能为力了。为了保护被害人,我们认为应赋予其(及法定代理人)独立的上诉权。

  四、刑事被害赔偿

  刑事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也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有损害就有赔偿”这一古老的法谚而今在各国仍闪耀着现实的光辉。迄今人们发现最古老的古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第198、199条就规定了杀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赔偿。在古罗马、古希腊及日尔曼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资料来源:《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武汉大学1994版,杨连峰主编,第760页)

  在我国,《周礼·地官·调人》中,周代已有刑事损害赔偿的记载。唐律、元律及明清律中“赔铜”“备偿”“养赡费”“埋葬银”等也是这方面的体现。新修改的刑诉法第77条也作了规定。

  可见,古今中外,对刑事被害赔偿都是很重视的。现就有关问题作理论探讨。

  ㈠谁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论?

  法律只规定了被害人。我们认为这里的被害人应借鉴《国家赔偿法》第6条之规定,作广义解释即:a受害的公民、法人b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c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㈡刑事被害赔偿可否采用国家赔偿。

  否定说认为刑事被害人是因罪犯的犯罪行为直接被害,与国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国国力较弱,刑事赔偿会给国家背上沉重的财政负担。95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赔偿法未予规定。

  我们持肯定说:

  ⑴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可以用国家赔偿、罪犯赔偿、保险补偿以及意愿给予被害人帮助的慈善团体、个人与机构等办法解决。

  ⑵国家有义务为公民提供安全服务,使之免遭犯罪的不法侵犯。纳税作为公民的义务,税收很大部分用于社会治安维持上。被害人的存在正说明了国家未能保障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犯,从这一点上讲,国家具有过错,应当给予赔偿。

  ⑶社会成员构成了一个共同担当被害危险的共同体。如果其一成员遭受侵犯,那么其他成员应当分担其损失,否则对他这一个体来说就是不公平的。

  ⑷澳大利亚、美国、法国、美国、新西兰、加拿大等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如果被害人不能以其他方式得到赔偿,国家应当给予赔偿。(资料来源:《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2版)

  ⑸由于过错相抵、限额责任、被告人赔偿在先及被害人赔偿请求等原因,实际上各国实施的国家赔偿并没有给国家造成财政负担。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刑事被害赔偿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随着社会的进步,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我国应当确立国家赔偿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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